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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精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鴻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 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 57條第2 款、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被告)、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記載原告代表人 「謝鴻猷」與原告之關係,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 上述缺漏,該裁定正本已由郵務機構分別向原告營業所及其 代表人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2 年 11月7 日及102 年10月9 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或 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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