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固源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培榮(董事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
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明文定之。又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
。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
影本。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
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第57條、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
、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有:起訴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原起訴狀未載當
事人欄位,亦未明確詳載當事人雙方之資訊,致原告及被告
之資訊均有所缺漏、無「案由」即「訴訟標的」欄而未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即
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書之案號、未記載「訴之
聲明」欄,致使無從判別原告欲請求內容為何、行政法院漏
載、未填寫原起訴狀之年月日及未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
本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號裁
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
上揭事項,該裁定
正本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經郵務機構向
原告代表人住所即苗栗縣三灣鄉小銅鑼
圈14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李培榮本人,而交付
其同居人即李培榮之妻,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
送
達證書乙份在卷
可稽。原告至遲原應於104 年10月1 日前補
正
上開事項,然原告
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顯
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