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百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
代表人 連仕源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
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
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
│1 │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按:應為代表人)為│
│ │連仕源,
惟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 │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參照),起訴狀未附│
│ │具公司執照、
變更登記表等足供證明或釋明連仕源為│
│ │董事長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由合法之代表人│
│ │為訴訟行為。倘連仕源非董事長,應改列董事長為「│
│ │代表人」,記載其姓名、住所及與法人之關係,並附│
│ │具上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欲同時委任連仕源│
│ │為本件相關訴訟行為,應改列其為「
訴訟代理人」,│
│ │並提出經原告及代表人蓋用印鑑章之
委任書。 │
├──┼───────────────────────┤
│2 │起訴狀未經原告及代表人蓋用印鑑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