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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佶俐紙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咸佐(董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柯武,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2 年7 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 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 年7 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 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L2W-78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 年2 月17日2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 ○ 號前(往東平面道)、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路段,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固定桿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1公里,認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1 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告 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爰於10 2 年4 月1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400 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雷達測速照相器是 否準確,為了保障自身的權益,請警方舉證說明;試問員警 雷達測速照相原理為何?試問影響雷達測速照相因素有哪些 ?請其出示檢驗合格證書、許可證?合格日期為何?有效日 ?試問有無逐日檢查?請出示檢查紀錄表?照相機感應元件 之檢驗合格證件,有無經中央檢驗局檢驗合格?照相前有無 實施歸零校正測試、音叉測試、準確性測試?使用前無實施 歸零校正、音叉及準確性測試,如何能證明自核准設置起至 照相取締時期間,未有外力因素影響其準確性?雷達儀器對 極端冷熱敏感,這會導致雷達失效或不正確之數據讀示,當 在你進行架設時的準確性測試時,即可知道儀器是否在這樣 的溫度下可以正確運作。下雨、下雪及起霧將導致雷達波速 散射與折射,以致於降低雷達之敏感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2 年4 月2 日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L2W-788 號車於違規時 地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違誤。陳述人所指未 見速限標誌乙節,經查違規地點前逾100 公尺處設有速限『 4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示牌,所 持理由歉難同意,仍請依原議接受處罰…」。另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2 年6 月14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復:「採證照片係逕行舉發,L2W-788 號車於 違規時地超速行駛之情甚為明確,違規人以『未見測速照固 定桿位地點公告、測速照相器是否準確、請出示檢驗合格證 書、未見限速標語』等語為由提起訴訟,據查於違規地點逾 100 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 行駛』等警告標示牌;另本案超速違規係雷達測速照相器所 攝,每年均依規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 格證書…」。經查本固定測速桿地點確公布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上。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 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於100 公尺前確有標明限速並設 有警告標示牌,且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 未逾有效日期(檢定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有效日期至10 2 年11月30日),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是以警員掣 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8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件簽收清單 、固定桿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系爭機車超速採證照片、 最高速限標誌與標線之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告 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 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前段、第4 項 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訂。 ㈡查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 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可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 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 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 設速度值時,則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 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第1.1 、1.2 節參照)。依現行度量衡法第5 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2 條第7 款及同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 達測速儀屬於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之一種, 須經檢定合格始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本件用以檢測系爭機 車行車速度並拍攝採證照片之24.100GHz (K-Band)照相式 雷達測速儀(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 ,型號:主機Mu ltaRadar S580 、天線RRS24F-S2 ,器號:主機593-072/71 167 、天線:590-109/70001 ,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業 於101 年11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02 年11月30日止,有被告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1 份足憑(本院卷第44頁),系爭雷達測速儀於102 年2 月17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當時仍在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測 速結果自堪採信。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55頁),系爭雷達測速儀記錄之系爭機車影像清晰,且當 時雖係夜間,並無雨、霧,該路段沿途設有路燈可供照明, 光線尚稱充足;另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 1.2 節規定,系爭雷達測速儀於送檢定時須具備「檢具國內 第三者公正機構出具之溫度試驗報告,其測試方式如下:關 機狀態下將雷達測速儀置於恆溫箱內,以不超過1 ℃/min速 度升溫至70℃恆溫2 小時,再以不超過1 ℃/min速度降溫至 60℃後取出,立即執行第6.5 節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其檢 測準確度結果同檢定公差。」之要件,可見白晝烈日曝曬所 造成之高溫環境亦不致影響其準確性,是原告主張可能有天 候、溫度等外力因素導致系爭雷達測速儀失準云云,洵無足 採。又系爭雷達測速儀係設置在臺北市○○區市○○道○段 ○○○ 號前之固定桿上,此一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資訊 ,已定期公布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網址 為http://td.tcpd.gov.tw ),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1 份 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非如原告所主張設置雷達測速 照相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云云,是警方逕行舉發之程序亦無 不合。儘管原告為法人,不可能自行駕駛系爭機車,其既未 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自然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僅能且依法應以原告為對象裁 決處罰。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400 元),裁 處原告罰鍰1,400 元部分,並無違法。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固為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參照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1 項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違規記點處分之目的 ,在於累積一定點數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 駕駛執照,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必以具有駕 駛執照之自然人、汽車駕駛人為限;法人並非真正之駕駛人 ,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對法人為違規記點之處分 顯無實益,自應排除適用於違規記點處分之對象(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為法人,雖因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而 成為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究非真正之駕駛人,揆諸前揭說 明,不應對其為違規記點之處分,是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 分,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確屬違法 而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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