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簡字第2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相寶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足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
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在卷
可稽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