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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華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 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 ,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依原告歷次訴狀所表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屬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勞工保險屬公法保險、 原告住所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受僱於二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誠公司)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騎乘機車從苗栗縣○○ 鎮○○街○○號原住處出發,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 ○ 號之二誠公司上班途中,先至位在苗栗縣○○鎮○○路○○ ○ 號之台亞加油站頭份站加油,旋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 甫駛出加油站之際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脛 骨骨折之傷害,而入住大眾醫院接受診療。嗣原告向被告( 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查 後,認原告前往之加油站及事故地點已脫離其日常居住處所 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 害,以102 年12月30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 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 年4 月17日勞動法4 字第 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 原告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權責當局認定並咬定的自繪路線與說明,是自五谷街向東遇 永貞路右轉,而硬說遇永貞路左轉前去上班是脫離上班應經 途徑,方向是相反的。然將住居所與工作場所間畫一條垂直 線,然後再畫一個大圓,則很容易的可以看出,由五谷街遇 永貞路交點不論沿永貞路往南或往北,走到大圓交點再沿圓 弧走到中華路的工作地點,兩者大致距離是相等的。則以反 方向這個理由來駁回原告主張,是不對的。 ㈡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 第1 項所謂日常生活所需私人行為,我們可以定義出很多合 理的日常生活所需應於或可於上下班途出執行的私人行為, 其種類如加油、買早點、接送配偶上下班、接送小孩上下幼 稚園等,是可有變動且不具唯一性的,欲完成這些日常生活 所需的地點分佈,斷然不可能均在同一條街道上,由此衍生 推定,當然合理上下班應經途徑必然也是隨之變動,且同樣 不具唯一性是可變動的。日常生活中大家都經常碰到因交通 阻塞、路面維修、交通管制或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急需種種 不可抗力因素,非得以某條途徑為基準,繞道或反向改道。 難道這不是勞保局在評定本人案件,所謂與上班方向相反、 脫離應經途徑的理由嗎?所謂應經途徑,在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所有相關法條均未精確定義,當然也沒硬性規定具唯一性 ,這也就是被告從頭到尾就本案都沒能指出究竟應經途徑該 如何走法的原因;又適當時間就是在該上下班時間往返住居 所與就業場所間所容許的合理時間。 ㈢勞委會95年1 月25日勞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謂中斷或 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應也是本案的 爭議點,懇請庭上讓勞保局用具體數據,定義出到底要小於 多少值,才能符合這個最小限度範圍。如果勞保局不能接受 原告前述所主張的圓與直徑見解,那麼原告住處到台亞加油 站,若以時速50公里換算,來回須費時4 分鐘,難道1670公 尺及費時4 分鐘,超過了脫離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 圍? ㈣以臺灣現行街道交通網密佈與繁忙的情況,即使日常居住處 所與就業場所在同一街道上,尚且經常因塞車、修路、交通 事故、交通管制等因素,非繞道無法成行,而平常因尖峰時 間交通過於繁忙,基於安全或為減少通勤時間考量,刻意繞 道捨近求遠的大有人在;原告加油是怕機車沒油無法抵上班 地點,是不得不,而非不順道辦事也可以上下班抵達目的地 。又以該區域計算,中油4 家加台亞1 家總共有5 家,因油 箱業已見底,若要到工作地點隔壁相對面的兩間中油加油, 恐會油盡半途拋錨,東平加油站根本沒自助加油,基於經濟 考量當然不考慮,南平加油站離五谷街與永貞路路口相距1. 17公里,而台亞加油站則是1.67公里,相差36秒,請庭上裁 定勞保局以上班途徑上即有多家加油站為由,究竟合不合理 。 ㈤原告當初填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將加油勾選為有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 離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但若不先加完油,則非常可能無法前 去上班,所以加油是為了要前去上班的第一考量,將其解釋 為因公也合情合理,不該純然私事視之;本案不論時間、動 機、路徑的選擇,均是以要上班為考量,不該被以脫離為由 駁回。 ㈥原告並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 告對於原告102 年10月14日入住大眾醫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 付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761 號判決書略以,職 業災害本應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 成之傷害為限,為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 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2 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 工作本身緊密接連,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乃 將此等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亦視為職業災害。但如 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職業災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 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 運作,故同項復限定勞工須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更於同準 則第18條特別規定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然該審查準則第18 條第1 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排除適 用同準則第4 條之例外情形,是被保險人倘不符合第4 條規 定之要件,自無審究其行為是否符合第18條第1 款規定情形 之必要。是以,被保險人如已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縱其肇事當天之行為 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於起訴狀陳述上開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為滿足第18 條容許之不同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會有很多條不同 的上下班應經途徑,顯係誤解法令。次查,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5年1 月25日勞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 文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 職業傷害;縱使被保險人因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 中斷或脫離返家應經途徑,仍須「返回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 」而發生事故,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惟 本案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上班前反方向前往位於○○路 000 號之台亞加油站加油而發生事故,經查詢電子地圖,原 告前往就業場所上班之應經路徑上即有多家加油站,原告前 往反方向之台亞加油站加油,於加完油後在加油站出口前發 生車禍,事故地點已脫離上班之應經途徑,且尚未返回其當 次上班通勤路徑,非屬上開法令之保障範圍,自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爰此,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依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 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醫療給 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 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 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 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39條及 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 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 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 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 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 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 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 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則分別為同法第34條第2 項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訂定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 第18條所明訂。