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世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耀(董事)
相 對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表 人 徐定楨(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
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表示:「依最
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
爰配合第3 條之1 規定,修
正本條
規定。又有急迫情形時而由標的所在地法院為假處分管轄法
院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是以,假處分之聲請,原則上
應由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行政法院受理,以減輕假處分聲請法
院與本案管轄法院不同時,可能產生裁判歧異之風險。僅於
例外情況,即有急迫情形,為求執行之便利,始得由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4 條
第1 項所定:「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聲請人得任
擇法院之情形不同。又所謂「急迫情形」,
乃指如不予暫時
保護,在假設權利主張有理之情況下,該權利將受到難以回
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
可資
參照。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
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若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假處分事件,亦應
適用行政訴訟
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提出
申訴而為停權處
分,顯與事實不符:該停權處分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承作
政府標案,將面臨停業、倒閉之虧損,導致員工必須資遣,
公司經營亦無回復可能,事業無法存續,確屬難於回復之損
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之要件等語,向本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暫時
註銷停權處分。
三、本院查:依本件聲請人書狀意旨,其本案訴訟應係訴請
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頭鎮清字第0000000000E 號函
將聲請人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限制聲請人自刊登公報之日起
,一定
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意旨謂原處分將使聲請人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定「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之要
件等語,然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係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
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未撤銷聲請人
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
於市場上經營業務,顯見原處分之執行並非必然導致聲請人
營運陷入困境。至於承作標案之業主究屬政府或民間,乃屬
企業經營之選擇偏好,並非法定之權利保障。縱令聲請人過
往承作標案之業主多為政府機關,尚難證明聲請人如未參與
政府機關採購標案,即無法維持營運而侵害其
工作權或
財產
權。尤其聲請人若係基於自身競爭條件而贏得政府採購標案
,
揆諸相同之經營優勢,自亦得參與民間業務之自由競爭。
尤其聲請人縱使未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停權,然其參與其
他政府採購亦未必保證得標,縱令得標亦未必均能獲利。本
件聲請人主張將受有損失,純屬主觀臆測。縱或有之,依一
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
之損害。綜上,聲請人既無因原處分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亦無急迫之危險可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急迫情形
,而有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在此情況下,應回歸本案
管轄法院即為受理假處分之管轄法院之原則,核其本案訴訟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又相對人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苗栗縣頭份市
,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向
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當。本件
既無急迫情形已如上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
違誤,是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前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