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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裕(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訴訟代理人 湯世育 訴訟代理人 謝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分別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註記:18 50地號依原處分機關97年1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限依其事業計畫作工業廠房使用;1847地號限依其事業計 畫作隔離綠帶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商發展處於102 年 5 月14日派員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聯合會勘,發現原告將經 核准毗連擴展計畫之苗栗縣○○鎮○○○段○○○○○號(重測 前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 築物(門牌:苗栗縣○○鎮○○路○○○○○○○○○號),其中系 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門牌:苗栗縣○○鎮○○路○○○○號) 及毗鄰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起轉租予陳筱蘭經營順明企 業社經營玻璃噴砂廠;另地上建築物(門牌:苗栗縣○○鎮 ○○路○○○○號) 及毗鄰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轉租提供鼎 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使用,原處分機關認系 爭土地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前,以轉租或其他方式供 人使用,亦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變更擴展計劃及完成使用 ,遂以102 年6 月14日府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其95年 12月6 日府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毗連土地擴展計畫及 96年3 月6 日府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書予以廢止,並另以102 年6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認原告系爭土地業經所 屬工業主管單位判定廢止其事業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屬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規定,以102 年8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 12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 回之決定。嗣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以原告於○○鎮○○○段○○○○○○○○○○號未依核定計 畫完成使用前以轉租或其它方式供人使用,且苗栗縣政府工 業主管單位已判定廢止毗連土地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 ,本案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上開建 築物並非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且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 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興辦工業人擴展計畫所增加之土地屬私有者,僅需提供土 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尚無需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 賃契約之必要,由是觀之,該增加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不得 將其土地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是以苗栗縣政府工業主管機 關所為判定廢止毗連土地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 處分,容有違法,原告亦已依法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在案。職故,該廢止毗連土地擴展計畫及廢止核發工業用地 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應尚未確定,乃原處分機關竟於其前提之 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前,冒然以原告違規使用而加以處罰,其 處罰之處分顯有違誤。 ㈡本件之土地使用與已核定變更之土地使用相符,縱令出租給 他人,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違 反毗連土地擴展計畫,而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 定裁罰,顯有違誤,訴願決定竟率予維持,均有未洽。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案原告前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 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於93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使用毗 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重測前本縣○○鎮○○段00000 地 號土地),經被告以95年12月6 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意所請,並分別於96年3 月6 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97年1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 0000號函將前開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 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在案。因原告未依核定計畫使 用,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規定於102 年6 月14日府商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核定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並通 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 處分,其行為已明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 第54條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告未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前,以轉租或其他方式供人使用,經被告工商 發展處廢止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 政處分,違反上揭規定甚為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最低額度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不爭執事項為:㈠本件1847跟1850地 號兩筆土地是原告向被告機關聲請毗連土地擴大廠房使用, 因應依照申請目的使用。㈡被告機關之工商科查驗上開兩筆 土地,1847地號土地沒有供隔離綠帶使用且出租他人使用, 1850地號土地雖然有工業廠房使用,但是亦出租給他人使用 ,確實不符合當時申請目的之使用。爭執事項為:㈠本件違 反興辦事業計畫,是否應該依照違反興辦事業計畫之規定處 罰?㈡本件之土地使用如與原來變更之土地使用相符,縱令 出租給他人,是否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是否可以依照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罰?以上綜合兩造之主張與抗辯之 爭點,判斷如下: ㈠查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202-8 地號) 原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1847地號(重測前為202-13地號)原使用分區亦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嗣原告為應擴展工業, 依經濟部頒定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 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 兩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 地、國土保安用地,作為工業廠房設施使用。