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馬小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