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2
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所
為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再據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9
日14時06分許,由司機周凱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NV-H1 號營業半拖車,在西濱公路
即台15線(新豐段)北上(鳳鼻北端)處,為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載運煤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1.9T
,核35T ,超6.9T」違規(舉發單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 號)。
嗣原告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2 年1
月22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者」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
茲原告不服
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員警逕依活動地秤之秤重作為取締之證據,而未審究該活動
地秤易受地形及人為操作失誤等影響,與起運站中印煤炭股
份有限公司及終點站之成功地磅站所磅得重量尚有19% 之誤
差值,難認秤量與實際重量相符,有失公允。
㈡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
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經
苗栗監理站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證,該局於101 年12月17
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係
本局員警於101 年10月29日14時06分在本縣台15線北上鳳鼻
隧道),發現GL-38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四軸配置)裝載貨
物疑有超載行為
予以攔停稽查,會同駕駛人以本隊現場配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活動地磅秤重(第一軸5400KG、
第二軸10800KG 、第3 軸14000KG 、第4 軸11700KG )四軸
合計總重41.9公噸,已逾該車行照登載總重35公噸,超載6.
9 公噸屬實,並已逾總重量百分之十(得改施予勸導之寬容
值),依規舉發超載
交通違規並無
違誤。三、有關正昇汽車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陳述「地磅易受地形及人為操作失誤」
一
節,查本案採用活動地秤(型號SAW15C/ II)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實施秤重時間未逾有效期限,地
磅廠商(貿洋企業有限公司)提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量測實驗中心(下稱實驗中心),進行型式認證,其認證
結果顯示:同型車於傾斜路面最大誤差皆小於1%,另本案活
動地磅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000公斤(即15噸),故單軸最
大秤重為30,000公斤(即30噸),測量結果均在此秤重範圍
內,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該活動地秤針對載重超過35噸車
輛進行傾斜檢測時,實際所得誤差為負值(上坡為負0.48%
,下坡為負0.22% ),見該報告E.傾斜檢測、1.測試結果,
實際荷重35,600公斤之百分誤差),應可認本件秤重結果,
已有利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施測所得數據,實
際上少於真正超重數據),
併予敘明。』
㈡依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
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
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本案經員警會同司
機過磅總重41.9公噸,而GL-385號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
噸、NV-H1 號半拖車載重為35公噸,故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
車重量為35公噸。據此,苗栗監理站裁罰超載7 公噸。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明確禁止嚴重超載
行為,為其目的在於維護車輛載運貨物之本身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可視為貨運業者應負起之最低社會道
德標準。另舉發單位為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依法執行職務
,立場應是客觀公正。爰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7,000元整
並記違規紀錄1 次,應屬適法。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
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 項
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NV-H
1 號營業半拖車,於101 年10月29日14時06分許,由司機周
凱煌駕駛於西濱公路即台15線(新豐段)北上(鳳鼻北端)
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載運煤碳經會同
司機過磅總重41.9T ,核35T ,超6.9T」違規(舉發單號: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查本案舉發所依據之證據,即磅秤值所採用之活動地秤(型
號SAW15C/ II)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
效期限為101 年12月31日,未逾本件違規行為日101 年10月
29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紙在卷
可按。又
該活動地磅復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實驗中心認
證合格,亦有該院檢測服務報告1 份附卷
可參。被告以其認
證之結果顯示:同型車於傾斜路面最大誤差皆小於1%,另本
案活動地磅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000公斤(即15噸),故單
軸最大秤重為30,000公斤(即30噸),測量結果均在此秤重
範圍內,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該活動地磅針對載重超過35
噸車輛進行傾斜檢測時,實際所得誤差為負值(上坡為負0.
48% ,下坡為負0.22% ),見該報告E.傾斜檢測、1.測試結
果,實際荷重35,600公斤之百分誤差),應可認本件秤重結
果,已有利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施測所得數據
,實際上少於真正超重數據)。』,應可採信。
㈣依當時地磅單顯示,本案係超重6900kg(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末段規定,900kg 部分,應以1 公
噸計。),有地磅單在卷
可證,則原告所有GL-385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牽引NV-H1 號營業半拖車,於101 年10月29日14時
06 分 許,由司機周凱煌駕駛於西濱公路即台15線(新豐段
)北上(鳳鼻北端)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
發「載運煤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1.9T ,核35T ,超6.9T
」違規乙節,已可認定。被告機關依據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17,000元之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要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提出之中印煤碳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傳票影本所記
載之過磅總重38360 。查依該過磅單之記載,係2012年10月
28日之過磅紀錄,並非本案違規行為日101 年10月29日之過
磅紀錄,有該傳票影本1 紙附卷可證。又原告所提出之成功
地磅處地磅紀錄單之過磅時間係在101 年10月29日15時05分
許,並非本案過磅時間同日14時06方之過磅紀錄,且亦非會
同執法人員過磅檢測所得,況該地磅是否有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亦非無疑。再該過磅紀錄係在本案過磅後,
原告私下所為,且在本案過磅後是否有其他人為因素之影響
,例如已減重,均無
可考,自不能據為否定本案過磅當時合
格紀錄之依據。是原告本於上開所據,認原處分有違誤
云云
,自無可採。被告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置辯,並非無理由。
㈥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