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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4 年度馬簡字第 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馬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鄭惠如  
被      告  白家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馬簡字第1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56元,及其中99,749元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