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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高品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籃玉(董事)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 明。八、行政法院。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57條、第 105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第5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有漏載原告公司所在地及原告代表人與原告 之關係(董事),且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並有行政法院錯載 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8號裁定 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 年3 月 16日上午9 時1 分許,經郵務機構向原告所在地即苗栗縣○ ○鎮○○里○ 鄰○○街○ 號為送達,並經原告代表人陳籃玉 本人收受;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1 分許,另經郵務機關 向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陳籃玉指定送達址即苗栗縣○○鄉○○ 村○○街00鄰00號為送達,亦經原告送達代收人陳籃玉收受 ,上開二址之送達均已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 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3 月31日(以 有利於原告之公司所在地送達日期計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 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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