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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王鍇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27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車: 00-00),行經國道1 號 北上135.8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 隊員警依據雷射測速槍測速結果,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 102km ,限速90km,超速12km (測距472m) 」之違規,並掣 開國道警交字第Z2B02703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被告裁罰。原告陳述不服後,被告仍於102 年8 月7 日 ,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27034號裁決書,併就原告已於1 年內規點數達6 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已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2 年9 月 6 日前繳納、繳送。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上皆裝設GPS 即時定位系 統,國道公路警員以雷射測速器偵測舉發後,原告即向易通 通訊有限公司調閱當日11時59分02秒至13時30分33秒之所有 本車軌跡車速紀錄,況且該公司裝設之定位系統是電子檢驗 中心合格苗栗縣政府審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足證原告當時 並未超速,被告機關逕不採信而裁罰,顯有不當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王鍇勳君曾於102 年1 月1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僑善國小前 ,為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 後駕車未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為O.33mg/l,超過標準值」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苗栗監理站依據102 年3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絛第2 項前段,於102 年1 月23日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 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已於102 年1 月22日繳納 。二、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者駕照 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原告復於102 年7 月10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車 00-00) 行經國道1 號北 上135.8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察隊造橋分隊 員警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02km ,限速90km,超速12km (測距472m)違規,並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2B027034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後段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已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 照現於102 年9 月6 日前繳納、繳送。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訴不服舉發,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2 年8 月6 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 器號:UX013999) ,偵測 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 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 之影響,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員警所使用之測 速儀器測得之時速為102 公里,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 原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本案係由執勤員 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日期(檢定日期 為102 年6 月5 日,有效日期至103 年6 月30日)之儀器所 測得之數據依法舉發,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請 維持原裁決等語。 ㈢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 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行使 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大 型車裁處3,500元。 ㈡本件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車:00-00) ,行經國道1 號北上135. 8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以 雷射測速槍測定行車速度為102km ,該路段限速為90km,計 超速12km (測距472m) 之違規,該事實並提示與原告簽名確 認在案,有被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2B027034 )影 本1 份在卷可按。該雷射測速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之儀器,檢定日期為102 年6 月5 日,有效日期至103 年 6 月30日,亦有被告檢附之該局102 年6 月5 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憑。是本件原告是時所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為警測得超速12km之事實,且 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已認定。 ㈢原告主張經向易通通訊有限公司調閱當日11時59分02秒至13 時30分33秒之所有本車軌跡車速紀錄,並未超速乙節。查, 該GPS 定位系統係以每30秒記錄定位1 次,此觀原告所檢附 之易通通訊有限公司紀錄「13:00:00(速度98);13:01 :03(速度98);13:01:33(速度94);13:02:03(速 度94);13:02:33(速度96);13:03:03(速度90 ) ;13:03:33(速度0 )」甚明。由上可知,上開GPS 行車 定位之設定,係以30秒內A 點至B 點之行車距離,平均計算 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行車時每一秒鐘各該時點之行車速度。 亦即,上開紀錄僅係A 點至B 點之平均車速,並非原告為警 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況上開行車紀錄之時間,與雷射測 速槍間之時間,兩者亦不免存有合理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 錄13:02:33(速度96)至13:03:03(速度90),兩者之 平均車速,推論原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當時並未超速。是 原告以上開GPS 定位之30秒內平均車速紀錄,主張為警測得 車速當時,並無超速云云,要無可採。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 公里。」,係為避免測速儀器與實際行車速度兩者間之合 理誤差值,而為規定。惟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當時為警測得之車速為102 公里,已逾上開合理之誤差值 範圍,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亦無違 法。 ㈤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僑善國小前,為警掣 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未 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為O.33mg/l,超過標準值」,原告於 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苗栗監理站爰依據102 年3 月1日 修正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絛第2 項前段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裁處 原告「一、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被告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 影本、酒測值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 字第裁54-F00000000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就原 告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已於1 年內 違規點數達6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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