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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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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5 年度馬簡字第 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馬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林栢群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馬簡字第6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7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未按期給付,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