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蔡富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本院職權審核原起訴狀之意旨及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陳述單
所載申訴人為「蔡富貴」
等情,認定本件原告應
係蔡富貴,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同
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潘淑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
原告蔡富貴駕駛,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0 時15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舉發「一、牌照經
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二、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
並當場禁止其行駛,系爭車輛移置保管。經蔡富貴不服提出
陳述後,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 年7 月24日,以車
主即訴外人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掣開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裁決書,原應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
惟因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管轄案件,爰
交通違規之罰鍰免予裁處,並收繳註銷之汽車
牌照。
嗣原告不服上該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 條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
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宗旨,及同法第4 條第2 項,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等語。請求撤銷被
告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
所稱
之
行政法院。」;「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
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 條第
1 項、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107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
有
公益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
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
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乃係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
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
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而定。在
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
訴訟權能,如非
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
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
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是提
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
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
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
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乃原告不適格,其訴訟自屬無理由
,依
上開說明,行政法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54-F
00000000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即車主「富貴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蔡富貴」,原告與「富
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分別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
自然人與法人,原告既非系爭受處分之相對人,在實體法
上就本件訴訟,即「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富貴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亦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9 條之
公益訴訟,是原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
事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
予以駁回。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動產讓與無償使用契約書,僅
為原告與契約對造約定占有使用系稱車輛之權益內容,
縱
有轉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按汽車有過戶之情事者,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對於此項異動登記,汽車
所有人並有主動申請登記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
條第2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則汽車原所有
人未踐行此一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致公路監理機關之登
記資料仍未變更,汽車原所有人即有可歸責之事由;鑒於
汽車車籍登記制度之健全
與否,繫於對於相關登記公信力
之尊重及信賴,就此類因可歸責於汽車原所有人之事由,
致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資料未變更之情形,應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條文中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仍應以公路
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至於登記之所有人實際上是
否已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與他人間有何民事上的
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所問。是本件受處分人為富貴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疑義,至原告或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原告,應由富貴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訟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