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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朝陽,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 年11月24日 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 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966-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87-DF 號營業半拖車 (為砂石專用車),於104 年1 月20日12時46分許,由訴外 人何恭正駕駛,裝載泥土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為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發現其車輪異常變形而予 攔停,指揮前往位在同市之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過磅 ,測得總重為38,530公斤(另於駕駛人不在車上時測得總重 為38,450公斤)後,製單逕行舉發「載運泥土會同司機過磅 ,總重38,530kg,核35,000kg,超3,530 kg」之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1 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指定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 年4 月22日以竹監苗 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罰鍰新臺幣 1 萬4 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爭議係超載,舉發人以同時間同地點磅單,取其中一張 較重者據為取締證物,本件係在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過磅 ,同時有兩張磅單,一張38,530公斤、另一張38,450公斤, 究係何者可採?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及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的證據法則與刑事、民 事證據法則為通用,準此,證據之取捨應以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而舉發人捨不利於原告之證據38,530公斤磅單為取締, 自有違證據認定原則,被告反其道而行,顯有未洽,依本件 載重誤差無非緣於加總駕駛人體重、油料重量,依監理機關 核准載重量,並未包含駕駛人及油料重量,是過磅之際駕駛 人自得下車過磅,則扣除差重80公斤,已符合不舉發載重量 ,又當時油料加滿260.61公升,一公升柴油等於0.86公斤, 則柴油重量224.12公斤,扣除路程消耗仍有180 公斤重量, 果當時油料未加滿,亦無生本件超重,本件因有上開體重油 料因素介入,而與監理機關計算載重量方式相悖,依明確性 原則揭櫫,處罰人民依據必須明確,處罰機關不得根據不明 確之事實處罰行為人,本件已有重量爭議,逕依舉發人意見 裁決難認妥洽。從而,本件應以重量38,450公斤始符監理機 關計算核重方式,基此基礎,而可適用交通部與警政署訂立 之取締標準,本件核重為35公噸,依警政署、交通部就載重 意見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免予舉發。準此在38.5公噸即 在容許範圍。依爭議總重38,450公斤,即得免予舉發。綜上 所陳,本件裁決超載,無非依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過磅, 在兩張磅單中擇其中一張含駕駛人體重,較重之磅單,逕以 此數據認定違規,從而,處罰難認妥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於104 年4 月1 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略以:「本局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966-JD號車因載 重致車輪異常變形,經予攔停後會同駕駛人前往合格固定地 磅秤重,測得總重38.53 公噸,已逾核重35公噸,超載3.53 公噸,已逾總重量百分之十(得改施予勸導之容寬值)。有 關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一節,查本案採用固定地秤具 有一定法定公差,惟各類度量衡器經檢定檢查合格,即任所 測得數據具備公信力,不得任意增減法定公差後再認定測得 數值。本案超載重量達3.53公噸,已逾核定重量百分之十, 違規事實明確。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 18款定義『載重:指車輛允許載貨之重量』、『總重:指車 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據上揭規定,行車執照載明之總重 包括車、人、貨之全部重量尚無疑義…」。按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前揭行 政規則雖以「超重未逾百分之十」作為警察機關取締車輛超 載時之「寬容值」,但並非提高法定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之標準,亦非賦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 所有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 限之標準,否則監理機關核定車輛之總聯結重量豈非具文。 細究訂定「寬容值」之目的乃係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 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 增加)等因素於測量時可能產生誤差,為容許誤差而以一定 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 器測得之數據,於超載未逾百分之十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 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 用「勸導」或「舉發」裁量決定是否舉發,是以若警察機關 裁量後予以舉發,亦於法無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 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 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經查,本件舉發當時值勤 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3 年6 月4 日;有效期限至104 年 6 月30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等情,是以 既然本件所使用之地磅檢測精確,車輛裝載貨物後測得之總 重量38.53 公噸,又該車核重僅35公噸,其超載行為屬實, 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 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 款 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 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 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 ,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交通部91年9 月 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裝 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 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 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 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並無 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亦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0日第E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員警工作紀錄簿 、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2 張、原告申訴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 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966-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87-DF 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 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 年5 月6 日行政訴訟起 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原告所有 966-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87-D F 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為35公噸,是由966-JD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87-DF 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時,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 35公噸,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 定處罰,要無疑問。經查,本件用以測定系爭半聯結車重量 之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係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所 製造、型號EX-2001 、器號A00000000 固定地秤(下稱系爭 地磅),業於103 年6 月4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其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 小秤量為200 公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足憑,系爭地磅於104 年1 月20日測得 系爭半聯結車之總重為38.53 公噸,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內,且測得重量未逾檢定合格之秤量範圍,其準確性 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測重結果可以採信,是系爭半聯結 車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為38.53 公噸、超載3.53公噸(38 .53 -35=3.53)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應取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過磅結果應扣除駕 駛人體重80公斤甚至油料重量180 公斤云云。惟按「車重: 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輛允 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6、17、18及19款規 定甚明,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即可知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 之計算,除包含曳引車、半拖車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 量外,尚應加計半聯結車所搭載全部客貨及駕駛人之重量。 且對於車輛裝載之總重量加以限制,係考量車輛性能及道路 、橋樑承載能力等因素,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橋樑承載 安全之目的所為限制,而車輛行駛時之總重量必定含有駕駛 人自身之體重及油料之重量,如上開總聯結重量之計算得將 駕駛人之體重甚至油料之重量扣除,即無從達到以重量限制 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目的。是原告上開主 張殊無可採,本件執勤員警以包含駕駛人體重在內之磅單( 38,530公斤)為準,據以舉發違規事實,被告亦依此標準裁 罰,並無不當。 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民情需要及 執法儀器誤差,賦予執法人員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舉發之權 限,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一律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 百分之十之情形(交通部101 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未逾38.5 公噸即在容許範圍,不應受舉發、處罰,顯屬誤會;況計算 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本應包含車重及所搭載全部貨物 、人員、油料之重量,而依此標準其測重結果為38.53 公噸 ,有如前述,既已超過上開規定之寬容值,執勤員警對於原 告違規之行為,要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權限,自應依法舉 發。 ㈥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4 千元(1 萬元+1 千元×4 =1 萬4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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