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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翰欣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怡欣(董事)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附具之被告103 年10月30日府勞社資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04 年6 月5 日勞動法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核本件為用簡易程序   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   ,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   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誤將原告之「代   表人」欄位名稱錯載為「法定代理人」,並於原告代表人姓   名後方漏載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有限公司之董事等),且未檢附佐證廖欣怡   為原告之代表人等證明文件及於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後方漏   載該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縣長)等缺漏,原告應依以   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原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明、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㈡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    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    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 號    」,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應予補正。 四、影本證據與原本不符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原起訴狀檢附影本1 份,該影本之證物名   稱及件數欄分別載有「一、原處分所有卷宗影本乙件。(共   113 頁,時間排序)」、「二、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件。(   共9 頁)」等證物,惟該影本並未隨狀檢附上開所載證物,   致有影本證據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原告應於補正依前揭各項   說明之起訴程式缺漏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   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檢附與   補正後起訴狀相同之證物件數或附屬文件。原告另應於補正   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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