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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邱盛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子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 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朝陽,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 年11月24日 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 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9 分許,駕駛817-VN號自用 大貨車(所有人為栗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4 號高速公路東向1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同向三 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 年 8 月6 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罰鍰新臺幣5,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員警未照事實陳述,在豐原交流道我是避強行插隊出匝道之 砂石車,因員警在車上吹冷氣沒看見我避車驚險段。兩位員 警當日若有站在上班尖峰時段之重要必堵車路口,嚇止強行 插隊出匝道之車輛,就會當面攔停我。員警所拍之影片,這 影片中請數一下有幾輛車,也請聽一下錄音,兩位員警在車 上吹冷氣,引擎的高溫令人無法靠近。大貨車駕照有19年了 ,會不知大車禁行內車道。且國4 整條直路,老遠就看見警 車在匝道口,我不閃內車道,難道要撞向外車道,我車上載 滿貨物。是否要死剎車,造成翻車嗎?請求法院主持公道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透過紙本信件寄送至苗栗監理站以文 書方式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監理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證,該隊於104 年7 月27 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車在同向 3 車道路段,亦於員警目視所及之處行駛內側車道,…本案 查據執勤員警稱:渠等於國四公路東向14公里處執行重點守 望勤務,后豐交流道雖於上班尖峰時段下交流道車流壅塞, 車輛仍依序自外側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下交流道,中 線車道縱使壅塞回堵亦應降低速度循序行駛,該車行駛內側 道併超越中線車道車輛違規屬實,非邱君陳述閃避強行插隊 出匝道之砂石車輛致行駛內側車道之情,本大隊員警依所見 事實舉發,該車違規行為屬實,請逕依權責卓處。」按交通 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 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採證光碟1 片可稽。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 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 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33條第6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 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裁處罰鍰之案件行使裁量權,避免相 類似之案件處罰金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不同而殊異,基於該 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所訂頒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符合立法 者授權裁量之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亦應遵行。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 年6 月10日國道警交 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 4 年7 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 年8 月31日行政訴 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不否認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內側車道,而非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外側車道或緊臨外側車道之車 道(本件為三車道之中線車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 錄影(存於本院卷第34頁證物存置袋內「817-VN」光碟中, 檔案名稱為「2013_0218_015230_026.MOV」、「drf0_00000 000_090648.MP4」)亦發現系爭車輛係確係一路沿內側車道 疾駛而來,通過警車所在位置,沿內側車道疾駛而去,直到 警車發動引擎開始追逐後才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本院卷第 41至45頁,當日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到場) 。則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閃避強行插隊出匝道之砂石車,不得不行 駛內側車道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所見情形,當 時警車停放在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口前方路肩處;依序駛入出 口匝道之車輛甚多,匝道行車速度緩慢,但無法看出車流回 堵距離或有任何車輛阻塞外側、中線車道;自出口匝道口至 警車之間,主線三車道均車流暢通,行車速度正常;無法看 出系爭車輛係為閃避任何車輛而行駛內側車道(本院卷第41 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不能認本件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4 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或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之得免予舉發事由。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文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三車道之外側車道,如遇前方 有車速緩慢或擬進入交流道之其他車輛,至多僅能切換至中 線車道行駛以超越前車,殊無逕自駛入內側車道之餘地;倘 前方中線車道交通阻塞,無法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則屬必 須減速甚至臨時停車之特殊狀況(前揭規則第10條參照), 原告僅得在外側車道減速因應,亦不能因此取得行駛內側車 道之權利;若系爭車輛確因載滿貨物不易減速,則原告應預 先考量風險,避免高速行駛,並與視距所及之前車保持足供 減速煞停之安全距離,亦不能執之為貿然切換至內側車道行 駛之正當理由。故縱認原告所辯情節非虛,其行駛內側車道 之行為仍屬違規,無從免責。 ㈣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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