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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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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5 年度馬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芳伃  



被      告  涂○○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                          保護管束中)
兼                   
法定代理人  涂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3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擔任詐騙集團之「提騙款車手」一職,而詐騙集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陸續向原告騙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9,235元之滙款後,即由涂○○出面提領該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損失,涂○○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35、36、37、38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涂○○賠償原告129,235元。又涂○○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其父即被告涂文龍須就上開行為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35元。
二、涂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涂○○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涂○○擔任詐騙集團之「提騙款車手」一職,而詐騙集團於114年7月21日陸續向原告騙得共計129,235元之滙款後,即由涂○○出面提領該款項,且涂○○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其父即涂文龍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5、36、37、38號宣示筆錄1紙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 卷宗核屬,有手機對話截圖等附於該卷可稽,且為涂一一哥所不爭執,自信屬實。
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涂○○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其於為前開詐騙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涂文龍為其法定代理人,涂文龍既未能證明其對涂○○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涂文龍自應與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