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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農藥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號                   105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太極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少發(董事)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徐春良       謝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農訴字第1040706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且被告所在地位於苗 栗縣苗栗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會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非法農藥聯合稽查,分別至苗栗縣大湖鄉寶元農藥行及原告 公司抽檢原告所產製之「絕招」、「小辣妹」等2 項產品( 下合稱系爭產品),發現其包裝上分別標示「驅離蟲害、防 阻病蟲害惡性抗藥、強化作物抵抗力、蟲剉屎」、「驅離蟲 害、防阻病蟲害惡性抗藥、強化抵抗力、健全植體防禦機制 」等字樣,惟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 稱藥毒所)檢驗結果均未檢出農藥成分。被告函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協助認定系爭產 品是否為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農藥,經該局函覆略以:系爭產 品經查無驗出農藥有效成分,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故 無同法第7 條之適用,惟違反同法第38條規定,應依第52條 規定裁處等語。嗣經被告審查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 ,認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4 年1 月26日府農農字第1040018277號 行政處分書,就系爭產品各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計4 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農業管理法第5 條的制定是因為有特定的農藥原體與成品農 藥之後,再依據成品農藥的特定成分與特定作用機制和特定 效果加以定義的,因此系爭產品才會被認定為非農藥,如果 不這樣定義農藥,則系爭產品就無法判定是非農藥,既然無 法判定,被告之裁罰依據就消失不存在。而且當農藥及農藥 效果不與成品農藥之特定成分、特定作用機制連結在一起時 ,農藥的定義就會變成:「凡具備農藥管理法第5 條之2 的 ㈠㈡㈢㈣條件者通通都是農藥」。當農藥的定義變成這樣時 ,因為水能防治白粉病,加上水能調節作物生長且時時刻刻 都在影響其生理作用,水就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 條之2 的㈠ 與㈡,水就會被定義為農藥,人喝水就等於在喝農藥,農藥 的定義就變成荒腔走板。所以農藥及農藥藥效是依據成品農 藥的特定成分與特定作用機制定義出來的,因為農藥管理法 第5 條之㈡的「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明確指的是生長激素荷爾蒙。既然農藥藥效是依據成 品農藥之特定成分與特定作用機制定義出來的,那麼違反農 藥管理法第38條之規定:「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不得 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就應該更明確的 解讀為:「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與成品農 藥相同作用機制之藥效標示、宣傳或廣告,…」。如果不這 樣解讀,不只水會變成農藥,連撒泡尿能淹死蟲都會變成農 藥。 ㈡防檢局官網上也明確揭示「什麼是農藥?『農藥係指用於防 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或用於調節農林 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或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國際上依農藥之防治對象分類為殺菌劑、殺蟲劑、除草劑 、殺蟎劑、殺鼠劑、殺線蟲劑、植物生長調節劑、除螺劑、 除藻劑等。