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蕊(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
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
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朝陽,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 年11月24日
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
足憑。
茲據被告之新任代
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840-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78-QZ 號營業半拖車
,於104 年3 月19日16時32分許,由
訴外人邱南濱駕駛,裝
載石灰石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62.8 公里處,進入后
里地磅站過磅,測得總重為39.62 公噸後,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承載貨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62 公噸,拖車核重36T ,
超載3.62公噸」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3 月31日
送達原告)。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
爰於104 年5 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
量、總聯結重量,
罰鍰新臺幣1 萬4 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
期
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本件爭議係超載,依同一趟車次在啟運地點新加坡商矽比科
亞洲有限公司過磅重量39,580公斤(不含駕駛人),依監理
機關登載核重不含駕駛人重量,舉發機關舉發超載係包含駕
駛人重量,究係何者可採?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及
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的
證據法則
與刑事、民事證據法則為通用,準此,證據之取捨應以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而舉發人捨不利於原告之證據39,620公斤磅
單為取締,自有違證據認定原則,被告反其道而行,
顯有未
洽,依本件載重誤差無非
緣於加總駕駛人體重、油料重量,
依監理機關核准載重量,並未包含駕駛人,是過磅之際駕駛
人自得下車過磅,則扣除差重20公斤,已符合不舉發載重量
,果當時駕駛人不在車上,亦無生本件超重,本件因有
上開
體重因素介入,而與監理機關計算載重量方式相悖,本件已
有重量爭議,逕依舉發人意見裁決難認妥洽。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所定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依現行車輛車軸計算基礎推算,車輛總重限制值係
採下限值,準此,即無條件捨去公噸為單位之小數點後第二
位數字,
易言之,本件計算至公斤難認符合
上揭條例規定,
則本件總重應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一位數字即39.6公噸。姑不
論此,新加坡商矽比科亞洲有限公司過磅重量39,580公斤,
從而,本件應以重量為39,580公斤始符監理機關計算核重方
式,基此基礎,而可適用交通部與警政署訂立之取締標準,
本件核重為36公噸,依警政署、交通部就載重意見未達總重
量百分之十者,免予舉發。準此在39.6公噸即在容許範圍。
依爭議總重39,580公斤,即得免予舉發。綜上所陳,本件裁
決超載,無非依含駕駛人體重,較重之磅,逕以此數據認定
違規,從而,處罰難認妥適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104 年5 月11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本大隊員
警於國道一號南向162.8 公里(后里地磅站)處當場舉發,
經查該車係執勤磅工以后里地磅實際過磅,當場測得其總重
39.62 噸,該車核重36噸,超載3.62噸。另查該地磅定期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本大隊員警依實際過磅結
果舉發,並無不當…。三、有關陳述人稱:『該車出廠過磅
總重為39.58 公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請求撤銷裁罰』乙情,
經查陳述人所出示磅單無法
佐證該違規車輛過磅時
所載運之
確實重量,故仍應依實際過磅測重之重量製單舉發…。」
按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十」,
前揭行政規則雖以「超重未逾百分之十」作為警察機
關取締車輛超載時之「寬容值」,但並非提高法定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賦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
之利益,車輛所有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
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否則監理機關核定車輛之總聯結重
量豈非具文。細究訂定「寬容值」之目的
乃係考量地磅之法
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
,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於測量時可能產生誤差,為容許
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
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於超載未逾百分之十之個別具
體情況下,視有無
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
,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裁量決定是否舉發,
是
以若警察機關裁量後
予以舉發,亦於法無違。原告訴訟理由
一:「起運地點之過磅重量僅為39.58 公噸」乙節,原告認
定應為「39.58 公噸」為本件車輛裝載之噸數,縱原告提出
該地磅係經檢定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間,據以證明該測得數據
之公信力,
惟本件起運地點與過磅地點不同,原告亦無證明
其載運之貨物於運送途中是否有增減
之虞,而逕以之為認定
,尚有疑義。原告訴訟理由二:「車輛核重並無計入駕駛人
重量,故舉發時不應計入駕駛人重量」乙節,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規定:「載重: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總重: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重量:曳引車
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按前揭規定車輛之載重
已計入貨物、人員等之重量,原告所執應有誤解。有關原告
訴訟理由三:「依現行車輛車軸計算方式,本件總重計算應
無條件捨去公噸為單位後之小數點第二位」乙節,經查有關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舉發車輛超載之條文僅明訂「汽
車裝載貨物」之重量超過核重時即屬超載行為,並未規定所
應計算至之位數,原告引援「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
規定」之計算方式,似有謬誤。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1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經查,本件舉發當時值
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磅,
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4 年1 月13日;有效期限至105
年1 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等情,是
以既然本件所使用之地磅檢測精確,車輛裝載貨物後測得之
總重量39.62 公噸,又該車核重僅36公噸,其超載行為屬實
,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
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 款
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
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
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
,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交通部91年9 月
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裝
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
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
開中央
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
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並無
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亦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第Z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國道
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后里地磅站採證照片4 張、原告
申訴
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
5 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840-ZC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78-QZ 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104 年6 月1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稽,
堪信
為真。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原告所有840-ZC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78-QZ 號營業半拖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則為36公噸,是由840-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
引78-QZ 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半聯結車
)裝載貨物時,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6公噸,如有違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要無疑問。
經查,本件用以測定系爭半聯結車重量之后里地磅站地磅,
係華興度量衡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型號D2008/FA、器號
00000000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磅),業於104 年1 月13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 月31日
止,其最大秤量為8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有被告提
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足憑(本
院卷第33頁),系爭地磅於104 年3 月19日測得系爭半聯結
車之總重為39.62 公噸,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且測得重量未逾檢定合格之秤量範圍,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
獲充分擔保,測重結果可以採信,是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
之總聯結重量為39.62 公噸、超載3.62公噸(39.62 -36=
3.62)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應取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過磅結果應扣除駕
駛人體重,以系爭半聯結車在啟運地點不含駕駛人之過磅重
量39,580公斤為準
云云。惟按「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
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重量:指
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 條第1 項第16、17、18及19款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
之文義即可知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之計算,除包含曳引
車、半拖車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外,尚應加計半聯
結車所搭載全部客貨及駕駛人之重量。且對於車輛裝載之總
重量加以限制,係考量車輛性能及道路、橋樑承載能力等因
素,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目的所為限制
,而車輛行駛時之總重量必定含有駕駛人自身之體重及油料
之重量,如上開總聯結重量之計算得將駕駛人之體重甚至油
料之重量扣除,即無從達到以重量限制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
、橋樑承載安全之目的。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本件執
勤員警以包含駕駛人體重在內之后里地磅站磅單(36,620公
斤)為準,據以舉發違規事實,被告亦依此標準裁罰,並無
不當。
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民情需要及
執法儀器誤差,賦予執法人員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舉發之權
限,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一律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
百分之十之情形(交通部101 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
00號函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未逾39.6
公噸即在容許範圍,不應受舉發、處罰,顯屬誤會;況計算
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本應包含車重及所搭載全部貨物
、人員、油料之重量,而依此標準其測重結果為39.62 公噸
,有如前述,現行交通法令既查無原告所謂總重僅計算至小
數點後第一位數字、無條件捨去第二位數字之規定,本件測
重結果亦確已超過上開規定之寬容值,執勤員警對於原告違
規之行為,要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權限,自應依法舉發。
㈥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4 千元(1 萬元+1 千元×4
=1 萬4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認事用法核無
違
誤。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