114年度馬救字第1號
原 告 陳語霈
代 理 人 黃麟淵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施耘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資力支出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由
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