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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百揚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謝錫文駕駛原告所有2J-60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 國103 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 線94 .3公里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警員攔停後, 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附掛拖車未領用號牌行 駛」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被告調查後,爰於103 年11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54-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謝錫文「裝載整 體物品有超寬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 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依民國70年交通部路政司函舉證曳引車架HL-SW1此板架不再 核發號牌,以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故此違規事實舉發有誤 ;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103 年11月21日回函說明三內容「未 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此部分,原告公司司機經攔檢時確實 有出示其臨時通行證供員警作查證,與其監理站之回函事實 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 項所 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 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 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應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結 果及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 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謝錫文,而非原告,原告與 謝錫文縱有僱傭關係,究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就謝錫 文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認定之謝錫文違規事實是否業經 合法舉發(舉發單位有無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將通知 單依法送達於謝錫文?),事涉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宜由 被告另行審酌及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 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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