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長庚(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誤將「代表人」   欄名錯載為「法定代理人」,並有原告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   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例如:董事長、總經理等)、被告機   關之所在地錯載及被告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   與機關之關係等缺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   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   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   ○ 號」,代表人為「劉政鴻(縣長)」】。 二、「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   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若欲爭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6 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此訴願決定及原   裁罰處分,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該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   書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   政法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應予補正。 四、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   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