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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蔡富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職權審核原起訴狀之意旨及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陳述單所載申訴人為「蔡富貴」等情,認定本件原告應 係蔡富貴,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同 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潘淑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原告蔡富貴駕駛,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0 時15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舉發「一、牌照經 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二、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 並當場禁止其行駛,系爭車輛移置保管。經蔡富貴不服提出 陳述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 年7 月24日,以車 主即訴外人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掣開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原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因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管轄案件,爰交通違規之罰鍰免予裁處,並收繳註銷之汽車 牌照。原告不服上該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 條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 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宗旨,及同法第4 條第2 項,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等語。請求撤銷被 告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行政法院。」;「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 條第 1 項、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107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 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 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 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乃係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 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 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定。在 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 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 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 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是提 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 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 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 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乃原告不適格,其訴訟自屬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行政法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54-F 00000000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即車主「富貴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蔡富貴」,原告與「富 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分別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 自然人與法人,原告既非系爭受處分之相對人,在實體法 上就本件訴訟,即「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富貴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亦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9 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 事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 予以駁回。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動產讓與無償使用契約書,僅 為原告與契約對造約定占有使用系稱車輛之權益內容,縱 有轉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按汽車有過戶之情事者,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對於此項異動登記,汽車 所有人並有主動申請登記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 條第2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則汽車原所有 人未踐行此一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致公路監理機關之登 記資料仍未變更,汽車原所有人即有可歸責之事由;鑒於 汽車車籍登記制度之健全與否,繫於對於相關登記公信力 之尊重及信賴,就此類因可歸責於汽車原所有人之事由, 致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資料未變更之情形,應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條文中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仍應以公路 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至於登記之所有人實際上是 否已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與他人間有何民事上的 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所問。是本件受處分人為富貴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疑義,至原告或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原告,應由富貴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訟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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