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2 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所 為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9 日14時06分許,由司機周凱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NV-H1 號營業半拖車,在西濱公路 即台15線(新豐段)北上(鳳鼻北端)處,為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載運煤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1.9T ,核35T ,超6.9T」違規(舉發單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 號)。嗣原告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2 年1 月22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茲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逕依活動地秤之秤重作為取締之證據,而未審究該活動 地秤易受地形及人為操作失誤等影響,與起運站中印煤炭股 份有限公司及終點站之成功地磅站所磅得重量尚有19% 之誤 差值,難認秤量與實際重量相符,有失公允。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經 苗栗監理站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證,該局於101 年12月17 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係 本局員警於101 年10月29日14時06分在本縣台15線北上鳳鼻 隧道),發現GL-38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四軸配置)裝載貨 物疑有超載行為予以攔停稽查,會同駕駛人以本隊現場配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活動地磅秤重(第一軸5400KG、 第二軸10800KG 、第3 軸14000KG 、第4 軸11700KG )四軸 合計總重41.9公噸,已逾該車行照登載總重35公噸,超載6. 9 公噸屬實,並已逾總重量百分之十(得改施予勸導之寬容 值),依規舉發超載交通違規並無違誤。三、有關正昇汽車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陳述「地磅易受地形及人為操作失誤」一 節,查本案採用活動地秤(型號SAW15C/ II)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實施秤重時間未逾有效期限,地 磅廠商(貿洋企業有限公司)提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量測實驗中心(下稱實驗中心),進行型式認證,其認證 結果顯示:同型車於傾斜路面最大誤差皆小於1%,另本案活 動地磅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000公斤(即15噸),故單軸最 大秤重為30,000公斤(即30噸),測量結果均在此秤重範圍 內,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該活動地秤針對載重超過35噸車 輛進行傾斜檢測時,實際所得誤差為負值(上坡為負0.48% ,下坡為負0.22% ),見該報告E.傾斜檢測、1.測試結果, 實際荷重35,600公斤之百分誤差),應可認本件秤重結果, 已有利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施測所得數據,實 際上少於真正超重數據),併予敘明。』 ㈡依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 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 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本案經員警會同司 機過磅總重41.9公噸,而GL-385號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 噸、NV-H1 號半拖車載重為35公噸,故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 車重量為35公噸。據此,苗栗監理站裁罰超載7 公噸。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明確禁止嚴重超載 行為,為其目的在於維護車輛載運貨物之本身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可視為貨運業者應負起之最低社會道 德標準。另舉發單位為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依法執行職務 ,立場應是客觀公正。爰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7,000元整 並記違規紀錄1 次,應屬適法。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 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 項 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NV-H 1 號營業半拖車,於101 年10月29日14時06分許,由司機周 凱煌駕駛於西濱公路即台15線(新豐段)北上(鳳鼻北端) 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載運煤碳經會同 司機過磅總重41.9T ,核35T ,超6.9T」違規(舉發單號: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查本案舉發所依據之證據,即磅秤值所採用之活動地秤(型 號SAW15C/ II)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 效期限為101 年12月31日,未逾本件違規行為日101 年10月 29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按。又 該活動地磅復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實驗中心認 證合格,亦有該院檢測服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被告以其認 證之結果顯示:同型車於傾斜路面最大誤差皆小於1%,另本 案活動地磅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000公斤(即15噸),故單 軸最大秤重為30,000公斤(即30噸),測量結果均在此秤重 範圍內,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該活動地磅針對載重超過35 噸車輛進行傾斜檢測時,實際所得誤差為負值(上坡為負0. 48% ,下坡為負0.22% ),見該報告E.傾斜檢測、1.測試結 果,實際荷重35,600公斤之百分誤差),應可認本件秤重結 果,已有利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施測所得數據 ,實際上少於真正超重數據)。』,應可採信。 ㈣依當時地磅單顯示,本案係超重6900kg(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末段規定,900kg 部分,應以1 公 噸計。),有地磅單在卷可證,則原告所有GL-385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牽引NV-H1 號營業半拖車,於101 年10月29日14時 06 分 許,由司機周凱煌駕駛於西濱公路即台15線(新豐段 )北上(鳳鼻北端)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 發「載運煤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1.9T ,核35T ,超6.9T 」違規乙節,已可認定。被告機關依據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17,000元之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要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提出之中印煤碳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傳票影本所記 載之過磅總重38360 。查依該過磅單之記載,係2012年10月 28日之過磅紀錄,並非本案違規行為日101 年10月29日之過 磅紀錄,有該傳票影本1 紙附卷可證。又原告所提出之成功 地磅處地磅紀錄單之過磅時間係在101 年10月29日15時05分 許,並非本案過磅時間同日14時06方之過磅紀錄,且亦非會 同執法人員過磅檢測所得,況該地磅是否有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亦非無疑。再該過磅紀錄係在本案過磅後, 原告私下所為,且在本案過磅後是否有其他人為因素之影響 ,例如已減重,均無可考,自不能據為否定本案過磅當時合 格紀錄之依據。是原告本於上開所據,認原處分有違誤云云 ,自無可採。被告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置辯,並非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