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邱盛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子婕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
兩造
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朝陽,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 年11月24日
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
足憑。
茲據被告之新任代
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9 分許,駕駛817-VN號自用
大貨車(所有人為栗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4 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同向三
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 年
8 月6 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罰鍰新臺幣5,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
期間
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員警未照事實陳述,在豐原交流道我是避強行插隊出匝道之
砂石車,因員警在車上吹冷氣沒看見我避車驚險段。兩位員
警當日若有站在上班尖峰時段之重要必堵車路口,嚇止強行
插隊出匝道之車輛,就會當面攔停我。員警所拍之影片,這
影片中請數一下有幾輛車,也請聽一下錄音,兩位員警在車
上吹冷氣,引擎的高溫令人無法靠近。大貨車駕照有19年了
,會不知大車禁行內車道。且國4 整條直路,老遠就看見警
車在匝道口,我不閃內車道,難道要撞向外車道,我車上載
滿貨物。是否要死剎車,造成翻車嗎?請求法院主持公道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透過紙本信件寄送至苗栗監理站以文
書方式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監理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證,該隊於104 年7 月27
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車在同向
3 車道路段,亦於員警目視所及之處行駛內側車道,…本案
查據執勤員警稱:
渠等於國四公路東向14公里處執行重點守
望勤務,后豐交流道雖於上班尖峰時段下交流道車流壅塞,
車輛仍依序自外側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下交流道,中
線車道縱使壅塞回堵亦應降低速度循序行駛,該車行駛內側
道併超越中線車道車輛違規屬實,非邱君陳述閃避強行插隊
出匝道之砂石車輛致行駛內側車道之情,本大隊員警依所見
事實舉發,該車違規行為屬實,請逕依權責卓處。」
按交通
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使執
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採證光碟1 片
可稽。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
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
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
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33條第6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
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公路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裁處罰鍰之案件行使
裁量權,避免相
類似之案件處罰金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不同而殊異,基於該
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所訂頒之裁量性
行政規則,符合
立法
者授權裁量之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亦應遵行。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 年6 月10日國道警交
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
4 年7 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原告104 年8 月31日行政訴
訟起訴狀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原告不否認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內側車道,
而非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外側車道或緊臨外側車道之車
道(本件為三車道之中線車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
錄影(存於本院卷第34頁證物存置袋內「817-VN」光碟中,
檔案名稱為「2013_0218_015230_026.MOV」、「drf0_00000
000_090648.MP4」)亦發現系爭車輛係確係一路沿內側車道
疾駛而來,通過警車所在位置,沿內側車道疾駛而去,直到
警車發動引擎開始追逐後才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本院卷第
41至45頁,當日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到場)
。則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閃避強行插隊出匝道之砂石車,不得不行
駛內側車道
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所見情形,當
時警車停放在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口前方路肩處;依序駛入出
口匝道之車輛甚多,匝道行車速度緩慢,但無法看出車流回
堵距離或有任何車輛阻塞外側、中線車道;自出口匝道口至
警車之間,主線三車道均車流暢通,行車速度正常;無法看
出系爭車輛係為閃避任何車輛而行駛內側車道(本院卷第41
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不能認本件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4
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或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之得免予舉發事由。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文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三車道之外側車道,如遇前方
有車速緩慢或擬進入交流道之其他車輛,至多僅能切換至中
線車道行駛以超越前車,殊無逕自駛入內側車道之餘地;倘
前方中線車道交通阻塞,無法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則屬必
須減速甚至臨時停車之特殊狀況(前揭規則第10條
參照),
原告僅得在外側車道減速因應,亦不能因此取得行駛內側車
道之權利;若系爭車輛確因載滿貨物不易減速,則原告應預
先考量風險,避免高速行駛,並與視距所及之前車保持足供
減速煞停之安全距離,亦不能執之為貿然切換至內側車道行
駛之正當理由。故縱認原告所辯情節非虛,其行駛內側車道
之行為仍屬違規,無從免責。
㈣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