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號
105年8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太極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少發(董事)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徐春良
謝明君
上列
當事人間因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農訴字第104070687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
於
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且被告所在地位於苗
栗縣苗栗市,
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會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非法農藥聯合稽查,分別至苗栗縣大湖鄉寶元農藥行及原告
公司抽檢原告所產製之「絕招」、「小辣妹」等2 項產品(
下合稱
系爭產品),發現其包裝上分別標示「驅離蟲害、防
阻病蟲害惡性抗藥、強化作物抵抗力、蟲剉屎」、「驅離蟲
害、防阻病蟲害惡性抗藥、強化抵抗力、健全植體防禦機制
」等字樣,
惟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
稱藥毒所)檢驗結果均未檢出農藥成分。被告函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協助認定系爭產
品是否為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農藥,經該局函覆
略以:系爭產
品經查無驗出農藥有效成分,非農藥管理法
所稱之農藥,故
無同法第7 條之適用,惟違反同法第38條規定,應依第52條
規定裁處等語。
嗣經被告審查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
,認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4 年1 月26日府農農字第1040018277號
行政處分書,就系爭產品各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計4 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農業管理法第5 條的制定是因為有特定的農藥原體與成品農
藥之後,再依據成品農藥的特定成分與特定作用機制和特定
效果加以定義的,因此系爭產品才會被認定為非農藥,如果
不這樣定義農藥,則系爭產品就無法判定是非農藥,既然無
法判定,被告之
裁罰依據就消失不存在。而且當農藥及農藥
效果不與成品農藥之特定成分、特定作用機制連結在一起時
,農藥的定義就會變成:「凡具備農藥管理法第5 條之2 的
㈠㈡㈢㈣條件者通通都是農藥」。當農藥的定義變成這樣時
,因為水能防治白粉病,加上水能調節作物生長且時時刻刻
都在影響其生理作用,水就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 條之2 的㈠
與㈡,水就會被定義為農藥,人喝水就等於在喝農藥,農藥
的定義就變成荒腔走板。所以農藥及農藥藥效是依據成品農
藥的特定成分與特定作用機制定義出來的,因為農藥管理法
第5 條之㈡的「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明確指的是生長激素荷爾蒙。既然農藥藥效是依據成
品農藥之特定成分與特定作用機制定義出來的,那麼違反農
藥管理法第38條之規定:「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不得
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就應該更明確的
解讀為:「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與成品農
藥相同作用機制之藥效標示、宣傳或廣告,…」。如果不這
樣解讀,不只水會變成農藥,連撒泡尿能淹死蟲都會變成農
藥。
㈡防檢局官網上也明確揭示「什麼是農藥?『農藥係指用於防
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或用於調節農林
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或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國際上依農藥之防治對象分類為殺菌劑、殺蟲劑、除草劑
、殺蟎劑、殺鼠劑、殺線蟲劑、植物生長調節劑、除螺劑、
