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馬簡字第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奕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4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