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簡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馬補字第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且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