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衣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553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147元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98%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5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獲准,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如逾期未清償,應
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 (下同)18萬147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98%計算之利息,
暨已計未收利息1萬286元、已計未收違約金1,12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彙整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