除藻劑等。國內農藥分類與國際相同,目前已核准登記者有
殺菌劑190 種、殺蟲劑167 種、除草劑97種、殺蟎劑26種、
殺鼠劑5 種、殺線蟲劑7 種、植物生長調節劑26種、除螺劑
2 種、除藻劑1 種,另有殺蟲殺線蟲混合劑1 種,殺蟲殺菌
混合劑1 種,共計核准登記517 種農藥產品,而其農藥有效
成分計366 種。』。」上述這些農藥都有特定成分與特定的
作用機制,所以農藥藥效是專指這些有特定成分特定作用機
制的農藥效果。「什麼不是農藥?…肥料、營養液等促進植
物生長及健康產品,不被認為係植物生長調節劑,因此亦不
屬於農藥。」。依此定義則標示“能促進植物健康之功效者
”,當屬“非農藥藥效之標示”。系爭產品既經檢驗屬於天
然之「樟腦油與桂皮醛」,本就是促進植物健康之產品,包
裝所標示之「驅離蟲害…」是促進植物健康之標示
而非「農
藥藥效之標示」。「樟腦油與桂皮醛」本來就是植體內天然
的促進健康物質,是植體天然的驅蟲抗菌健康物質,原告只
不過依照它天然促進健康的機制與功效加以闡述標示,並無
做出與成品農藥作用機制相同之藥效標示。「桂皮醛」是食
用玉桂精油,吃起來甜甜辣辣的,因為辣,噴到蟲體時,蟲
會被辣到而被驅離,蟲接觸到辣時會驚恐不已,所以寫「蟲
剉屎」。樟腦油是從天然樟木蒸餾得到的有機單 酮類C10H
16O 芳香化合物。主要用於驅蟲劑(能驅蟲、防腐、除臭)
、具馨香氣息;醫藥用於外敷以緩解輕度疼痛、發紅劑和瘙
癢…等方面。「桂皮醛與樟腦油」都是油脂,乳化後稀釋噴
到植體表面會形成一層不親水的油脂。所有病菌在入侵植體
時,其菌孢子要先萌芽長菌絲必須要水氣,當植表被覆一層
油脂時,植表會不親水而保持乾爽,病菌就會萌生困難,因
而能健全植體防禦機制,增強抵抗力。而病蟲害之所以惡性
抗藥是因為接觸農藥頻仍,所繁衍的後代就會有抗藥性。當
蟲被辣驅離後就無法取食,無法取食到含農藥成分之植體,
當然就不會因為接觸農藥頻仍而惡性抗藥,植體因為油脂被
覆而不形成水膜,導致病菌母體自身都難以萌生,更無法繁
衍下一代,當然不會產生抗藥性,所以能防阻病蟲害惡性抗
藥。所以系爭產品包裝上標示的「驅離蟲害…」所闡釋的是
促進植體健康之意。不只柯勇教授,全世界的植物生理學家
都知道,所有植物都有其天然之促進健康物質,從玉桂(肉
桂)樹上幾乎看不到任何病蟲害,從樟腦樹上也不容易發現
病蟲害,玉桂樹與樟腦樹都有其天然驅蟲及防禦病蟲害的健
康物質,這種健康物質就是系爭產品內含的「桂皮醛和樟腦
油」,由此觀之,系爭產品所標示之「驅離蟲害…」,純粹
是這些天然物質增進健康的功效,並非農藥的藥效,而且其
作用機制與成品農藥的作用機制可說是天壤之別。原告深知
農藥對人體健康與環境之傷害,因此師法大自然,想利用玉
桂樹與樟腦樹的天然健康物質,來讓其他作物也能夠具備同
樣的健康機制,因而採用其精油製成產品,並將其增進健康
之功效加以標示出來,並不是在做農藥效果之標示。
㈢原告之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業,只知肥料和一些健康物質能
幫助植物生長並促進其健康,因此製作生產任何產品時,只
會針對促進植物生長與增進其健康來著墨,系爭產品內含之
「樟腦油與桂皮醛」是天然精油,研製系爭產品是依據植物
精油養分利用所產生的二次代謝物質理論,依據此理論,次
生代謝物質本就是植體天然抗蟲抗菌物質,是植物自體促進
健康之天然機制產物,同樣的運用植體這種機制所研發之產
品,本就該歸類為促進健康之產品,產品標籤上之標示也全
是增進植體健康之意,被告查察農藥的人員卻眼見萬物皆農
藥,這種以管窺天,管中天地唯有農藥的觀念,實在太過偏
頗,而且此例一開,所有能增進植物健康之產品,只要標示
能讓植物健康皆違法,此舉無異是在大興文字獄。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訴願決定書說:「該2 項產品係於農藥行
查獲…」。又說:「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各目成品農藥
,係以其用途定之,『用途』亦包括『效果』在內,訴願人
產製之系爭2 項產品,包裝分別標稱『驅離蟲害…』等字樣
,依該標示整體觀之,已有宣稱農藥效果之意…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38條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認定凡農藥行查獲者皆與
農藥藥效有關,真是大錯特錯,錯1 :「絕招」是農藥行查
獲,「小辣妹」是於原告公司內查獲。錯2 :農藥行的營業
範圍是肥料與農藥和農業資材,只不過大家習慣用農藥行稱
呼而已,不代表農藥行查獲的產品就與農藥相關。該訴願決
定書同樣犯了將農藥藥效跟成品農藥之作用機制徹底撇開的
錯誤邏輯,只講「用途」「效果」,不講法規之原義,如果
依照
上揭訴願決定書來解讀,則水和肥料可以用來調節農林
作物生長及影響其生理作用,水與肥料就都是成品農藥,這
邏輯通嗎?所以講成品農藥與農藥藥效時,絕對脫離不了其
特定成分和特定的作用機制,不然防檢局是如何判定系爭產
品屬於非農藥的?如果光講「用途」「效果」,當農藥的定