經被告於97年 1 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照辦,並辦 理異動登記,於100 年11月8 日將上開1850地號使用類別變 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其他登記事項並附註:「依苗栗縣 政府97年1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 ,限依其事業計畫作為工業廠房設施使用」,1847地號則變 更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他登記事項並附註:「依苗栗縣 政府97年1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 ,限依其事業計畫作為隔離綠帶使用」。原告應依申請毗連 擴展工業計畫之規定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苗栗縣政府97年1 月25日府地 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參內政部訴願卷第90頁),及 上開兩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參內政部訴願卷第78、79 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 場聯合會勘,發現系爭經核准毗連擴展計畫之土地(202 之 8 地號)及其地上建築物○○○鎮○○路○○○○○○○○○號)已 提供他人承租使用○○○鎮○○路1456建築物及毗連土地,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轉租陳筱蘭經營明順玻璃噴砂廠使用○ ○○鎮○○路○○○○號建築物及毗連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 起轉租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使用)。被告 遂於102 年6 月14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上開 兩筆土地所核定之擴展計畫,並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98 栗商建竹建字第00006 號建照執照及98栗商建竹使字第161 號使用執照。系爭1850地號、1847地號並於102 年7 月8 日 撤銷登記,回復使用類別登記為「農牧用地」,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5 月14日工廠查勘紀 錄表(參訴願卷第28至第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參 訴願卷第75至76頁)、苗栗縣政府102 年6 月14日府商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參訴願卷第106 頁)、變更登記後 之系爭1850地號、184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 頁正反面),附卷可佐。嗣被告並於102 年8 月15日以府地 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處分書,認系爭兩筆地號未依核定 計畫使用前以轉租或其他方式供人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 罰鍰6 萬元。 ㈢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第21條第1 項條文所謂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係指行為人 在區域計畫範圍內已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擅自違反該管制使用土地而言。本件系爭1850地號、1847 地號兩筆土地,前既經被告同意核准變更登記為「丁種建築 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復經核發98栗商建竹建字第00 006 號建照執照及98栗商建竹使字第161 號使用執照,而被 告於102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 聯合會勘查核結果,系爭經核准毗連擴展計畫之土地(202 之8 地號)及其地上建築物○○○鎮○○路○○○○○○○○○號) 雖已提供他人承租使用○○○鎮○○路1456建築物及毗連土 地,自101 年1 月1 日起轉租陳筱蘭經營明順玻璃噴砂廠使 用○○○鎮○○路○○○○號建築物及毗連土地,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轉租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使用), 但仍與原經被告核准土地變更登記後之使用分區相符。亦即 ,原告並非將農業用地擅自變更為工業使用或建築用地使用 ,況系爭兩筆土地係經被告核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 「國土保安用地」使用,依時土地使用狀況與上揭區域計畫 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齟齬。至於原告未依原核定擴展計畫完 成使用系爭兩筆土地,而將系爭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以轉 租或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乙節,乃被告是否得因原告有未依 原核定擴展計畫使用之情形,而得廢止系爭兩筆土地之變更 登記,回復原始登記狀態之事由,並非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 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使用分區管制事由。易言 之,上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以及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並非以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或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 自出租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為構成要件,而係以違反土地使 用類別規定,為構成要件。系爭兩筆土地經查核當時之使用 狀態,既與業經被告核准之使用狀態並無不同,則系爭兩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登記,須經回復原始「農牧用地」之登記後 ,如有未依限期變更、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 事由,始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有違反原經被告核定之擴展興辦事業 計畫,乃是應否依照違反興辦事業計畫之規定處理之問題? 系爭兩筆土地查核當時既仍依照業經核准變更之使用類別使 用,縱然原告事後出租或提供給他人使用,然依當時使用之 狀況,亦與已變更之使用類別相符,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 項土地分區使用之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筆 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出租他人使用,並非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自非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依原核定 興辦事業計畫之規定使用系爭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擅自將 系爭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認原告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土地分區使用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等語置辯,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即不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㈤至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陳林秀花」,並非原告,而 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係以「陳林秀花」之名義出租,與原 申請變更為毗連擴展計畫使用之原告並不相符,究竟原告之 代表人是否實為隱名出租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 行為人究係原告或「陳林秀花」?因本件被告適用區域計畫 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已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無可維 持,此部分自無待深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 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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