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鍾慧樺
李秋玲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
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屬之三義廠,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
號,係從事化工業之工廠,領有被告核發之苗縣環排許字第
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分別
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派員稽查,
並於該工廠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
嗣送驗結果均不符合行為
時放流水標準,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66條之1 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以103 年2 月25日府環水字第000000
00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令接受環境
講習4 小時,並限期於103 年3 月25日前改善完成(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103 年6 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前審判決
);被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查更審程序為更審前訴訟程序之繼續,而經核原告
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內容包括「限期改善」,
法律效果為「如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
令歇業」,後續對原告權益之影響非輕,此部分顯與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
所稱「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有別(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四、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㈢研討結果
參照
),亦不符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本
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
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