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苗連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吉祥(董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竹監苗字第54-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
罰鍰之
撤
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又依
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安祥原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於5 年內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經被告
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2595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已於102
年4 月15日繳納。二、駕駛執照限於102 年5 月15日前繳送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102 年5 月16日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前案裁決),
嗣李安祥不服前案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確定後,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通知李安祥應於103
年4 月13日前繳送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依法逕行註銷,李安
祥仍未依限繳送,被告遂於103 年4 月14日逕行註銷上開駕
駛執照。李安祥
復於103 年9 月20日13時44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851-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3X-16 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
系爭車輛,業於104 年3 月13日過戶登記為
第三人英連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萬
英橋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大肚小
隊執勤警員攔停後,分別製單舉發李安祥(舉發通知單號:
GJ0000000 )及原告(舉發通知單號:GJ0000000 )「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 年1 月7 日以竹監苗
字第54-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
),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
原處分)。原告已於裁決當日繳納罰鍰,
惟不服原處分,遂
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善盡查證管理之責任,每週出車前均有抽驗駕駛人李
安祥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並確認該執照確為中華民國交通部
所製發之駕駛執照,且於有效期限內無誤,並留有影本為憑
。原告亦不定期會查詢「電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所揭示
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截至遭受開單告發後(103 年9 月23日
),該網站所揭示
前開駕駛執照之狀態仍皆為「正常」,
是
以原告確已善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立法精神
所賦予車輛所有人應善盡查證管理駕駛人資格之義務無疑。
然政府機關所提供「電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卻屢屢提供
錯誤之資訊,令原告以事先之查詢亦無防範本案違規之助益
。
㈡身為中華民國車輛監理
主管機關之監理單位,雖已註銷本案
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卻未
予以收回執照並銷毀之,任駕駛人
持有並在外用以求職;復於「電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提
供前開駕駛執照仍為「正常」狀態之資訊,陷原告於危險而
不知檢討;原告基於信賴政府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駕駛執
照及公示資訊,卻反受其誣指未有善盡車輛所有人應查證管
理駕駛人資格之義務,所受冤抑,斷難平復。
㈢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已繳
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返還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
監理站以103 年10月7 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數據分公司)
於103 年5 月9 日公路監理系統鍵入駕駛執照註銷紀錄後,
原告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李君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之
紀錄,後經該分公司以103 年10月16日數理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略以:「使用者帳號(ab220346),符合來函說明
條件之查詢時間如後:103 年9 月20日14時23分、103 年9
月22日14時22分、103 年9 月22日14時23分、103 年9 月22
日17時27分、103 年9 月23日13時51分、103 年9 月24日12
時45分」。苗栗監理站遂以103 年10月21日竹監苗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駕駛人李安祥君於103 年9 月
20日駕駛貴公司所有851-W8號車行駛公路為執勤警員攔查掣
單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違規事實明確
,又據數據分公司函復,貴公司於公路加值網查詢駕駛人駕
駛資格之時間皆為旨案舉發時間後,與貴公司陳述『本公司
已善盡查證之責任』
顯有未符…」。
㈡原告不服苗栗監理站之查復,復於103 年11月28日再次向苗
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苗栗監理站以103 年12月8 日竹監
苗站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復略以:「…經調閱貴公司查詢
紀錄,查無貴公司於本站鍵入註銷後至
旨揭違規時間發生時
之查詢紀錄,尚
難謂已善盡查證責任…」。
㈢訴訟理由一:「監理單位雖已註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卻未予
以收回執照並銷毀」乙節,李君因案須執行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3 年之處分,經苗栗監理站以行政文書通知並經合法
送達
在案後,李君仍未依限到案,爰苗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65
條第1 項第1 款逕行註銷李君駕駛所有汽車車種之資格,於
程序上尚難謂有任何疏失之處。然受僱駕駛人未告知原告駕
駛執照註銷,致原告遭舉發本案乙事,非監理單位之權責所
轄。
㈣訴訟理由二:「為善盡查證管理之責,已抽驗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並不定期查詢電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乙節,
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1 月22日竹監運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一、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惟汽車所有人應如何作為,始
可稱『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獲結論如
左:(一)汽車所有人於僱用駕駛人時,應:1 、查證該駕
駛人駕照資格;2 、建立駕駛人駕照資料表;3 、請該駕駛
人出具同意汽車所有人有查詢其駕照資料之同意書。(二)
汽車所有人應每隔15日,查證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1 次,
並製作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登錄駕照查核情形。(三)
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違規行
為時,汽車所有人如欲
