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簡字第50號
原 告 克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雯雅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優先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為「OmniSpa」品牌商標及經營技術之合法擁有者,與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訂加盟授權書,授權被告經澎湖地區洗髮按摩門市,
惟被告於114年3月22日單方面口頭聲請終止加盟,未經簽署正式解約協議即擅自於原址將品牌更名為「沐妍Hair Spa」,並延用原告之商標、技術話術、療程名稱及客戶導流流程持續營業,原告多次要求終止違約行為,被告
迄未履行義務,已嚴重違反加盟契約第6條、第8條,且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品牌識別與營運技術流程之延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加盟契約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等規定排除侵害並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足見本件為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且
兩造均同意移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兩造復無
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約定或被告不
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
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