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皇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規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由被告所在地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 ○○○ 號2 樓,原告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 號,違 規行為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