義脫離農藥的成分與作用機制時,就無法判定區隔“農藥與
非農藥”,則被告裁罰原告之理由就不存在。
㈤肥料管理法如此定義肥料:「肥料管理法第一章:總則 第
三條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
養分利用之物品。」肥料中之鉀、鈣、鎂、鐵…都是酶的金
屬致活劑,酶掌管所有植物的生理代謝,時時刻刻影響著其
生理作用,尤其植物的次生代謝物質,是所有作物天然的抗
蟲抗菌物質,都是經由養分利用所產生的,這些次生代謝物
質能驅離蟲害、能強化作物抵抗力,更能健全植體防禦機制
。不只柯勇教授的植物生理學,全世界的植物生理學一樣都
明述磷、鉀、鈣、鎂…等肥料元素能增強作物抵抗力、能抗
病、能調節影響作物生理,這早已經是所有農科學生必讀的
基本科學知識。而且行政院農委會台中農改場官網也明述,
肥料中之矽元素能防治白粉病與雙子葉植物病害,既然作物
噴矽肥能治病,而且經由肥料的養分利用也能讓蟲忌避而驅
離蟲害,也能產生抗蟲抗病力,如果農藥的藥效定義,不與
成品農藥之特定作用機制連結限縮在一起,則矽肥與磷鉀鈣
鎂等肥料元素一樣會變成農藥,而在該肥料包裝上標示「能
讓蟲忌避而驅離、能增強抗蟲抗病力、能調節影響作物生理
」一樣會觸犯農藥管理法第38條,導致農藥法規與肥料法規
互相衝突。
㈥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技術專刊
的有機栽培作物之病蟲害防治網頁「施用生石灰、碳酸鈣、
矽酸爐渣提高酸性土壤之pH值達6.7 且交換性鈣含量在1,21
0 ppm 以上,可有效抑制十字花科根瘤病」與農試所特刊-
作物之病害與蟲害之非農藥防治多所提及,乳化之植物食用
油、…等有機資材,對各類病蟲害皆有防治效果,花蓮農改
場更直言肉桂油與樟腦油能用在有機栽培殺菌殺蟲。前揭之
生石灰、碳酸鈣與矽酸爐渣都是肥料,植物食用油屬於食品
。既然農委會所屬農改場都在官網上教導大家肥料與肉桂油
(即桂皮醛)、樟腦油在有機栽培上可當作非農藥來防治病
蟲害,表示肥料或非農藥也能防治病蟲害,那麼市面上之任
何產品標示能防治病蟲害時,就有可能是做「肥料效果標示
」或「非農藥促進健康之標示」,而不能一口咬定說是作“
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如要認定是否作農藥藥效之標示,就
必須拿成品農藥的作用機制與藥效來當評量標準,否則將出
現水能調節作物生理,水是農藥;肥料能增強抵抗力能治病
,肥料是農藥的荒誕大問題,更將造成纏訟不斷民怨沸騰。
更何況系爭產品成分樟腦油與桂皮醛(食用肉桂精油),是
農委會官網之有機栽培中所薦舉的「非農藥防治病蟲害資材
」,包裝上所標示之「驅離蟲害…」自然是標示「非農藥促
進植體健康之功效」。
㈦原告是肥料業者,系爭產品之標示,只不過是在標示肥料「
養分利用之結果」以及「促進植體健康之效果」,並無觸犯
農藥管理法,更何況原告之營業項目本就是肥料製造販售業
,在產品上做出養分利用之結果標示與促進植體健康之標示
,是理所當然的,而當「養分利用之結果與促進植體健康」
和「農藥藥效」有雷同之處時,對於肥料業者之產品標示認
定,當然
是以「養分利用之結果與促進植體健康」為優先認
定。有機栽培是絕對禁止使用農藥的,隨時上網查看行政院
農委會與其所屬之各地區農改場有機栽培官網,有相當多資
料教導農民使用各種肥料元素與大蒜精、辣椒油、樟腦油、
植物食用油來驅蟲殺菌,既然農委會所屬之農試所及各農改
場之官網都可以公然揭示這些肥料與食品具備殺蟲殺菌之效
果,表示行政院農委會官網也認定:“農藥之定義必須與成
品農藥之特定成分、特定作用機制連結一體”,否則行政院
農糧署就是明目張膽在教導大家公然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
。而被告如要裁罰原告,就必須先檢舉裁罰行政院農糧署及
各農改場。被告此舉最大的後患在於:今後有機栽培應用天
然素材來“驅蟲抑菌增強抵抗力、防阻病蟲害惡性抗藥、健
全植體防禦機制”時,就等同於是進行農藥藥效之防除病蟲
害。此舉將嚴重危害有機產業,因為消費者最怕聽到的就是
農藥二字,舉例來說好了:當有機栽培業者用天然資材防治
病蟲害時,很容易被有心人說成是:「有機栽培都在進行農
藥藥效之防治病蟲害」。這跟慣行農法之“用農藥防治病蟲
害”聽起來有何差異?而且往後只要致力於研發有機栽培的
病蟲害防治資材者,凡宣稱天然資材能驅蟲抑菌,就通通都
要受罰,還有誰敢為有機栽培盡心力?被告此舉無異在刻意
打壓這些善良的人。
㈧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類此案情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於100 年9 月16日以花動植字
第1000003040號函有關該所辦理農藥檢查,查獲某公司代理
產品之營養劑,其標示載有防治作物病害字樣,涉及違反農
藥管理法案,惠請防檢局釋示惠復;經防檢局於100 年9 月
23日以防檢三字第1001430081號函復表示:有關產品所稱「
