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補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電子遞狀方式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3,64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