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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固源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培榮(董事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依原起訴狀所載情節及附具之衛生福利部民國104 年6   月1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與被告104 年2   月25日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係爭執新臺幣(下   同)4 萬元之罰鍰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00 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   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   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書狀抬頭及「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因誤用函文格式撰寫書狀提起行政訴訟   ,致未記載「當事人」欄而欠缺當事人雙方之資訊(含原告   公司、被告機關之名稱、所在地、各該代表人之資料),原   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書狀抬頭應載「行政訴訟起訴狀」,書狀內關於起訴之程    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各款及第57條書狀應    記載事項逐一詳列,以符法定之程序要件。   ㈡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明、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依原起訴狀附具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上所載資訊    ,本件原告為「固源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    地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應    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而非    如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所載之「苗栗縣三灣鄉○○    村0 鄰○○○○00號」,應予更正;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姓    名為「李培榮」,代表人與原告公司之關係為「董事長」    ,原告均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㈢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    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名稱全    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    ○○○ 號」,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同法第105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記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   ,惟依附具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尚得特定本件訴訟標   的為「衛生福利部民國104 年6 月1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與「苗栗縣政府104 年2 月25日府衛食字   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記載「   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並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   即詳載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案號,以資明確。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   條第4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欄,且依   原起訴狀所載,係表示不服訴願決定書,請求予以糾正訂修   ,並更正裁決,顯非正確之聲明,難認原告已表明正確之起   訴聲明,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敘明正確之起訴聲明(請   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㈠如係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欲   提起撤銷訴訟,應明確記載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字號,以   特定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則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㈡如係依法申請事項遭駁回或延宕未決,欲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   求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或如何金額】之行政處分;㈢如確   認原處分無效或公法上律關係存否,而欲為確認訴訟,則起   訴之聲明應詳細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五、「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記載「行政法院」欄,惟此乃書狀應   記載事項,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應予補正其記載。 六、「年、月、日」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9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記載「年月日」欄,惟此乃書狀應記   載事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七、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   各項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各項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   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   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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