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精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鴻猷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
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
57條第2 款、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
被告)、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記載
原告代表人
「謝鴻猷」與原告之關係,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
上述缺漏,該裁定
正本已由郵務機構分別向原告營業所及其
代表人住所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2 年
11月7 日及102 年10月9 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或
同居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