職業災害原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 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前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擴張其範圍,將通勤 途中遇事故而發生傷害亦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固能增進勞工 之保障,惟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可得控制之職業災害原因, 用能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故該項已明定須勞工「於適當時 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者,始有其適用。準此以論,若勞工偏離合理通勤路徑,而 發生事故致傷害者,即非屬於適當時間上、下班之情形,不 得視為職業災害。 ㈡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 月25日勞保3 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或因公差等交通往返途中,若個 人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當次中斷、 脫離期間及其後發生之事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惟若被保 險人之中斷或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 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其返回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而發生 之事故,原則上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95年8 月8 日勞 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 ,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 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 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 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95年8 月16日勞保3 字第00 00000000號函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 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 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逕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 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95年9 月22日勞保3 字第00000000 00號函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 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 間及應經途中之順道路逕,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之傷害,得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及第 18條規定,視個案事實認定為職業傷害。」上開勞工保險中 央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核與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適度擴張職業災(傷)害範圍、平衡 勞資雙方權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 形,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 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職災住院受理審 核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 月9 日健保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 書、原告103 年12月31日及104 年3 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 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所謂「應經途徑」並非唯一,上開 交通事故係在「從日常住處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 生云云,惟據原告自行填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 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載,其平日上班路線為 「自五谷街向東至永貞路右轉往南,遇工業路左轉向東,直 走遇中華路朝東北至就業場所」(本院卷第27頁,即本院卷 第28頁電子地圖所示藍色路線),上開事故地點(即本院卷 第33頁電子地圖所示B 點,約當公義路、永貞路、光華北路 與龍山路三段之五岔路口處)則須至永貞路左轉往北行駛約 1,670 公尺始能抵達,實難認係在原告從當時住處往返二誠 公司之「合理通勤路徑」上;縱如原告所述,在其當時住處 與二誠公司間畫一條直線,以之為直徑畫一個大圓,將未逸 脫該大圓範圍內之通勤路徑均視作合理通勤路徑(本院卷第 116 頁電子地圖參照),上開事故地點既已位在該大圓範圍 外相當距離之處,且明顯與二誠公司為相反方向,自不能據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若欲強將上開事故地點畫入所謂大圓 範圍內,則近乎整個竹南鎮市區均可認定為原告從當時住處 往返二誠公司之合理通勤路徑(本院卷第184 頁電子地圖參 照),亦絕非可取;原告雖又主張於上班途中發現油料即將 耗盡、須先加油始能抵達二誠公司云云,然被告提出之Goog 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顯示,在原告平日上班路線途中及前述 或可視作合理通勤路徑之大圓範圍內,至少有6 家加油站( 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未順道擇一前往加油,反倒依個人 主觀偏好,先至客觀上位處非平日上班路線、大圓範圍外且 為相反方向之台亞加油站頭份站加油,仍屬脫離合理通勤途 徑之舉動,其於尚未返回合理通勤路徑之際,即在該加油站 前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否則無異鼓勵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將本可選擇於「非上班日」從事、較符合 個人主觀偏好但地點顯不在平日上班合理通勤路徑上之私人 事務(例如:至可刷卡自助加油之加油站加油,至口味較佳 或價格較便宜之早餐店用餐,至可減免手續費之金融機構提 款等),改在平日上、下班途中為之,使與勞務之提供欠缺 直接密切關連性之私人事務不當獲得勞工保險之保障,風險 轉嫁予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承擔,勢必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 續運作,當非立法之本旨。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10月 14日入住大眾醫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申請,以事故地點脫 離其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所受傷害不得 視為職業傷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 判命被告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其行 政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於104 年5 月28日提出行政訴 訟陳報狀,增列聲明「被告應歸墊答辯狀謂為訴訟標的,實 亦為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住院,出院時因勞保不給付,致 先行墊付的部份負擔費用8,684 元」、「被告應查核並歸墊 原告於103 年8-9 月間,針對本案延伸醫療支付的門診掛號 費部份負擔480 元。及該期間第二度開刀出院時支付的部份 負擔醫療費用1,851 元。合計2,331 元。」(本院卷第166 頁),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 第195 、197 頁),上開追加之訴亦顯然未經原告依法先向 被告申請給付、未經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自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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