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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4 年度馬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必要費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65號
原      告  鼎富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念廷  
訴訟代理人  張志鴻  
            陳薇如  
被      告  陳昱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方寶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方寶娟因有資金需求而邀其子即被告陳昱憲出名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於約定條件內尋找合之貸款單位並協助申辦房屋貸款,陳方寶娟則為合約之擔保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後,以專業知識評估其擔保品條件與信用狀況,同時與多方貸款接洽、磋商,經原告之努力,終為被告尋得有符合其需求之貸款方案(如附件所示),原告遂請被告準備對保及簽約所需資料,料被告竟無故不配合辦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除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再加上原告本可收取之必要費用30萬6,000元(計算式:180萬元×17%=30萬6,000)。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接洽過程中,已有告知原告勿以中租迪和為貸款機構,且希望貸款總額為400萬元、還款期數為15至20年,月付金額約為2萬2,000元左右。然原告卻未積極尋覓,反而以附件所示之條件告知貸款核准,令被告措手不及,遂拒絕配合辦理。從而兩造就貸款之選擇機構、額度、還款期數尚未取得合意,且金融機構尚未核撥貸款,難認原告已完成任務。另外,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內容僅約定原告覓得貸款業者被告即需給付報酬,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選定適合且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並於被告確認特定貸款申請單位後,協助被告於約定條件內取得貸款核准之工作,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
 ㈡而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貸款並單純之信用貸款,而是房地產之第三順位抵押貸款,陳方寶娟與原告接洽之初時,即有告知貸款之還款年限要20年或15年,且原告與陳昱憲聯絡溝通時,陳昱憲向原告詢問:「360萬拿走40萬的手續費,年利率還要3%,這樣我一個月要繳多少?」時,原告亦表示:「看核准多少,400萬30年16000,你是不是誤會什麼了?」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129、497頁),足見原告明知幫被告尋覓之貸款係要以較長之還款年限為主,每月還款金額以約2萬元上下為主。然附件所示之貸款條件卻是還款年限僅有3年,前33期月付金額為6萬6,000元,第34、35期之還款金額則達約100萬元,顯然與被告最初委託之約定條件不合,且該還款條件對被告至於一般人實屬過苛,難認附件所示之貸款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難認原告有完成受委託之事項。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必要費用等,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件:配合建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