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馬補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原告與
被告林士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