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惠如
被 告 白家奇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馬簡字第1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56元,及其中99,749元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