防治」一詞疑義乙節,查農藥管理法所稱之「防除」係指預
防及消除之意,且復查現行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亦有預防性
使用方法之藥劑登記,是以該產品以明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
38條:「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辦理。
㈡系爭產品經前揭檢驗單位表示其標稱用於「驅離害蟲」並有
「葡萄套袋前勿用」之警語,涉嫌偽農藥;另農藥管理法中
央
主管機關函復:本案產品檢驗結果認定乙節,…。惟同法
第38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本案產品違反前揭規定,應依第52
條規定裁處;另就農藥之定義所稱「防治」,依據主管機關
函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防除」係指預防及消除之意,復
查現形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亦有預防性使用方法之藥劑登記
之說明,且原告於陳述時表示在此之前對農藥法並不熟悉,
…,另表示蒐羅資料才知「肉桂醛」可以「驅離蟲害、防阻
病源菌產生抗藥性、強化作物抵抗力、健全植體防禦機制,
蟲剉屎」
等情,已違反前揭農藥管理法所稱「防除」之意旨
,被告參據前揭說明及違反事實,依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裁
處,原處分並無不當。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二)用於調節農
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
生長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
用者。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
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
用者,視為成品農藥。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
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非本法所稱之農藥
,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
反…第38條規定。」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至4 款、第38條
及第5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
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
上開事實
復有藥毒所102 年7 月5 日藥試化字第1022623922號函、系
爭產品標示情形照片6 張、被告102 年8 月7 日府農農字第
1020159042號函、防檢局102 年8 月9 日防檢三字第102143
8870號函、被告103 年5 月8 日府農農字第1030097115號函
、
原告代表人所提
陳述意見書及附件陳訴書、原處分書及
送
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及
送達
證書、原告104 年10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兩造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㈢原告既不否認自行生產系爭產品,並設計標示文字貼紙、委
請印刷廠印製後自行貼上,再對外販賣等情(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足認系爭產品包裝上「驅離蟲害」等字樣之標示
,確係原告所為。系爭產品經送藥毒所檢驗,未檢出任何農
藥有效成分,其非屬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等農藥管理法所稱
之農藥,
至為灼然。而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第1 目所稱
「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之「防除」,
係指「預防」及「消除」之意,現行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亦有
預防性使用方法之藥劑登記,有防檢局100 年9 月23日防檢
三字第1001430081號函
