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長庚(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
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誤將「代表人」
欄名錯載為「法定代理人」,並有
原告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
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例如:董事長、總經理等)、被告機
關之所在地錯載及被告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
與機關之關係等缺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表明:當事人【應列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
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
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
○ 號」,代表人為「劉政鴻(縣長)」】。
二、「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
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若欲爭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6 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此
訴願決定及原
裁罰處分,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該
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
書書之
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三、「
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
政法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應予補正。
四、提出補正後之
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
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
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