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佶俐紙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咸佐(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
準
用。又「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
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
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
第18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訴訟繫屬中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已於102 年7 月16日變
更為張朝陽,被告並已具狀為聲明由現任代表人張朝陽承受
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4 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A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
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佶俐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2 月24日23時4 分許,由
陳明瑩駕駛
行經臺北市市○○道○段○○○ 號處(往東平面道路)時,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限速40
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違規。原
告收受
上揭舉發通知單不服舉發經
申訴後,被告所轄苗栗監
理站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
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 年4 月19日就原告上
揭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原
裁決書記載『至以40公里』,『
以』係贅字),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又雷射測速之原
理為何?是否準確?有何影響因素?該照相器是否檢驗合格
?有無相關證明檢驗合格文件?是否逐日進行檢查?是否有
實施準確性等相關測試?足以影響測試準確性之因素為何?
請警察舉證說明等語。
㈡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
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2 年6 月14日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採證照片係逕行舉
發,L2W-788 號車於違規時地超速行駛之情甚為明確,違規
人以『未見測速照固定桿位地點公告、測速照相器是否準確
、請出示檢驗合格證書、未見限速標語』等語為由提起訴訟
,據查於違規地點逾100 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常
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警告標示牌;另本案超速違規
係雷達測速照相器所攝,每年均依規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
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前段:「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經查本固定測速
桿地點確公布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上。另
依同條例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違規行為,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違規車輛係
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於100 公尺前確
有標明限速並設有警告標示牌,且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亦未逾有效日期(檢定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
,有效日期至102 年11月30日),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
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
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
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以警員掣單告發
過程詳實確定,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7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又同條例第
40條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第40條部分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機車處14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
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2 月24
日23時4 分許,由陳明瑩駕駛行經臺北市市○○道○段○○○
號處(往東平面道路)時,為雷達測速器測得車速62公里,
有卷附之測速翻拍照片乙幀可資證明,
堪認為事實。又該雷
達測速儀主機依據測速照片顯示器號「主機:593 」,係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
有效期限至102 年11月30日,亦有卷附之該局101 年11月22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參;該路段路面內外車道
均標繪有「40」,內側車道旁亦豎立限速40並標示常有測速
照相請依速限行使之標誌,亦有現場照片2 幀
可證。再該路
段係採固定測速桿測速照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定期於
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並載明臺北市固定桿133 處設置地點
,排序114 即為本件市○○道○ 段○○○ 號前,亦有被告檢附
之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頁:首
頁> 業務資訊> 交通消息> 固定測速桿地點)在卷可證。是
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之程
序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依據逕行舉發之事證,依法適用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予以裁決,
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告
主張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顯非事實。
又徒以:雷射測速之原理為何?是否準確?有何影響因素?
該照相器是否檢驗合格?有無相關證明檢驗合格文件?是否
逐日進行檢查?是否有實施準確性等相關測試?足以影響測
試準確性之因素為何等等,請警察舉證說明
云云,並非舉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訴請撤銷,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以本件事證明確,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自非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