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馬補字第34號
原 告 郭菁松
被 告 君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5,2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4,517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5,26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51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