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高品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代表人 暨 陳籃玉(董事)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
明。八、
行政法院。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57條、第
105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第5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有漏載原告公司所在地及
原告代表人與原告
之關係(董事),且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並有行政法院錯載
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8號裁定
命其於10日內補正
上揭事項,該裁定
正本於民國104 年3 月
16日上午9 時1 分許,經郵務機構向原告所在地即苗栗縣○
○鎮○○里○ 鄰○○街○ 號為送達,並經原告代表人陳籃玉
本人收受;
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1 分許,另經郵務機關
向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陳籃玉指定送達址即苗栗縣○○鄉○○
村○○街00鄰00號為送達,亦經原告送達代收人陳籃玉收受
,
上開二址之送達均已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行政訴訟
送達
證書各乙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3 月31日(以
有利於原告之公司所在地送達日期計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
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
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