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佶俐紙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咸佐(董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
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柯武,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2 年7 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
足憑,
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
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 年7 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
0000號函)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L2W-78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102
年2 月17日2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
○ 號前(往東平面道)、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路段,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固定桿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1公里,認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1
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告
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爰於10
2 年4 月1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1,400 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雷達測速照相器是
否準確,為了保障自身的權益,請警方舉證說明;試問員警
雷達測速照相原理為何?試問影響雷達測速照相因素有哪些
?請其出示檢驗合格證書、許
可證?合格日期為何?有效日
?試問有無逐日檢查?請出示檢查紀錄表?照相機感應元件
之檢驗合格證件,有無經中央檢驗局檢驗合格?照相前有無
實施歸零校正測試、音叉測試、準確性測試?使用前無實施
歸零校正、音叉及準確性測試,如何能證明自核准設置起至
照相取締時
期間,未有外力因素影響其準確性?雷達儀器對
極端冷熱敏感,這會導致雷達失效或不正確之數據讀示,當
在你進行架設時的準確性測試時,即可知道儀器是否在這樣
的溫度下可以正確運作。下雨、下雪及起霧將導致雷達波速
散射與折射,以致於降低雷達之敏感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2 年4 月2 日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L2W-788 號車於違規時
地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
違誤。陳述人所指未
見速限標誌乙節,經查違規地點前逾100 公尺處設有速限『
4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示牌,所
持理由歉難同意,仍請依原議接受處罰…」。另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2 年6 月14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復:「採證照片係逕行舉發,L2W-788 號車於
違規時地超速行駛之情甚為明確,違規人以『未見測速照固
定桿位地點公告、測速照相器是否準確、請出示檢驗合格證
書、未見限速標語』等語為由提起訴訟,據查於違規地點逾
100 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
行駛』等警告標示牌;另本案超速違規係雷達測速照相器所
攝,每年均依規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
格證書…」。經查本固定測速桿地點確公布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上。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
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於100 公尺前確有標明限速並設
有警告標示牌,且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
未逾有效日期(檢定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有效日期至10
2 年11月30日),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
是以警員掣
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
上開事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8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件簽收清單
、固定桿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系爭機車超速採證照片、
最高速限標誌與標線之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告
申訴書、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
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
爭點,
判斷如下:
㈠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前段、第4 項
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訂。
㈡查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
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可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
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
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
設速度值時,則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
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第1.1 、1.2 節
參照)。依現行度量衡法第5 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2 條第7 款及同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
達測速儀屬於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之一種,
須經檢定合格始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本件用以檢測系爭機
車行車速度並拍攝採證照片之24.100GHz (K-Band)照相式
雷達測速儀(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 ,型號:主機Mu
ltaRadar S580 、天線RRS24F-S2 ,器號:主機593-072/71
167 、天線:590-109/70001 ,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業
於101 年11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02 年11月30日止,有被告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1 份足憑(本院卷第44頁),系爭雷達測速儀於102 年2
月17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當時仍在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測
速結果自堪採信。而觀諸
前揭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55頁),系爭雷達測速儀記錄之系爭機車影像清晰,且當
時雖係夜間,並無雨、霧,該路段沿途設有路燈可供照明,
光線尚稱充足;另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
1.2 節規定,系爭雷達測速儀於送檢定時須具備「檢具國內
第三者公正機構出具之溫度試驗報告,其測試方式如下:關
機狀態下將雷達測速儀置於恆溫箱內,以不超過1 ℃/min速
度升溫至70℃恆溫2 小時,再以不超過1 ℃/min速度降溫至
60℃後取出,立即執行第6.5 節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其檢
測準確度結果同檢定公差。」之要件,可見白晝烈日曝曬所
造成之高溫環境亦不致影響其準確性,是原告主張可能有天
候、溫度等外力因素導致系爭雷達測速儀失準
云云,
洵無足
採。又系爭雷達測速儀係設置在臺北市○○區市○○道○段
○○○ 號前之固定桿上,此一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資訊
,已定期公布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網址
為http://td.tcpd.gov.tw ),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1 份
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非如原告所主張設置雷達測速
照相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云云,是警方逕行舉發之程序亦無
不合。儘管原告為法人,不可能自行駕駛系爭機車,其既未
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自然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僅能且依法應以原告為對象裁
決處罰。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1,400 元),裁
處原告罰鍰1,400 元部分,並無違法。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固為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參照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1 項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違規記點處分之目的
,在於累積一定點數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
駕駛執照,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必以具有駕
駛執照之自然人、汽車駕駛人為限;法人並非真正之駕駛人
,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對法人為違規記點之處分
顯無實益,自應排除適用於違規記點處分之對象(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為法人,雖因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而
成為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究非真正之駕駛人,
揆諸前揭說
明,不應對其為違規記點之處分,是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
分,容有未合。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確屬違法
而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適用
法律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