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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苗連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吉祥(董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竹監苗字第54-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撤 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依同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安祥原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於5 年內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經被告 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2595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已於102 年4 月15日繳納。二、駕駛執照限於102 年5 月15日前繳送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102 年5 月16日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前案裁決),李安祥不服前案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確定後,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通知李安祥應於103 年4 月13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依法逕行註銷,李安 祥仍未依限繳送,被告遂於103 年4 月14日逕行註銷上開駕 駛執照。李安祥復於103 年9 月20日13時44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851-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3X-16 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系爭車輛,業於104 年3 月13日過戶登記為第三人英連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萬 英橋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大肚小 隊執勤警員攔停後,分別製單舉發李安祥(舉發通知單號: GJ0000000 )及原告(舉發通知單號:GJ0000000 )「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 年1 月7 日以竹監苗 字第54-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 ),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 原處分)。原告已於裁決當日繳納罰鍰,不服原處分,遂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善盡查證管理之責任,每週出車前均有抽驗駕駛人李 安祥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並確認該執照確為中華民國交通部 所製發之駕駛執照,且於有效期限內無誤,並留有影本為憑 。原告亦不定期會查詢「電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所揭示 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截至遭受開單告發後(103 年9 月23日 ),該網站所揭示前開駕駛執照之狀態仍皆為「正常」,是 以原告確已善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立法精神 所賦予車輛所有人應善盡查證管理駕駛人資格之義務無疑。 然政府機關所提供「電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卻屢屢提供 錯誤之資訊,令原告以事先之查詢亦無防範本案違規之助益 。 ㈡身為中華民國車輛監理主管機關之監理單位,雖已註銷本案 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卻未予以收回執照並銷毀之,任駕駛人 持有並在外用以求職;復於「電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提 供前開駕駛執照仍為「正常」狀態之資訊,陷原告於危險而 不知檢討;原告基於信賴政府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駕駛執 照及公示資訊,卻反受其誣指未有善盡車輛所有人應查證管 理駕駛人資格之義務,所受冤抑,斷難平復。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已繳 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返還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 監理站以103 年10月7 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數據分公司) 於103 年5 月9 日公路監理系統鍵入駕駛執照註銷紀錄後, 原告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李君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之 紀錄,後經該分公司以103 年10月16日數理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略以:「使用者帳號(ab220346),符合來函說明 條件之查詢時間如後:103 年9 月20日14時23分、103 年9 月22日14時22分、103 年9 月22日14時23分、103 年9 月22 日17時27分、103 年9 月23日13時51分、103 年9 月24日12 時45分」。苗栗監理站遂以103 年10月21日竹監苗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駕駛人李安祥君於103 年9 月 20日駕駛貴公司所有851-W8號車行駛公路為執勤警員攔查掣 單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違規事實明確 ,又據數據分公司函復,貴公司於公路加值網查詢駕駛人駕 駛資格之時間皆為旨案舉發時間後,與貴公司陳述『本公司 已善盡查證之責任』顯有未符…」。 ㈡原告不服苗栗監理站之查復,復於103 年11月28日再次向苗 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苗栗監理站以103 年12月8 日竹監 苗站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復略以:「…經調閱貴公司查詢 紀錄,查無貴公司於本站鍵入註銷後至旨揭違規時間發生時 之查詢紀錄,尚難謂已善盡查證責任…」。 ㈢訴訟理由一:「監理單位雖已註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卻未予 以收回執照並銷毀」乙節,李君因案須執行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3 年之處分,經苗栗監理站以行政文書通知並經合法送達 在案後,李君仍未依限到案,爰苗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65 條第1 項第1 款逕行註銷李君駕駛所有汽車車種之資格,於 程序上尚難謂有任何疏失之處。然受僱駕駛人未告知原告駕 駛執照註銷,致原告遭舉發本案乙事,非監理單位之權責所 轄。 ㈣訴訟理由二:「為善盡查證管理之責,已抽驗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並不定期查詢電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乙節,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1 月22日竹監運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一、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惟汽車所有人應如何作為,始 可稱『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獲結論如 左:(一)汽車所有人於僱用駕駛人時,應:1 、查證該駕 駛人駕照資格;2 、建立駕駛人駕照資料表;3 、請該駕駛 人出具同意汽車所有人有查詢其駕照資料之同意書。(二) 汽車所有人應每隔15日,查證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1 次, 並製作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登錄駕照查核情形。