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75 頁),則系
爭產品包裝上均標示「驅離蟲害」等字樣,又分別標示「…
可混合農藥一起使用,大苗及蟲害嚴重時使用1000倍…」、
「混合殺蟲劑噴灑…用本品1000倍直接噴灑,可驅蟲…」等
字樣(見訴願卷附系爭產品標示情形照片6 張),顯係在說
明系爭產品可用於預防或消除農林作物之害蟲,自為具有農
藥藥效之標示
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農藥藥效」須與成品農藥之特定成分、特定作
用機制連結,否則諸多天然物質均有防治病蟲害效果,任何
非農藥之產品標示能防治病蟲害均違反農藥管理法;系爭產
品之標示只是在標示肥料「養分利用之結果」及「促進植體
健康之效果」
云云。
惟查,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包括「保
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
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第
1 條參照),使用非農藥之天然資材進行有機栽培,固不失
為值得鼓勵之價值選擇,但
法律亦須確保有防除有害生物需
求之農民,能夠取得經國家嚴格管制、科學驗證有效之農藥
。原告產製之系爭產品分別檢出「樟腦」及「桂皮醛」等植
物精油成分,國內未登記為農藥用途等情,有藥毒所102 年
7 月5 日藥試化字第102262392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
),倘此等精油具有防治病蟲害之效果已成科學定律、一般
常識,原告實無須在系爭產品上標示宣稱等同農藥藥效之「
驅離蟲害」等語,只要註明主成分為「樟腦」或「桂皮醛」
,便足以吸引支持有機栽培之農民購買;若不然,系爭產品
既非經核准登記、發給許
可證之農藥,未經檢驗合格、理化
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農藥管理法第10條
參照),農民相信其「驅離蟲害」等標示而購買使用後,能
否達成所預期防治病蟲害之目的,則無人可以擔保。
參酌吾
人均知諸多天然食物就防治疾病、促進健康有一定效果,中
醫更有云「藥補不如食補」,藥事法第4 條、第6 條、第69
條、第91條第2 項仍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
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
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
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
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非本法所稱之
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69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
沒入銷燬之。」其明文禁止非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與農
藥管理法明文禁止非農藥為農藥藥效標示之立法架構高度近
似,可見均意在保障人民取得受國家高度規範而效果可期之
製品。由是以觀,原告在非農藥之系爭產品上標示「驅離蟲
害」等字樣,
難謂無違農藥管理法之規範意旨,當具可罰性
,且不得以他人有相類情節、主張「不法之平等」而免受處
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
分利用之物品。」為肥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系爭
產品上標示「驅離蟲害」、「蟲剉屎」、「可驅蟲」等字樣
,經核已非「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等肥料效
果所能含括,原告辯稱其僅係肥料標示乙節,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5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系爭產品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
鍰2 萬元、計4 萬元,
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其裁量亦無違法
瑕疵可指。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自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