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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固源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培榮(董事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明文定之。又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 。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 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第57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 、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有:起訴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原起訴狀未載當 事人欄位,亦未明確詳載當事人雙方之資訊,致原告及被告 之資訊均有所缺漏、無「案由」即「訴訟標的」欄而未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即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書之案號、未記載「訴之 聲明」欄,致使無從判別原告欲請求內容為何、行政法院漏 載、未填寫原起訴狀之年月日及未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 本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號裁 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代表人住所即苗栗縣三灣鄉小銅鑼 圈14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李培榮本人,而交付 其同居人即李培榮之妻,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送 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告至遲原應於104 年10月1 日前補 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顯 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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