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百揚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謝錫文駕駛原告所有2J-60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
國103 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 線94
.3公里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警員攔停後,
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附掛拖車未領用號牌行
駛」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被告調查後,爰於103 年11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54-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謝錫文「裝載整
體物品有超寬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
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依民國70年交通部路政司函舉證曳引車架HL-SW1此板架不再
核發號牌,以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
故此違規事實舉發有誤
;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103 年11月21日回函說明三內容「未
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此部分,原告公司司機經攔檢時確實
有出示其臨時通行證供員警作查證,與其監理站之回函事實
不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
公益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 項所
定:「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1 項
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
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
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應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結
果及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
訴訟權能之人提起
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
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謝錫文,
而非原告,原告與
謝錫文
縱有僱傭關係,究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就謝錫
文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認定之謝錫文違規事實是否業經
合法舉發(舉發單位有無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將通知
單依法
送達於謝錫文?),事涉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宜由
被告另行審酌及依法處理,
附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
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