國內農藥分類與國際相同,目前已核准登記者有 殺菌劑190 種、殺蟲劑167 種、除草劑97種、殺蟎劑26種、 殺鼠劑5 種、殺線蟲劑7 種、植物生長調節劑26種、除螺劑 2 種、除藻劑1 種,另有殺蟲殺線蟲混合劑1 種,殺蟲殺菌 混合劑1 種,共計核准登記517 種農藥產品,而其農藥有效 成分計366 種。』。」上述這些農藥都有特定成分與特定的 作用機制,所以農藥藥效是專指這些有特定成分特定作用機 制的農藥效果。「什麼不是農藥?…肥料、營養液等促進植 物生長及健康產品,不被認為係植物生長調節劑,因此亦不 屬於農藥。」。依此定義則標示“能促進植物健康之功效者 ”,當屬“非農藥藥效之標示”。系爭產品既經檢驗屬於天 然之「樟腦油與桂皮醛」,本就是促進植物健康之產品,包 裝所標示之「驅離蟲害…」是促進植物健康之標示而非「農 藥藥效之標示」。「樟腦油與桂皮醛」本來就是植體內天然 的促進健康物質,是植體天然的驅蟲抗菌健康物質,原告只 不過依照它天然促進健康的機制與功效加以闡述標示,並無 做出與成品農藥作用機制相同之藥效標示。「桂皮醛」是食 用玉桂精油,吃起來甜甜辣辣的,因為辣,噴到蟲體時,蟲 會被辣到而被驅離,蟲接觸到辣時會驚恐不已,所以寫「蟲 剉屎」。樟腦油是從天然樟木蒸餾得到的有機單 酮類C10H 16O 芳香化合物。主要用於驅蟲劑(能驅蟲、防腐、除臭) 、具馨香氣息;醫藥用於外敷以緩解輕度疼痛、發紅劑和瘙 癢…等方面。「桂皮醛與樟腦油」都是油脂,乳化後稀釋噴 到植體表面會形成一層不親水的油脂。所有病菌在入侵植體 時,其菌孢子要先萌芽長菌絲必須要水氣,當植表被覆一層 油脂時,植表會不親水而保持乾爽,病菌就會萌生困難,因 而能健全植體防禦機制,增強抵抗力。而病蟲害之所以惡性 抗藥是因為接觸農藥頻仍,所繁衍的後代就會有抗藥性。當 蟲被辣驅離後就無法取食,無法取食到含農藥成分之植體, 當然就不會因為接觸農藥頻仍而惡性抗藥,植體因為油脂被 覆而不形成水膜,導致病菌母體自身都難以萌生,更無法繁 衍下一代,當然不會產生抗藥性,所以能防阻病蟲害惡性抗 藥。所以系爭產品包裝上標示的「驅離蟲害…」所闡釋的是 促進植體健康之意。不只柯勇教授,全世界的植物生理學家 都知道,所有植物都有其天然之促進健康物質,從玉桂(肉 桂)樹上幾乎看不到任何病蟲害,從樟腦樹上也不容易發現 病蟲害,玉桂樹與樟腦樹都有其天然驅蟲及防禦病蟲害的健 康物質,這種健康物質就是系爭產品內含的「桂皮醛和樟腦 油」,由此觀之,系爭產品所標示之「驅離蟲害…」,純粹 是這些天然物質增進健康的功效,並非農藥的藥效,而且其 作用機制與成品農藥的作用機制可說是天壤之別。原告深知 農藥對人體健康與環境之傷害,因此師法大自然,想利用玉 桂樹與樟腦樹的天然健康物質,來讓其他作物也能夠具備同 樣的健康機制,因而採用其精油製成產品,並將其增進健康 之功效加以標示出來,並不是在做農藥效果之標示。 ㈢原告之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業,只知肥料和一些健康物質能 幫助植物生長並促進其健康,因此製作生產任何產品時,只 會針對促進植物生長與增進其健康來著墨,系爭產品內含之 「樟腦油與桂皮醛」是天然精油,研製系爭產品是依據植物 精油養分利用所產生的二次代謝物質理論,依據此理論,次 生代謝物質本就是植體天然抗蟲抗菌物質,是植物自體促進 健康之天然機制產物,同樣的運用植體這種機制所研發之產 品,本就該歸類為促進健康之產品,產品標籤上之標示也全 是增進植體健康之意,被告查察農藥的人員卻眼見萬物皆農 藥,這種以管窺天,管中天地唯有農藥的觀念,實在太過偏 頗,而且此例一開,所有能增進植物健康之產品,只要標示 能讓植物健康皆違法,此舉無異是在大興文字獄。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說:「該2 項產品係於農藥行 查獲…」。又說:「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各目成品農藥 ,係以其用途定之,『用途』亦包括『效果』在內,訴願人 產製之系爭2 項產品,包裝分別標稱『驅離蟲害…』等字樣 ,依該標示整體觀之,已有宣稱農藥效果之意…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38條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認定凡農藥行查獲者皆與 農藥藥效有關,真是大錯特錯,錯1 :「絕招」是農藥行查 獲,「小辣妹」是於原告公司內查獲。錯2 :農藥行的營業 範圍是肥料與農藥和農業資材,只不過大家習慣用農藥行稱 呼而已,不代表農藥行查獲的產品就與農藥相關。該訴願決 定書同樣犯了將農藥藥效跟成品農藥之作用機制徹底撇開的 錯誤邏輯,只講「用途」「效果」,不講法規之原義,如果 依照上揭訴願決定書來解讀,則水和肥料可以用來調節農林 作物生長及影響其生理作用,水與肥料就都是成品農藥,這 邏輯通嗎?