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明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益利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6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占用面積16.42㎡)=49,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蔡益利、蔡順合、蔡名科之最新
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