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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天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琮(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 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九、年、月、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第9 款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又「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則為同法第59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正確之原告名稱、 代表人陳漢琮與法人之關係,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 述缺漏,該裁定正本已由郵務機構向原告營業所為送達,於 民國104 年6 月16日付與其代表人即董事長陳漢琮,有本院 送達證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 正(僅於104 年6 月17日提出記載正確原告名稱、代表人與 法人關係之補正狀1 份,卻將代表人姓名誤載為「陳漢松」 ,未記載年、月、日,且仍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起訴顯然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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