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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10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翰欣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怡欣 訴訟代理人 盧正隆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邱曉明       余翠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僱懷孕勞工黃湘榆(下稱黃君),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遭原告無預警轉出全民健康保險,並於同年7 月19日 遭原告通知資遣,遂於103 年8 月1 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 苗栗縣政府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案經被告依職權進 行就業歧視爭議之調查,並提經103 年9 月4 日苗栗縣103 年度防制就業歧視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 1 次會議審議暨評議結果:性別歧視(懷孕歧視)成立。被 告遂以103 年10月28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依行為時 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 6 月5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主張同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資遣 黃君之理由舉證,但主管機關卻對關於第11條第5 款諸多事 證隻字未提,亦未予調查或答覆,就第11條第4 款之駁回理 由亦不明確,邏輯上令人難以理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 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⒈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理由: ⑴黃君於103 年5 月30日不顧主管事前反對,執意逕行聯 繫診所至公司結帳櫃台進行抽血健康檢查,顯為黃君主 觀上不理會主管制止,於上班時間當著主管的面做抽血 健康檢查。此點除了店長、經理之人證外,於原始卷宗 即有另一位員工林小姐提供台中國昌醫事檢驗所『檢驗 報告表』佐證。 ⑵103 年6 月11日黃君及另一名員工張聖潔藉故刻意不 原告之規定從事清潔工作,經原告按規定對其做出扣薪 半小時之處分後,隔日黃君仍藉故不從事清潔工作而再 次被原告處分。是原告有明文規定在先,而黃君主觀上 違抗原告規定在後,此點於原始卷宗已提出『責任區域 清潔實施表』佐證。黃君之工作表現明顯不適任,為避 免其他員工仿傚,因此原告始決定請黃君做到最後一天 即同年6 月30日不再續聘,被告卻對上述事證隻字未 提,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⑶甚而於103 年6 月底時,原告查知黃君負責查補翔藝商 品之補貨金額異常超出50% (約4 萬元,正常誤差在1 萬元內),造成原告籌措資金缺口困難,合理懷疑黃君 係蓄意為之。此點於原始卷宗亦有「翔藝商品6 月進貨 超額5O% 」表格佐證。黃君不適任之理由至少有以上3 點,且時間均發生於黃君離職前1 個月內,並非如訴願 決定書所述僅是因黃君請了20幾天婚假造成人員排班困 難之理由。 ⑷而訴願決定書中係以:「黃君在102 年9 月底結束婚假 上班,公司卻遲至103 年6 月份才依勞基法11條第5 款 資遣黃君,不符一般社會常理」。102 年9 月底時黃 君即已懷孕(依一般妊娠280 天推算),一般人即不會 於懷孕期間單以此點任意資遣員工,此為一般老百姓通 曉之常理,而被告既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規 定裁罰原告,所持理由卻自相矛盾,令人不知處罰標準 為何,違反明確性原則。 ⑸易言之,於102 年9 月底時,黃君只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其中1 個不適任行為,其他理由當時皆不存在。 既然黃君有孕在身,原告仍願意給予黃君改善機會,惟 黃君卻變本加厲不知收斂,於離職前行為越來越放肆, 故原告始於103 年6 月30日確定不再續聘黃君,以免其 他員工有樣學樣,實因退無可退。 ⒉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的理由: ⑴訴願決定書中以:「新進員工呂嘉芳接替離職員工張聖 潔的工作,張君103 年7 月10日離職後,員工即剩餘 4 人,本得達到縮減員工人數的目的,更無急於6 月30 日資遣黃君的必要」。所持理由邏輯上令人難以理解, 若原告當時未依法資遣黃君,則黃君仍為原告員工,員 工人數依舊為5 人並未減少,即未已達減少員工人數之 目的。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性別工作平法法第 16條、第17條規定,若當時原告未依法資遣黃君,原告 亦無法於之後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拒絕黃君復 職,而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亦早已事過境遷不復存在, 如何已達到縮減員工人數目的?訴願決定書所述理由顯 為推托之詞。 ⑵另原告已提出諸多證明文件,例如在103 年6 月16日與 總公司之間的「傳真對話紀錄」、6 月24日與總公司間 的『交換股權同意書』、7 月1 日竹北店面「移交交接 紀錄」以及7 月4 日公司股權轉換後之「營業登記證』 等佐證,證明當時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員工 人數確實也因此縮減,且以上情事均發生於黃君離職前 後3 週內、原告甫結束他間分店營業之時點,僅餘原告 公司,自無可能任由虧損繼續擴大,被告不應對這些事 證視而不見,草率將原告扣上懷孕歧視的帽子,實令人 無法信服。 ⒊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書(103 年10月9 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 000000號)之主旨以:「敝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11條 第2 項規定,故依同法第38絛第1 項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 」,可見起初所持理由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答辯書 中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通報規定而認定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實非事後以文字誤植為由撤銷即可帶過。該答 辯書中再以:「若公司於102 年底已達虧損,按常理應於 103 年初立即資遣黃君,無需拖到103 年6 月底才資遣」 ,此說法完全罔顧黃君當時係懷孕期間之事實,令人無從 知悉被告標準究何在。 ㈡故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按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指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確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致 不能完成,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言。又雇主對不能 勝任工作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剝奪其工作權,屬最嚴重 之懲處,自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雇主須以其他方法 促使勞工改善後,仍未據改善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台灣 高等法院102 年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黃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其中在櫃台抽血、查補 貨異常等情節,皆未導致工作無法完成,未做清潔工作部分 亦經原告公司處罰扣薪半小時,均亦無未據改善之情事,因 此不符合資遣之最後手段原則;雖原告辯稱黃君於102 年9 月結束婚假上班,遲至103 年6 月才以前開事由資遣黃君, 是給予其改善機會云云惟查勞工縱有疏失,但如據以改善 ,則不符「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事由,故 原告公司所述資遣黃君之事實均礙難採信。 ㈢雖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事終止 勞動契約,惟其所憑理由無非以「因為若公司當時未依法資 遣黃君,則黃君仍為本公司員工,員工人數仍為5 人並未減 少…豈不是非要繼續僱用黃君不可…」一節。 ㈣依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訴事件103 年度性平會第1 次定期會議 談話紀錄所載:「(問:是你們告知黃君做到6 月30日?還 是她說做到6 月30日?)原告稱:是黃君說她婆婆希望她做 到6 月30日。(問:黃君是說做到6 月30日後面再請產假? )答:沒有。原本她想要請育嬰留職停薪,但我們沒答應。 (問:請問公司之前有員工生產你給他產假幾天?)答:都 沒給。」顯見原告確係不同意黃君請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 而資遣黃君無疑。 ㈤況原告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已知悉員工張聖潔將於103 年 7 月10日離職,縱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亦無需僱用新進人員 ,惟原告公司卻於103 年6 月30日,資遣黃君後,再於103 年7 月3 日新進聘用呂嘉芳,是原告所辯為減少勞工之必要 而資遣黃君云云,與事實有違,應屬卸責之詞。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非有理由。 ㈦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為:黃君之解僱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綜合兩造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 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如下: 1、原處分裁處時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雇主對受 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 有差別待遇(第1 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 ,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 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第2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 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第3項)。」第31 條規定:「受 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 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 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之1 規定:「 雇主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9條授權訂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 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 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 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舉證責任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雇 主對受僱者之差別待遇,是否係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 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且有 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 得不易,故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資訊之雇主較重之舉 證責任。亦即,受僱者僅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曾因性別因素致遭受雇主為不利 對待一事,得有大致之心證,雇主即應就該項差別待遇並 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又懷孕歧視,即雇主因女性之懷孕、生產或其他相關因素 而給予差別待遇,是否構成性別歧視?雖然並非每位女性 皆會選擇懷孕或都可以懷孕,但因懷孕而在職場中受到差 別待遇者均為女性,男性不會遭遇此種困境與問題,因此 ,一般認為懷孕歧視應被視為雇主基於性別因素而採取之 差別待遇,為性別歧視之一種。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 之立法意旨,即在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 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 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以保障兩性工作平等,消除性別歧視 。 4、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就懷孕勞工之保護係屬勞動基準法 之特別規定,是縱使懷孕之勞工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2條所定之解雇事由,仍應審酌雇主是否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1條規定,並於懷孕勞工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 ,由雇主舉證證明其解僱懷孕、分娩勞工與性別之差別待 遇無涉,以避免含有懷孕歧視之解雇動機競合之情形,方 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 (二)黃君已釋明原告係以懷孕、分娩因素對申訴人為差別待遇 ,是原告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1、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案件 申訴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處分、苗栗縣103 年度防制就業歧 視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第一次定期會議紀錄、勞動部 104 年6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 在卷可稽信為真。 2、申訴人黃君之委託人即配偶張式奇於103 年8 月13日申訴 人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黃君是何時懷孕?公 司何時知道黃君懷孕?如何知道?)答:102 年10月份, 一開始就口頭告知公司。」等語;復據張君於103 年9 月 4 日苗栗縣103 年度性平會第1 次定期會議談話紀錄所載 略以:「(問:你是代理太太黃君出席本次會議,請針對 本案說明。)答:我太太103 年6 月中旬就跟公司說7 月 10日開始請產假,後期產檢時醫生說胎動跟分娩狀況已經 很明顯,分娩會提前,所以跟公司說產假提前到7 月1 日 ,0 月0 日產下嬰兒後,我太太在7 月13日發現健保卡不 能用,當下跟健保局確認,才知悉公司在6 月30日已經把 我太太的勞健保轉出,公司後於7 月19日通知決定資遣我 太太。(問:公司說你太太6 月10日就跟公司提到6 月底 就不做了,有這回事嗎?)答:是說做到6 月30日,後續 要請產假。(問:不是離職的意思?)答:對,是表達上 有誤,但公司知道後續要請產假。(問:請產假是否有辦 理完成程序?)答:對他們公司來說沒什麼請假單,基本 上都是用口頭請假通知。