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皇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規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由被告所在地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
○○○ 號2 樓,原告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 號,違
規行為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
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