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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燕卿(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5日竹監營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之被告101 年9 月25日竹監營字第裁54-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101 年9 月26日送達原 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存卷 可查,是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參見原告「聲明異議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尚在「裁決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被告答辯書主張原告起訴逾 越法定期間乙節,容屬誤會。 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柯武,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7 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 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 朝陽以書面(被告102 年7 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825-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70-QY 號營業半拖車 ,於101 年6 月1 日12時40分許,由訴外人黃清輝駕駛,在 新竹縣○○鄉○○路○段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村派出所警員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載運一分石經司機出示出貨單, 總重43.5T ,核重39.5T ,超載4T」之違規事實,原告於上 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到案 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9 月25日以竹監營 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逕以車上之出貨單作為 取締之證據,但出貨單僅係附隨貨品之出貨憑證,是出貨人 填寫,作為計算交易貨物之重量,出貨單是貨物的淨重或是 總重,有不同需求而有不同記載,易言之,出貨單是商業性 約定計算之私文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制裁性目的、方 法嚴謹的公文書不同,出貨單既非公文書,當不得類推適用 公文書作為裁處依據,舉發人捨公文書而就私文書作為取締 依據,則私設地磅之公信力等同於公設地磅,已然侵害到公 設地磅之絕對公信力;況該私設地磅並未與任何舉發機關簽 約,授權該私設地磅可作為舉發依據,效力有爭議;又地磅 使用有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規定拘束,該私設地 磅是否符合規定,亦未查證,本件充其量僅是間接認定超載 ,取締難認適法,不得加以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過磅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 、總重,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 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 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屬 真實之記載,則原告所有825-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70-Q Y 號營業半拖車裝載貨物重量是否超載,自得以原告之受僱 人出示之過磅單為憑,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並未規定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是本 件員警依原告之受僱人出示之過磅單所載認定原告車輛有違 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舉發通知單,核無不合;依交通部91年 9 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 ,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 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本件經 員警檢視受僱人出示之過磅單,經磅得總重43.5公噸,該車 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惟半拖車核重為39.5公噸,遂取較小 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39.5公噸為核重,據此認裁罰超載4 公 噸,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 輛 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 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 1 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 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 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 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 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又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 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 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 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尚 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自得採用。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過磅單(即原告所稱 出貨單)及70-QY 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照片、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825-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70-QY 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原告聲明異議狀及行政訴訟起訴狀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行車執照照片及車籍資 料所示,原告所有825-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為43公噸,70-QY 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則為39 .5公噸,是由825-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70-QY 號營業半 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裝載貨物時,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9 .5公噸,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 罰,洵無疑問。惟查,本件舉發地點非位在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故執勤員警未曾指揮原告僱用之司機黃清輝駕 駛上開半聯結車至設有地磅處所過磅,僅憑黃清輝出示之系 爭過磅單上記載「總重43,500㎏」,即認定上開半聯結車超 載而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村派出所警員鄒顯斌、黃韶樂及黃清輝到庭一致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87至91頁)。根據證人黃清輝所證稱:當天伊從 苗栗縣卓蘭鎮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砂石,去竹東營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幫營臺去統日載砂石過去等語( 本院卷第90頁背面),本院乃檢附系爭過磅單照片,去函址 設苗栗縣卓蘭鎮○○里○○00○0 號之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詢以:系爭過磅單是否該公司所製作?如是,當時用以 測重之地磅類型、廠牌、型號為何?是否曾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經該公司以102 年9 月9 日(102 )統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附件照片所示過磅單確實由本 公司出具,使用測重之地磅為橋式電子地磅,廠牌為東穎衡 器有限公司出廠,因僅為私人使用,除每年定期砝碼校正、 調整測試並未經經濟部檢驗局檢定,特此說明。」(本院卷 第96至98頁)由是可知,系爭過磅單上「總重」、「空重」 、「淨重」等欄記載之數據,均係以「未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依法定規範及程序定期檢定合格之地磅」量測所得,該地磅 之準確性及可靠性既乏擔保,量測所得結果自難逕予採信, 更不能遽引為認定上開半聯結車超載、對原告裁罰之憑據。 ㈢被告雖主張砂石業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依過磅單上記載 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難認其非屬真實之記載云云, 然砂石業者間依過磅單上記載重量計價收費之事實,僅足以 推論其故意虛偽記載之可能性較低,至於在非故意虛偽記載 之情況下,記載是否具公信力,仍應視其量測所用之地磅是 否準確可靠而定,非謂無故意虛偽記載情事之過磅單記載必 屬真實;況依證人黃清輝所為證述,伊於為警舉發前約35分 鐘即當日12時5 分許,甫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在該站北上地磅站過磅,順利通過,未 被要求停車(本院卷第91頁),此一行車路徑與伊所證從苗 栗縣卓蘭鎮載運砂石至新竹縣芎林鄉之情節相符,本院遂又 去函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詢以:上開 半聯結車是否曾於101 年6 月1 日行經該站北上車道,並過 磅測重?如有,其過磅測重之結果為何?經該站函轉管轄之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後,該處以102 年 9 月11日中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造橋收費站 北上地磅並無安裝攝影機,貨車過磅如有超載則由操作人員 直接輸入車號及重量打印,並請國道公路警察隊值勤警員開 單舉發並登記在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上,如無超載則 直接放行不留紀錄…旨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是日在該站地磅車 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上未有超載紀錄。至於該車是否經 過該站地磅或過磅後未超載直接駛離,本處未留有相關資料 可資提供…」並檢送該站北上地磅站所安裝固定地秤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到院(本院卷第10 1 至110 頁),準此,上開半聯結車於當日滿載砂石駛離統 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確有可能曾以「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依法定規範及程序定期檢定合格之地磅」測重,且量測結果 為「未超載」,益見系爭過磅單上記載重量之真實性至為可 疑,殊難執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認定上開半聯結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處罰上開半聯結車所有人即原告,所憑證據僅 有系爭過磅單,而系爭過磅單上記載之數據係以未經度量衡 專責機關依法定規範及程序定期檢定合格、準確性及可靠性 俱乏擔保之地磅量測所得結果,復有前述相當之反證足以推 論上開半聯結車實未超載,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 存在,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4,000元整,並 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即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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