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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蕊(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 年11月24日 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據被告之新任代 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840-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78-QZ 號營業半拖車 ,於104 年3 月19日16時32分許,由訴外人邱南濱駕駛,裝 載石灰石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62.8 公里處,進入后 里地磅站過磅,測得總重為39.62 公噸後,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承載貨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62 公噸,拖車核重36T , 超載3.62公噸」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3 月31日 送達原告)。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 爰於104 年5 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 量、總聯結重量,罰鍰新臺幣1 萬4 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爭議係超載,依同一趟車次在啟運地點新加坡商矽比科 亞洲有限公司過磅重量39,580公斤(不含駕駛人),依監理 機關登載核重不含駕駛人重量,舉發機關舉發超載係包含駕 駛人重量,究係何者可採?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及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的證據法則 與刑事、民事證據法則為通用,準此,證據之取捨應以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而舉發人捨不利於原告之證據39,620公斤磅 單為取締,自有違證據認定原則,被告反其道而行,顯有未 洽,依本件載重誤差無非於加總駕駛人體重、油料重量, 依監理機關核准載重量,並未包含駕駛人,是過磅之際駕駛 人自得下車過磅,則扣除差重20公斤,已符合不舉發載重量 ,果當時駕駛人不在車上,亦無生本件超重,本件因有上開 體重因素介入,而與監理機關計算載重量方式相悖,本件已 有重量爭議,逕依舉發人意見裁決難認妥洽。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所定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依現行車輛車軸計算基礎推算,車輛總重限制值係 採下限值,準此,即無條件捨去公噸為單位之小數點後第二 位數字,易言之,本件計算至公斤難認符合上揭條例規定, 則本件總重應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一位數字即39.6公噸。姑不 論此,新加坡商矽比科亞洲有限公司過磅重量39,580公斤, 從而,本件應以重量為39,580公斤始符監理機關計算核重方 式,基此基礎,而可適用交通部與警政署訂立之取締標準, 本件核重為36公噸,依警政署、交通部就載重意見未達總重 量百分之十者,免予舉發。準此在39.6公噸即在容許範圍。 依爭議總重39,580公斤,即得免予舉發。綜上所陳,本件裁 決超載,無非依含駕駛人體重,較重之磅,逕以此數據認定 違規,從而,處罰難認妥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104 年5 月11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本大隊員 警於國道一號南向162.8 公里(后里地磅站)處當場舉發, 經查該車係執勤磅工以后里地磅實際過磅,當場測得其總重 39.62 噸,該車核重36噸,超載3.62噸。另查該地磅定期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本大隊員警依實際過磅結 果舉發,並無不當…。三、有關陳述人稱:『該車出廠過磅 總重為39.58 公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請求撤銷裁罰』乙情, 經查陳述人所出示磅單無法佐證該違規車輛過磅時所載運之 確實重量,故仍應依實際過磅測重之重量製單舉發…。」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十」,前揭行政規則雖以「超重未逾百分之十」作為警察機 關取締車輛超載時之「寬容值」,但並非提高法定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賦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 之利益,車輛所有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 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否則監理機關核定車輛之總聯結重 量豈非具文。細究訂定「寬容值」之目的係考量地磅之法 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 ,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於測量時可能產生誤差,為容許 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 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於超載未逾百分之十之個別具 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 ,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裁量決定是否舉發,是 以若警察機關裁量後予以舉發,亦於法無違。原告訴訟理由 一:「起運地點之過磅重量僅為39.58 公噸」乙節,原告認 定應為「39.58 公噸」為本件車輛裝載之噸數,縱原告提出 該地磅係經檢定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間,據以證明該測得數據 之公信力,本件起運地點與過磅地點不同,原告亦無證明 其載運之貨物於運送途中是否有增減之虞,而逕以之為認定 ,尚有疑義。原告訴訟理由二:「車輛核重並無計入駕駛人 重量,故舉發時不應計入駕駛人重量」乙節,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規定:「載重: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總重: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重量:曳引車 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按前揭規定車輛之載重 已計入貨物、人員等之重量,原告所執應有誤解。有關原告 訴訟理由三:「依現行車輛車軸計算方式,本件總重計算應 無條件捨去公噸為單位後之小數點第二位」乙節,經查有關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舉發車輛超載之條文僅明訂「汽 車裝載貨物」之重量超過核重時即屬超載行為,並未規定所 應計算至之位數,原告引援「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 規定」之計算方式,似有謬誤。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1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經查,本件舉發當時值 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4 年1 月13日;有效期限至105 年1 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等情,是 以既然本件所使用之地磅檢測精確,車輛裝載貨物後測得之 總重量39.62 公噸,又該車核重僅36公噸,其超載行為屬實 ,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 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 款 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 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 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 ,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交通部91年9 月 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裝 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 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 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 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並無 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亦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第Z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國道 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后里地磅站採證照片4 張、原告申訴 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 5 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840-ZC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78-QZ 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104 年6 月1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信 為真。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原告所有840-ZC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78-QZ 號營業半拖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則為36公噸,是由840-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 引78-QZ 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 )裝載貨物時,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6公噸,如有違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要無疑問。 經查,本件用以測定系爭半聯結車重量之后里地磅站地磅, 係華興度量衡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型號D2008/FA、器號 00000000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磅),業於104 年1 月13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 月31日 止,其最大秤量為8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有被告提 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足憑(本 院卷第33頁),系爭地磅於104 年3 月19日測得系爭半聯結 車之總重為39.62 公噸,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且測得重量未逾檢定合格之秤量範圍,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 獲充分擔保,測重結果可以採信,是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 之總聯結重量為39.62 公噸、超載3.62公噸(39.62 -36= 3.62)之違規事實,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應取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過磅結果應扣除駕 駛人體重,以系爭半聯結車在啟運地點不含駕駛人之過磅重 量39,580公斤為準云云。惟按「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 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重量:指 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 條第1 項第16、17、18及19款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 之文義即可知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之計算,除包含曳引 車、半拖車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外,尚應加計半聯 結車所搭載全部客貨及駕駛人之重量。且對於車輛裝載之總 重量加以限制,係考量車輛性能及道路、橋樑承載能力等因 素,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目的所為限制 ,而車輛行駛時之總重量必定含有駕駛人自身之體重及油料 之重量,如上開總聯結重量之計算得將駕駛人之體重甚至油 料之重量扣除,即無從達到以重量限制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 、橋樑承載安全之目的。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本件執 勤員警以包含駕駛人體重在內之后里地磅站磅單(36,620公 斤)為準,據以舉發違規事實,被告亦依此標準裁罰,並無 不當。 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民情需要及 執法儀器誤差,賦予執法人員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舉發之權 限,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一律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 百分之十之情形(交通部101 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未逾39.6 公噸即在容許範圍,不應受舉發、處罰,顯屬誤會;況計算 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本應包含車重及所搭載全部貨物 、人員、油料之重量,而依此標準其測重結果為39.62 公噸 ,有如前述,現行交通法令既查無原告所謂總重僅計算至小 數點後第一位數字、無條件捨去第二位數字之規定,本件測 重結果亦確已超過上開規定之寬容值,執勤員警對於原告違 規之行為,要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權限,自應依法舉發。 ㈥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4 千元(1 萬元+1 千元×4 =1 萬4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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