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天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琮(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
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九、年、月、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第9 款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
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又「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
出
繕本或影本。」則為同法第59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正確之原告名稱、
代表人陳漢琮與法人之關係,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
述缺漏,該裁定
正本已由郵務機構向原告營業所為送達,於
民國104 年6 月16日付與其代表人即董事長陳漢琮,有本院
送達證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僅於104 年6 月17日提出記載正確原告名稱、代表人與
法人關係之補正狀1 份,卻將代表人姓名誤載為「陳漢松」
,未記載年、月、日,且仍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起訴顯然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