申訴免罰,須檢附駕駛人駕照資料及
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證明已善盡查證之注意。…三、本
所目前正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洽商開放加值網路,供汽車
所有人上網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資格與駕照狀態…。」惟
經審視原告所提供之「司機駕駛執照管控表」,未有任何證
明可供辨視該管控表係於駕駛人任職之日起即依
上揭函釋規
定進行查核,其公信力尚有疑義。又原告所提供之公路監理
加值服務網查詢畫面(查詢時間:103 年9 月22日),係於
違規舉發日(103 年9 月20日)後,另經向數據分公司查詢
原告並無於鍵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紀錄之日(103 年5 月9
日)後有查詢李君駕駛執照狀態之行為,故難謂原告有
所稱
「已善盡駕駛人資格查證之義務」。
㈤況李君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銷後仍駕駛營業曳引車之違
規行為屬實,又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同處車輛所有人及駕駛
人係屬
法律規定之強制併處,其目的係課以車輛所有人善盡
車輛管理之責。原告未能有提出已善盡查證責任之
佐證資料
,故原處分應屬適法。
㈥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
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係
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
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
,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
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
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
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
序及行車安全。該條第1 項規定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係
基於車輛所有人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又其管
理責任並非無限,仍有其合理範圍,如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當不受該規定之處罰。次按
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行為人之違章行
為有無
故意過失,於
行政罰法施行後,應由主管機關負
舉證
責任。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係屬行
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於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之,如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之情形,即構成違章行為
,原則上汽車所有人應受該條之處罰,汽車所有人如欲免其
責任,即應就上開規定免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又為達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
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該項之「善盡
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
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
等情形綜合
判斷。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前案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
訴訟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 年
3 月1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安祥之駕駛人基本
資料、駕照
吊扣執行單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
20日第GJ0000000 、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原告104 年1 月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4 年3 月23日
行政訴訟補正狀在卷
可稽,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交字第28
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李安祥
原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既經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依
前案裁決易處逕行註銷,復於103 年9 月20日駕駛屬聯結車
之系爭車輛,除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
查證李安祥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否則原告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之處罰。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乙節,
業據提
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MVDVAN 汽車駕駛人查詢畫面列印資
料2 份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而依
前揭資料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0月16日數理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0頁)可知,原告確曾先後於10
3 年9 月22日14時23分26秒、103 年9 月23日13時51分54秒
登入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輸入李安祥之駕照號碼與駕照管
轄編號,查詢李安祥之駕駛執照資格,且該2 次查詢結果均
為「資訊駕照種類:職聯結」、「駕照有效日:0000000 」
、「職業駕照審驗日:0000000 」、「駕照狀態:正常」。
儘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違規事實發生(103 年9 月20
日)前即有定期或不定期使用該網站查核李安祥之駕駛執照
資格,由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數日,該網站仍一再提供李安
祥駕駛執照狀態為「正常」之錯誤資訊,顯然因故未與被告
公務上使用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同步更新以觀,縱原告於違
規事實發生前經常登入該網站查詢,亦不可能得知李安祥之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一事實,則在李安祥繼續持有駕駛執照
正本,可於每次出車前提供原告檢視(本院卷第23頁)之情
況下,原告自無法遽予禁止李安祥駕駛系爭車輛,以避免本
件違規事實之發生。被告雖主張於103 年5 月9 日已將李安
祥駕駛執照註銷紀錄鍵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然該系統未與
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同步更新,致原告客觀上不能取得正確
之資訊,無論其原因係公務人員、廠商人員之疏忽或系統失
誤,其不利益究不能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
無據,本件應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
「汽車所有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不應受同條之處罰。從而,被告依
上開規定
裁罰原告,難認合法。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
返還已繳納罰鍰6 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上開裁
判費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足憑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
費用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