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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佶俐紙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咸佐(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 用。又「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 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 第18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已於102 年7 月16日變 更為張朝陽,被告並已具狀為聲明由現任代表人張朝陽承受 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4 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A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 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佶俐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2 月24日23時4 分許,由陳明瑩駕駛 行經臺北市市○○道○段○○○ 號處(往東平面道路)時,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限速40 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違規。原 告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不服舉發經申訴後,被告所轄苗栗監 理站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 年4 月19日就原告上 揭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原裁決書記載『至以40公里』,『 以』係贅字),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又雷射測速之原 理為何?是否準確?有何影響因素?該照相器是否檢驗合格 ?有無相關證明檢驗合格文件?是否逐日進行檢查?是否有 實施準確性等相關測試?足以影響測試準確性之因素為何? 請警察舉證說明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2 年6 月14日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採證照片係逕行舉 發,L2W-788 號車於違規時地超速行駛之情甚為明確,違規 人以『未見測速照固定桿位地點公告、測速照相器是否準確 、請出示檢驗合格證書、未見限速標語』等語為由提起訴訟 ,據查於違規地點逾100 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常 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警告標示牌;另本案超速違規 係雷達測速照相器所攝,每年均依規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 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前段:「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經查本固定測速 桿地點確公布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上。另 依同條例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違規行為,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違規車輛係 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於100 公尺前確 有標明限速並設有警告標示牌,且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亦未逾有效日期(檢定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 ,有效日期至102 年11月30日),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 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 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 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 過程詳實確定,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7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又同條例第 40條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第40條部分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機車處14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 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2 月24 日23時4 分許,由陳明瑩駕駛行經臺北市市○○道○段○○○ 號處(往東平面道路)時,為雷達測速器測得車速62公里, 有卷附之測速翻拍照片乙幀可資證明,堪認為事實。又該雷 達測速儀主機依據測速照片顯示器號「主機:593 」,係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 有效期限至102 年11月30日,亦有卷附之該局101 年11月22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該路段路面內外車道 均標繪有「40」,內側車道旁亦豎立限速40並標示常有測速 照相請依速限行使之標誌,亦有現場照片2 幀可證。再該路 段係採固定測速桿測速照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定期於 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並載明臺北市固定桿133 處設置地點 ,排序114 即為本件市○○道○ 段○○○ 號前,亦有被告檢附 之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頁:首 頁> 業務資訊> 交通消息> 固定測速桿地點)在卷可證。是 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之程 序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依據逕行舉發之事證,依法適用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告 主張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顯非事實。 又徒以:雷射測速之原理為何?是否準確?有何影響因素? 該照相器是否檢驗合格?有無相關證明檢驗合格文件?是否 逐日進行檢查?是否有實施準確性等相關測試?足以影響測 試準確性之因素為何等等,請警察舉證說明云云,並非舉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訴請撤銷,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以本件事證明確,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自非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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