所以講成品農藥與農藥藥效時,絕對脫離不了其 特定成分和特定的作用機制,不然防檢局是如何判定系爭產 品屬於非農藥的?如果光講「用途」「效果」,當農藥的定 義脫離農藥的成分與作用機制時,就無法判定區隔“農藥與 非農藥”,則被告裁罰原告之理由就不存在。 ㈤肥料管理法如此定義肥料:「肥料管理法第一章:總則 第 三條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 養分利用之物品。」肥料中之鉀、鈣、鎂、鐵…都是酶的金 屬致活劑,酶掌管所有植物的生理代謝,時時刻刻影響著其 生理作用,尤其植物的次生代謝物質,是所有作物天然的抗 蟲抗菌物質,都是經由養分利用所產生的,這些次生代謝物 質能驅離蟲害、能強化作物抵抗力,更能健全植體防禦機制 。不只柯勇教授的植物生理學,全世界的植物生理學一樣都 明述磷、鉀、鈣、鎂…等肥料元素能增強作物抵抗力、能抗 病、能調節影響作物生理,這早已經是所有農科學生必讀的 基本科學知識。而且行政院農委會台中農改場官網也明述, 肥料中之矽元素能防治白粉病與雙子葉植物病害,既然作物 噴矽肥能治病,而且經由肥料的養分利用也能讓蟲忌避而驅 離蟲害,也能產生抗蟲抗病力,如果農藥的藥效定義,不與 成品農藥之特定作用機制連結限縮在一起,則矽肥與磷鉀鈣 鎂等肥料元素一樣會變成農藥,而在該肥料包裝上標示「能 讓蟲忌避而驅離、能增強抗蟲抗病力、能調節影響作物生理 」一樣會觸犯農藥管理法第38條,導致農藥法規與肥料法規 互相衝突。 ㈥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技術專刊 的有機栽培作物之病蟲害防治網頁「施用生石灰、碳酸鈣、 矽酸爐渣提高酸性土壤之pH值達6.7 且交換性鈣含量在1,21 0 ppm 以上,可有效抑制十字花科根瘤病」與農試所特刊- 作物之病害與蟲害之非農藥防治多所提及,乳化之植物食用 油、…等有機資材,對各類病蟲害皆有防治效果,花蓮農改 場更直言肉桂油與樟腦油能用在有機栽培殺菌殺蟲。前揭之 生石灰、碳酸鈣與矽酸爐渣都是肥料,植物食用油屬於食品 。既然農委會所屬農改場都在官網上教導大家肥料與肉桂油 (即桂皮醛)、樟腦油在有機栽培上可當作非農藥來防治病 蟲害,表示肥料或非農藥也能防治病蟲害,那麼市面上之任 何產品標示能防治病蟲害時,就有可能是做「肥料效果標示 」或「非農藥促進健康之標示」,而不能一口咬定說是作“ 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如要認定是否作農藥藥效之標示,就 必須拿成品農藥的作用機制與藥效來當評量標準,否則將出 現水能調節作物生理,水是農藥;肥料能增強抵抗力能治病 ,肥料是農藥的荒誕大問題,更將造成纏訟不斷民怨沸騰。 更何況系爭產品成分樟腦油與桂皮醛(食用肉桂精油),是 農委會官網之有機栽培中所薦舉的「非農藥防治病蟲害資材 」,包裝上所標示之「驅離蟲害…」自然是標示「非農藥促 進植體健康之功效」。 ㈦原告是肥料業者,系爭產品之標示,只不過是在標示肥料「 養分利用之結果」以及「促進植體健康之效果」,並無觸犯 農藥管理法,更何況原告之營業項目本就是肥料製造販售業 ,在產品上做出養分利用之結果標示與促進植體健康之標示 ,是理所當然的,而當「養分利用之結果與促進植體健康」 和「農藥藥效」有雷同之處時,對於肥料業者之產品標示認 定,當然是以「養分利用之結果與促進植體健康」為優先認 定。有機栽培是絕對禁止使用農藥的,隨時上網查看行政院 農委會與其所屬之各地區農改場有機栽培官網,有相當多資 料教導農民使用各種肥料元素與大蒜精、辣椒油、樟腦油、 植物食用油來驅蟲殺菌,既然農委會所屬之農試所及各農改 場之官網都可以公然揭示這些肥料與食品具備殺蟲殺菌之效 果,表示行政院農委會官網也認定:“農藥之定義必須與成 品農藥之特定成分、特定作用機制連結一體”,否則行政院 農糧署就是明目張膽在教導大家公然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 。而被告如要裁罰原告,就必須先檢舉裁罰行政院農糧署及 各農改場。被告此舉最大的後患在於:今後有機栽培應用天 然素材來“驅蟲抑菌增強抵抗力、防阻病蟲害惡性抗藥、健 全植體防禦機制”時,就等同於是進行農藥藥效之防除病蟲 害。此舉將嚴重危害有機產業,因為消費者最怕聽到的就是 農藥二字,舉例來說好了:當有機栽培業者用天然資材防治 病蟲害時,很容易被有心人說成是:「有機栽培都在進行農 藥藥效之防治病蟲害」。這跟慣行農法之“用農藥防治病蟲 害”聽起來有何差異?而且往後只要致力於研發有機栽培的 病蟲害防治資材者,凡宣稱天然資材能驅蟲抑菌,就通通都 要受罰,還有誰敢為有機栽培盡心力?被告此舉無異在刻意 打壓這些善良的人。 ㈧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類此案情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於100 年9 月16日以花動植字 第1000003040號函有關該所辦理農藥檢查,查獲某公司代理 產品之營養劑,其標示載有防治作物病害字樣,涉及違反農 藥管理法案,惠請防檢局釋示惠復;經防檢局於100 年9 月 23日以防檢三字第1001430081號函復表示:有關產品所稱「 防治」一詞疑義乙節,查農藥管理法所稱之「防除」係指預 防及消除之意,且復查現行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亦有預防性 使用方法之藥劑登記,是以該產品以明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 38條:「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辦理。 ㈡系爭產品經前揭檢驗單位表示其標稱用於「驅離害蟲」並有 「葡萄套袋前勿用」之警語,涉嫌偽農藥;另農藥管理法中 央主管機關函復:本案產品檢驗結果認定乙節,…。惟同法 第38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本案產品違反前揭規定,應依第52 條規定裁處;另就農藥之定義所稱「防治」,依據主管機關 函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防除」係指預防及消除之意,復 查現形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亦有預防性使用方法之藥劑登記 之說明,且原告於陳述時表示在此之前對農藥法並不熟悉, …,另表示蒐羅資料才知「肉桂醛」可以「驅離蟲害、防阻 病源菌產生抗藥性、強化作物抵抗力、健全植體防禦機制, 蟲剉屎」等情,已違反前揭農藥管理法所稱「防除」之意旨 ,被告參據前揭說明及違反事實,依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裁 處,原處分並無不當。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二)用於調節農 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 生長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 用者。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 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 用者,視為成品農藥。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 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非本法所稱之農藥 ,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 反…第38條規定。」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至4 款、第38條 及第5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藥毒所102 年7 月5 日藥試化字第1022623922號函、系 爭產品標示情形照片6 張、被告102 年8 月7 日府農農字第 1020159042號函、防檢局102 年8 月9 日防檢三字第102143 8870號函、被告103 年5 月8 日府農農字第1030097115號函 、原告代表人所提陳述意見書及附件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 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104 年10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兩造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既不否認自行生產系爭產品,並設計標示文字貼紙、委 請印刷廠印製後自行貼上,再對外販賣等情(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足認系爭產品包裝上「驅離蟲害」等字樣之標示 ,確係原告所為。系爭產品經送藥毒所檢驗,未檢出任何農 藥有效成分,其非屬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等農藥管理法所稱 之農藥,至為灼然。