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王鍇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27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車: 00-00),行經國道1 號
北上135.8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
隊員警依據雷射測速槍測速結果,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
102km ,限速90km,超速12km (測距472m) 」之違規,並掣
開國道警交字第Z2B02703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被告
裁罰。原告陳述不服後,被告仍於102 年8 月7 日
,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27034號
裁決書,併就原告已於1
年內規點數達6 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已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2 年9 月
6 日前繳納、繳送。原告不服
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上皆裝設GPS 即時定位系
統,國道公路警員以雷射測速器偵測舉發後,原告即向易通
通訊有限公司調閱當日11時59分02秒至13時30分33秒之所有
本車軌跡車速紀錄,況且該公司裝設之定位系統是電子檢驗
中心合格
暨苗栗縣政府審驗合格之精密儀器,
足證原告當時
並未超速,被告機關逕不採信而裁罰,
顯有不當等語。
㈡原告
並聲明:⑴原處分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王鍇勳君曾於102 年1 月1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僑善國小前
,為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
後駕車未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為O.33mg/l,超過標準值」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苗栗監理站
爰依據102 年3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絛第2 項前段,於102 年1 月23日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 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已於102 年1 月22日繳納
。二、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者駕照
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原告
復於102 年7 月10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車 00-00) 行經國道1 號北
上135.8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察隊造橋分隊
員警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02km ,限速90km,超速12km
(測距472m)違規,並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2B027034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後段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已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
照現於102 年9 月6 日前繳納、繳送。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訴不服舉發,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2 年8 月6 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 器號:UX013999) ,偵測
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
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
之影響,
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員警所使用之測
速儀器測得之時速為102 公里,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
原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本案係由執勤員
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日期(檢定日期
為102 年6 月5 日,有效日期至103 年6 月30日)之儀器所
測得之數據依法舉發,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
違誤,請
維持原裁決等語。
㈢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
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
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行使
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大
型車裁處3,500元。
㈡本件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車:00-00) ,行經國道1 號北上135.
8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以
雷射測速槍測定行車速度為102km ,該路段限速為90km,計
超速12km (測距472m) 之違規,該事實並提示與原告簽名確
認在案,有被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2B027034 )影
本1 份在卷
可按。該雷射測速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之儀器,檢定日期為102 年6 月5 日,有效日期至103 年
6 月30日,亦有被告檢附之該局102 年6 月5 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憑。是本件原告是時所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為警測得超速12km之事實,且
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已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經向易通通訊有限公司調閱當日11時59分02秒至13
時30分33秒之所有本車軌跡車速紀錄,並未超速乙節。查,
該GPS 定位系統係以每30秒記錄定位1 次,此觀原告所檢附
之易通通訊有限公司紀錄「13:00:00(速度98);13:01
:03(速度98);13:01:33(速度94);13:02:03(速
度94);13:02:33(速度96);13:03:03(速度90 )
;13:03:33(速度0 )」甚明。由上可知,上開GPS 行車
定位之設定,係以30秒內A 點至B 點之行車距離,平均計算
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行車時每一秒鐘各該時點之行車速度。
亦即,上開紀錄僅係A 點至B 點之平均車速,並非原告為警
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況上開行車紀錄之時間,與雷射測
速槍間之時間,兩者亦不免存有合理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
錄13:02:33(速度96)至13:03:03(速度90),兩者之
平均車速,推論原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當時並未超速。是
原告以上開GPS 定位之30秒內平均車速紀錄,主張為警測得
車速當時,並無超速
云云,要無可採。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
公里。」,
乃係為避免測速儀器與實際行車速度兩者間之合
理誤差值,而為規定。惟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當時為警測得之車速為102 公里,已逾上開合理之誤差值
範圍,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亦無違
法。
㈤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僑善國小前,為警掣
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未
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為O.33mg/l,超過標準值」,原告於
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苗栗監理站爰依據102 年3 月1日 修正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絛第2 項前段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裁處
原告「一、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被告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
影本、酒測值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
字第裁54-F00000000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就原
告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已於1 年內
違規點數達6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㈥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