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裕(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彭佳瑢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經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為
行政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
準用。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
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
算書確定為新臺幣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