而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第1 目所稱 「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之「防除」, 係指「預防」及「消除」之意,現行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亦有 預防性使用方法之藥劑登記,有防檢局100 年9 月23日防檢 三字第1001430081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75 頁),則系 爭產品包裝上均標示「驅離蟲害」等字樣,又分別標示「… 可混合農藥一起使用,大苗及蟲害嚴重時使用1000倍…」、 「混合殺蟲劑噴灑…用本品1000倍直接噴灑,可驅蟲…」等 字樣(見訴願卷附系爭產品標示情形照片6 張),顯係在說 明系爭產品可用於預防或消除農林作物之害蟲,自為具有農 藥藥效之標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農藥藥效」須與成品農藥之特定成分、特定作 用機制連結,否則諸多天然物質均有防治病蟲害效果,任何 非農藥之產品標示能防治病蟲害均違反農藥管理法;系爭產 品之標示只是在標示肥料「養分利用之結果」及「促進植體 健康之效果」云云。惟查,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包括「保 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 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第 1 條參照),使用非農藥之天然資材進行有機栽培,固不失 為值得鼓勵之價值選擇,但法律亦須確保有防除有害生物需 求之農民,能夠取得經國家嚴格管制、科學驗證有效之農藥 。原告產製之系爭產品分別檢出「樟腦」及「桂皮醛」等植 物精油成分,國內未登記為農藥用途等情,有藥毒所102 年 7 月5 日藥試化字第102262392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 ),倘此等精油具有防治病蟲害之效果已成科學定律、一般 常識,原告實無須在系爭產品上標示宣稱等同農藥藥效之「 驅離蟲害」等語,只要註明主成分為「樟腦」或「桂皮醛」 ,便足以吸引支持有機栽培之農民購買;若不然,系爭產品 既非經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農藥,未經檢驗合格、理化 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農藥管理法第10條 參照),農民相信其「驅離蟲害」等標示而購買使用後,能 否達成所預期防治病蟲害之目的,則無人可以擔保。參酌吾 人均知諸多天然食物就防治疾病、促進健康有一定效果,中 醫更有云「藥補不如食補」,藥事法第4 條、第6 條、第69 條、第91條第2 項仍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 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 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 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 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非本法所稱之 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69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 沒入銷燬之。」其明文禁止非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與農 藥管理法明文禁止非農藥為農藥藥效標示之立法架構高度近 似,可見均意在保障人民取得受國家高度規範而效果可期之 製品。由是以觀,原告在非農藥之系爭產品上標示「驅離蟲 害」等字樣,難謂無違農藥管理法之規範意旨,當具可罰性 ,且不得以他人有相類情節、主張「不法之平等」而免受處 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 分利用之物品。」為肥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系爭 產品上標示「驅離蟲害」、「蟲剉屎」、「可驅蟲」等字樣 ,經核已非「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等肥料效 果所能含括,原告辯稱其僅係肥料標示乙節,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5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系爭產品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 鍰2 萬元、計4 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其裁量亦無違法 瑕疵可指。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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