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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仕茂(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415-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43-RV 號營業半拖車 (為砂石專用車),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11時8 分許,由 訴外人劉泰銘駕駛,裝載碎石行經新竹縣○○鄉○○路、八 德路一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湖鏡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查後,依丈量之容積核算重量,製 單逕行舉發「載運砂石級配料含水分行駛公路,經警方攔停 ,司機拒絕過磅後,駕駛不知去向,現場丈量板車43-RV 長 10m 、寬2.45、高1.45內框,核重39.5,超載29.8275 」之 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於103 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原告 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3 年10月28 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罰 鍰新臺幣10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員警以不正確手段來舉發,這是要依據(國家法律制定 規定)車輛攔查以及合法強行過磅,使用之地磅都要符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外,也要經國家許可(法律規 定)之警政署指定(專用地磅)罰則定的很明確,執行員警 只依警政署(規定之作業規範),沒有(法令明文規定)依 據,一罰就是10萬元,這是合法納稅人的痛! ㈡依據員警攔查該路段並無標誌、號誌指示,本公司車號000- 00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依法停車(車也在發動中)才短暫 離開現場向公司報告現況,以利公司向客戶妥善處理貨物延 誤損失,便返回現場並且要配合該舉發員警至就近合法地磅 站過磅,卻遭現場員警強烈拒絕,而依據法源(現行法規是 重量法)拒用,反而以有強烈爭議性之目測丈量為裁罰依據 ,因此認舉發不當等語。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3 年10月17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一、按內政部警政署91 年6 月4 日警署交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警察機關取締違 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二點、(五)2.其他砂石車:…半拖 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 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 數;第七點、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三)…除有駕駛人受 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丈量核算 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 (八)駕駛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經丈量換算重量超 重者,除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舉發。二、查415-ZY號車(聯結43 -RV 號營業半拖車,聯結核重39.5噸)於103 年7 月8 日11 時許,為本分局員警攔檢稽查,但駕駛人劉君拒絕配合警方 過磅棄車離去,員警遂以丈量其車廂容積方式,得其裝載砂 石重量為53.2875 公噸[ 容積(內框:長10公尺*寬2.45公 尺*高1.45公尺)*砂石比重1.5=53.2875 公噸)] ,另該 聯結之空車總重16.04 公噸(415-ZY號車8.55公噸+43-RV號 半拖車7.49公噸),故415-ZY號車聯結載運總重69.3275 公 噸(空車16.04 公噸+ 載運砂石53.2875 公噸),超載29.8 275 公噸(總重69.3275 公噸-核重39.5公噸)[ 惟本案係 員警誤植415-ZY號車之空車重,正確應為8.32公噸,爰正確 之聯結空車總重應為15.81 公噸(415-ZY號車8.32公噸+43- RV號半拖車7.49公噸=15.81 公噸),超載29.5975 公噸( 總重69.0975 公噸-核重39.5公噸)] ,並據舉發員警查復 :『…103 年7 月8 日11時許,警方於新興、八德、成功路 之交岔路口前攔查,司機拒絕出示證照,並拒絕過磅,於警 方攔查地點之後方200 公尺有經度量衡檢驗合格並與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簽約之合格固定地磅,駕駛拒絕過磅,並 一直撥打電話求助,後(員警)通知交通隊到現場架設活動 地磅,於12時35分活動地磅架設完成,415-ZY駕駛棄車離去 ,警方現場丈量車身內框尺寸,…後告發違規。…』,另經 檢視錄影檔發現,該違規駕駛人劉君於員警盤查時亦已先坦 承其車輛載運砂石約50餘噸,且取締過程均有錄影檔案可稽 。三、有關上揭說明之規定,係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值勤員警 在舉發違規超載時,原則上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 再行舉發,以維當事人之權益,然倘一律要求須有實際檢測 重量始得據以處罰,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可心存僥倖,以投 機方式致無從取得檢測重量值而脫免罰責,規避員警之合法 舉發,則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從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更無以 維持,是除原則規定外,另明定於駕駛人有受檢拒絕過磅、 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例外情形,得以丈量核算重量替 代檢測重量值,藉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且依上開之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 絕依指揮過磅等,而危害行車安全,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強制受稽查知駕駛人過磅之 行政上裁量權限,且僅限於『稽查地點1 公里內設有地磅處 所』時,方課予汽車駕駛人應容認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對其 強制過磅之義務,及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 或棄車逃逸時得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準此規定可知,倘 汽車裝載重量不明之貨物,行經地磅站1 公里以外之路段, 而值勤員警攔停認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因不得強制其過磅, 又無從依客觀資料得以知悉其實際載重,則前揭警察機關取 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及應解為汽車駕駛人應配合調查違規 情節之協力內容,於駕駛人仍不配合時,乃得依丈量或定式 基準(定量包裝之物)核算之超過規定之重量,應屬至明。 