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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裕(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彭佳瑢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為 行政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準用。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 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 算書確定為新臺幣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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