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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5 年度馬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語霈  

被      告  施耘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長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現因該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語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遭被告施耘齊違規駕車碰撞,致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施耘齊及其僱用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4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5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因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馬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其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上開本案因兩造於115年1月22日訴訟中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確定應徵收之金額。查本件和解筆錄並未約定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本文,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裁判費3分之2,因此只應負擔3分之1之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0元【計算式:7,350元×1/3=2,45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