綜上說明,旨揭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請貴站卓 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檢測重量值將 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故而要求執勤員警在舉發違規超載時 ,除有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例外情形 ,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再行舉發,以維當事人之 權益。415-ZY號車聯結43-RV 號拖車未依指示過磅事實明確 ,舉發員警遂依交通部78年3 月17日交路字第006758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依丈量該車 長寬高計算所載砂石體積。另原告以「以比重計算方式無科 學根據」為由提起訴訟,據交通部80年8 月16日交路字第03 1169號函函示「碎石每立方公尺換算為1.5 公噸」,其比重 換算係根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編訂之比重常用值表,尚非原 告所述並無憑據。經查43-RV 號拖車核重僅7.49公噸,經丈 量法換算載運總重為69.0975 公噸,其超載行為屬實。 ㈢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並使警員取締砂石車違規時 有標準程序可循且避免爭端,內政部警政署制頒「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以供執勤警員遵循,交通法令亦 對大型車輛載運嚴加規定,以期對此類車輛嚴重違規行為能 加強稽查,以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 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爰此,本件超載 屬實,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 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 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 款 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 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 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 ,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交通部91年9 月 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裝 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 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 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 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並無 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亦得採用。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檢測重量值將 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故而執勤警員在舉發違規超載時,原 則上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再行舉發,以維當事人 之權益,然倘一律要求須有實際檢測重量值始得據以處罰, 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可心存僥倖,以投機方式致無從取得檢 測重量值而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則道路交通之 秩序將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安全更無以維持,是除原則規 定外,內政部警政署91年6 月4 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八點 即規定:「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七)駕駛人拒絕受檢 (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 超載。(八)駕駛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經丈量換算 重量超重者,除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並援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舉發。」同署93年5 月19日 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 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應予拍照並依丈量之容積核算 其重量,據以舉發。」明定於汽車駕駛人有受檢拒絕過磅、 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例外情形,得以丈量核算重量替 代檢測重量值,藉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尚無不當。 ㈤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8日第E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8 張、 原告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10月17日竹 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415-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 43-RV 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3 年11月3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 開車籍資料所示,原告所有415-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43-RV 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則為39.5公噸,是由415-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43-RV 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 物時,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9.5公噸,如有違反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洵無疑問。而在距 離本件執勤警員攔查系爭半聯結車路段僅約200 公尺之「欣 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即設置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之固定 地秤(廠牌:力固,型號:COUGAR,器號:05249 ),乃本 院審理103 年度交字第40號交通裁決事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且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翻拍照片足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勘 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儲存於本院卷第48頁公文封內「415-ZY 」光碟中,檔案名稱為「DSCF4257.AVI」、「DSCF4264.AVI 」、「DSCF4269.AVI」、「DSCF4270.AVI」、「DSCF4271.A VI」),亦發現系爭半聯結車於當日11時許為警攔停後,原 告僱用之司機劉泰銘經執勤警員多次告知請其配合過磅、拒 絕過磅將以丈量方式核算並責令現地分裝卸貨,猶一再以詢 問可否拒磅、沈默不答、接聽電話等手段拖延,復藉「不要 這樣啦」、「拜託一下啦」、「家裡過不下去」、「真的不 行」等語求情、阻撓甚久,雖曾一度表示願意配合過磅,旋 卻又質疑執勤警員要求其前往之「長榮鋼鐵」地磅站超過1 公里而繼續推託,最後更於同日12時48分許將系爭半聯結車 熄火、上鎖而逕行離開現場(本院卷第54至57頁),確有「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 揮過磅」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在此駕駛人故意違反協力 義務之情況下,執勤警員自得拍照並依丈量之容積核算系爭 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據以舉發超載之違規事實。原告主 張本件攔查路段無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以目測丈量為裁罰 依據舉發不當云云,並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劉泰銘「短暫離開現場向公司報告現況,以利公 司向客戶妥善處理貨物延誤損失,便返回現場並且要配合該 舉發員警至就近合法地磅站過磅,卻遭現場員警強烈拒絕」 云云,惟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結果,劉泰銘在對執勤警員虛 與委蛇期間,不止一次使用手機接聽電話,且執勤警員不曾 干涉其通話時間或內容,可見其與外界通訊之權利絲毫未受 限制,如須向原告報告現況以避免客戶損失,大可立刻撥打 電話為之,殊無下車離開現場之必要,更無遲至遭攔停後將 近2 小時才向原告報告之理,是劉泰銘百般抗拒後擅自離去 之行為,顯然意在逃避過磅、妨礙警方取證,其拒絕過磅之 態度已明,當下執勤警員即得改以丈量核算重量之方法逕行 舉發超載,縱劉泰銘稍後又返回現場宣稱願意過磅,執勤警 員亦無再次浪費時間與其周旋、甚至任其擺佈之義務,拒絕 其遲來的過磅請求,核屬正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能據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設置之固定地秤,固為距離本件 攔查路段最近且在1 公里內之地磅,其經檢定合格之最大秤 量僅為60公噸,已如前述,倘若執勤警員攔停系爭半聯結車 後,發現其客觀上已有嚴重超載嫌疑,仍指揮系爭半聯結車 至上開處所過磅,秤重結果極有可能超出最大秤量,即無法 取得具準確性、可靠性之證據資料,如此一來,對嚴重超載 者反而無從採證、處罰,當非立法之本旨。據本院勘驗上開 錄影結果,執勤警員曾詢問劉泰銘系爭半聯結車載重有無超 過60公噸,告知若無即在「後面紅綠燈那邊」過磅,若有則 到工業區裡面的「長榮鋼鐵」過磅,因前者只能磅到60公噸 等語;稍後劉泰銘亦自承系爭半聯結車總重「60多」公噸( 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可見執勤警員最終要求 其前往「長榮鋼鐵」過磅,正係出於此一合理考量,非惡意 延誤原告送貨時間、加損害於原告,劉泰銘或原告自均不得 以「長榮鋼鐵」距離現場已逾1 公里為由,主張司機得拒不 服從執勤警員之指揮過磅。 ㈧依本件執勤警員丈量43-RV 號營業半拖車內框長10公尺、寬 2.45公尺、高1.45公尺,算得其容積為35.525立方公尺,乘 以碎石比重每立方公尺1.5 公噸(交通部80年8 月16日交路 字第031169號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編訂之比重常用值 表參照),算得其裝載之貨物重量應為53.2875 公噸,再加 計上開車籍資料所示415-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重8.32公 噸及43-RV 號營業半拖車之車重7.49公噸(本院卷第39至40 頁),算得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為69.0975 公噸,則系爭半聯結車超載之重量應為29.5975 公噸(69.0 975 -39.5=29.5975 ),應裁處之罰鍰金額為10萬元(1 萬元+30×3 千元=10萬元)。儘管舉發通知單誤寫系爭半 聯結車超載之重量為29.8275 公噸,此一輕微瑕疵既不影響 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尚不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㈨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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