(問: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公司提 供給你?為何後面會有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表?)答:是公 司填好給我的。我們在6 月中旬時有拿育嬰留職停薪申請 表請公司填寫,因育嬰停薪需要公司的一些資料。(問: 所以公司是在生產之前就拿到此申請表嗎?)答:是。」 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黃湘榆資遣事件經過」所載:「 103.6.10左右. . . 黃湘榆口頭詢問公司可否留職停薪( 內容細節皆未提)店長表示:這部分要看當時情況而定。 」、「103.6.28左右黃湘榆拿出一份空白的育嬰留職停薪 申請書給店長,並表示:這部分法條有規定,到時有需要 的話請我們蓋章給他去申請。」等文字(訴願卷18頁)大 致相符,足認黃君於懷孕近分娩期間曾向原告要求產後育 嬰留職停薪一節,堪信為真實。是以,黃君於分娩前尚且 主動要求產後育嬰留職停薪,豈會在短短2 日之內改變心 意而離職。況且,原告員工基本守則所載略以:「第7 節 ,離職:同仁離職,須於2 週前填寫繳交員工離職申請書 及員工離職移交清冊,載明辭職原因,未依規定提出者, 公司不予承認,仍須繼續服務。」此有一零一文具門市員 工基本守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47至49頁)。然原告並 未出具黃君填寫之離職申請書或移交清冊,以證黃君係自 願於103 年6 月30日離職,則原告主張:係黃君應婆婆要 求提前於103 年6 月30日離職等語,顯非真實。故本件原 告既知悉黃君預產期時間,仍於黃君預產期前將其解僱, 難謂原告未考量黃君懷孕、分娩等因素,並以其為解僱之 理由,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 ,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及黃君工作態度不佳等因素,始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解僱黃君等語。 依前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差別待 遇之非性別因素,負客觀舉證責任說明如下: (1)就虧損、業務緊縮部分: 按「…所謂『虧損』,應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 營成本,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 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亦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 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並持續擴大中,如不以終止勞 動契約以減少成本為手段,已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方可 以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如僅一時之虧損、或可合理預 期該公司因經營策略或其他環境情事之變更,已轉虧為盈 ,雇主即不得以『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 雖提出102 年度公司損益表以證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 款規定解僱黃君,然未就該公司自102 年後至103 年 6 月份解僱黃君前,每期損益是否仍持續呈現虧損狀態, 且持續擴大中提出相關事證,而原告既已轉讓竹北店以求 減少虧損,則其顯非如不終止勞動契約以減少成本為手段 ,已無其他方法減低虧損之情形,未符前揭民事判決意旨 所謂之「最後手段性」甚明。 (2)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部分: 原告於103 年6 月份員工本有林鈴芝、張聖潔、廖苡秀、 羅佩君及黃君(同年月30日停繳勞退金)等5 人;同年7 月份員工為林鈴芝、廖苡秀、羅佩君、盧正隆(同年月14 日提繳勞退金)、張聖潔(同年月10日停繳勞退金)及呂 嘉芳(同年月3 日提繳勞退金);同年8 月份員工為林鈴 芝、廖苡秀、羅佩君、盧正隆、廖苡秀(同年月1 日停繳 勞退金)及黃瑀旂(同年月1 日提繳勞退金)一情,有勞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可佐(本院卷43至45頁 ),足信為真。倘原告確實有員工減縮之必要,為何於黃 君離職後3 日隨即聘僱員工呂嘉芳,且於黃君離職後之7 、8 月份員工人數均為5 人(含盧正隆),未曾減少。況 且,原告先主張新進人員呂嘉芳係接替張聖潔之員工,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呂嘉芳到職一、二天後,張聖潔 才向公司表明7 月10日就要離職等語(本院卷240 頁), 姑不論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縱前者為真,則原告 於資遣黃君前應已知悉張聖潔將離職,則俟張聖潔離職後 ,原告員工即剩餘4 人,本得達到縮減員工人數之目的; 倘後者為真,則呂嘉芳顯係接替黃君之員工,自難認原告 有何縮減員工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3)黃君不能勝任工作部分: 按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 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51條、第1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確不能勝任工作」,指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確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 致不能完成,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言。又雇主對 不能勝任工作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剝奪其工作權,屬 最嚴重之懲處,自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雇主須以 其他方法促使勞工改善後,仍未據改善時,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雖主張因黃君曾不顧主管反對 逕自請23天婚假為由,惟查黃君婚假請假日期早於102 年 9 月份,且自當月後黃君仍續任職長達9 個月之久,尚難 以此遽認黃君有客觀上確不能勝任該職務之事實。又原告 主張黃君於103 年6 月中旬有2 次未按公司規定作清潔工 作,遭公司扣薪半小時及補貨金額異常等節,縱使為真, 然上開違規情節輕微,且該期間正適黃君接近分娩時期, 其因生理上變化,本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申請 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原告尚不得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同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更何況,本 件原告並未為任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萌生解僱黃君之 念頭後,始執此主張黃君有上開不當情形,尚無法排除原 告之解僱混有懷孕歧視之複合動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本院104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找到重要證據,可用以證 明所主張之事實,而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原告聲請再開辯 論狀所附員工黃敏慧打卡紀錄及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與本件並無相關,即非本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認 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核 無違誤,勞動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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