(三) 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違規行 為時,汽車所有人如欲申訴免罰,須檢附駕駛人駕照資料及 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證明已善盡查證之注意。…三、本 所目前正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洽商開放加值網路,供汽車 所有人上網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資格與駕照狀態…。」惟 經審視原告所提供之「司機駕駛執照管控表」,未有任何證 明可供辨視該管控表係於駕駛人任職之日起即依上揭函釋規 定進行查核,其公信力尚有疑義。又原告所提供之公路監理 加值服務網查詢畫面(查詢時間:103 年9 月22日),係於 違規舉發日(103 年9 月20日)後,另經向數據分公司查詢 原告並無於鍵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紀錄之日(103 年5 月9 日)後有查詢李君駕駛執照狀態之行為,故難謂原告有所稱 「已善盡駕駛人資格查證之義務」。 ㈤況李君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銷後仍駕駛營業曳引車之違 規行為屬實,又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同處車輛所有人及駕駛 人係屬法律規定之強制併處,其目的係課以車輛所有人善盡 車輛管理之責。原告未能有提出已善盡查證責任之佐證資料 ,故原處分應屬適法。 ㈥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 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 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 ,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 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 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 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 序及行車安全。該條第1 項規定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係 基於車輛所有人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又其管 理責任並非無限,仍有其合理範圍,如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當不受該規定之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行為人之違章行 為有無故意過失,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 責任。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係屬行 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於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之,如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之情形,即構成違章行為 ,原則上汽車所有人應受該條之處罰,汽車所有人如欲免其 責任,即應就上開規定免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又為達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 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該項之「善盡 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 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 判斷。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前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 訴訟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 年 3 月1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安祥之駕駛人基本 資料、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 20日第GJ0000000 、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原告104 年1 月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4 年3 月23日 行政訴訟補正狀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交字第28 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李安祥 原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既經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依 前案裁決易處逕行註銷,復於103 年9 月20日駕駛屬聯結車 之系爭車輛,除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 查證李安祥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否則原告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之處罰。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乙節,業據提 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MVDVAN 汽車駕駛人查詢畫面列印資 料2 份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而依前揭資料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0月16日數理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0頁)可知,原告確曾先後於10 3 年9 月22日14時23分26秒、103 年9 月23日13時51分54秒 登入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輸入李安祥之駕照號碼與駕照管 轄編號,查詢李安祥之駕駛執照資格,且該2 次查詢結果均 為「資訊駕照種類:職聯結」、「駕照有效日:0000000 」 、「職業駕照審驗日:0000000 」、「駕照狀態:正常」。 儘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違規事實發生(103 年9 月20 日)前即有定期或不定期使用該網站查核李安祥之駕駛執照 資格,由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數日,該網站仍一再提供李安 祥駕駛執照狀態為「正常」之錯誤資訊,顯然因故未與被告 公務上使用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同步更新以觀,縱原告於違 規事實發生前經常登入該網站查詢,亦不可能得知李安祥之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一事實,則在李安祥繼續持有駕駛執照 正本,可於每次出車前提供原告檢視(本院卷第23頁)之情 況下,原告自無法遽予禁止李安祥駕駛系爭車輛,以避免本 件違規事實之發生。被告雖主張於103 年5 月9 日已將李安 祥駕駛執照註銷紀錄鍵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然該系統未與 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同步更新,致原告客觀上不能取得正確 之資訊,無論其原因係公務人員、廠商人員之疏忽或系統失 誤,其不利益究不能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 無據,本件應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 「汽車所有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不應受同條之處罰。從而,被告依 上開規定裁罰原告,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 返還已繳納罰鍰6 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上開裁 判費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 費用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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