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馬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星彥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
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馬補字第8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
迄今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
足憑,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本件起訴之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