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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百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張良偉受僱於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10時31 分於台中市○里區○○路與成功路325 巷口處為警掣開第 GK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張良偉 未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辦理,被告苗栗監理站遂於104 年7 月3 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GK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8 月2 日前繳送」,前揭 裁決書郵寄張良偉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張良偉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 中華郵政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辦理寄存送達於頭屋郵局。 張良偉未依限到案執行吊扣,被告苗栗監理站遂執行註銷 張良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 年( 起訖日期:自104 年8 月18日至105 年8 月17日止) 。 ㈡、張良偉復於104 年11月3 日9 時0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9F-948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一公路217 公里南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掣開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駛1 人) 」,後於同年12月13日另行掣單開立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僱用駕駛人張良偉「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併罰車主)」違規。 三、上揭違規案件,被告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5 年 3 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處車主),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公司於僱用張良偉時,已查核其駕駛執照無誤,但張良 偉之駕駛執照後遭註銷,並未告知原告公司,監理單位亦 未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已善盡檢查張良偉之駕駛執照情 形,卻要求原告公司負擔張良偉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 爭大貨車之違規責任,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1 月22日竹監運字第09 20001220號函釋意旨所載:「一、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惟汽車所有人應 如何作為,始可稱『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獲結論如左:㈠汽車所有人於僱用駕駛人時,應:1 、 查證該駕駛人駕照資格;2 、建立駕駛人駕照資料表;3 、 請該駕駛人出具同意汽車所有人有查詢其駕照資料之同意書 。㈡汽車所有人應每隔15日,查證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一 次,並製作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登錄駕照查核情形。 ㈢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違規 行為時,汽車所有人如欲申訴免罰,須檢附駕駛人駕照資料 及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證明已善盡查證之注意。…。」 意旨,原告應依上開函示說明辦理,惟經審視原告所提供之 「聘僱司機駕駛執照103-104 年度定期檢核表」,未有任何 證明可供辨識該管控表係於駕駛人任職之日起即依上揭函釋 規定進行查核,其公信力尚有疑義。而張良偉於駕駛執照註 銷後仍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未能有提 出已善盡查證責任之佐證資料,被告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記違規記錄1 次,應屬法。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 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 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 ,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 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 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 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 序及行車安全。該條第1 項規定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係 基於車輛所有人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又其管 理責任並非無限,仍有其合理範圍,如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當不受該規定之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行為人之違章行 為有無故意過失,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應由主管機關舉證 責任。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係屬行 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於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之,如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之情形,即構成違章行為 ,原則上汽車所有人應受該條之處罰,汽車所有人如欲免其 責任,即應就上開規定免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又為達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 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該項之「善盡 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 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 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 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 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案裁決書、原處分書附卷 可稽信屬實。張良偉原領有之駕駛執照係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實際辦理註銷,有被告苗栗監理站105 年5 月19 日竹監苗站字第1050100047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 ) ,註銷起日期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 ,張良偉復於104 年11月3 日駕駛屬大貨車之系爭車輛,除 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否則原 告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第3 項規定之處罰。惟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經驗,使用 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確實狀況,方得謂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有如前述。依原告 上開陳述及提出之「聘僱司機駕駛執照103-104 年度定期檢 核表」( 見本院卷第11頁) 可知,其曾於104 年6 月30日查 證張良偉領有之駕駛執照1 次,而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隨 時有可能因交通違規事件而改變,此應為長期經營汽車貨運 業之原告所明知,近年交通部公路總局並已建置「監理服務 網」,提供一般民眾快速且免費查詢駕駛人駕照吊銷(扣) 、交通違規紀錄等資訊之服務,原告實無不能使用前揭管道 定期查詢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查張良偉於104 年7 月3 日時已受前案裁決吊扣駕駛執照,有前案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如每半月定期查詢,早即知張良 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事,並可預見如未繳送駕駛執照,其駕 駛執照將於104 年8 月18日起註銷,不待其於原領有之大貨 車駕駛執照實際遭逕行註銷之日起始能得知,原告縱令按季 查詢,亦能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得知有關情事。至原告所製作 之「聘僱司機駕駛執照103-104 年度定期檢核表」( 見本院 卷第11頁) ,雖登載於104 年6 月30日曾對張良偉之駕駛執 照資格為查詢,然迄至104 年11月3 日仍未再次查詢,其查 詢之期間間隔過長,不能以此謂已善盡查證義務。原告就張 良偉原領有之駕駛執照係經被告辦理註銷作業後,仍容任張 良偉駕駛系爭車輛,迄至104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顯未使 用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張良偉之駕駛執照資格。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 4 項之情形,被告對其裁罰,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 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該條第1 項第5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6 萬元),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所列舉發違反法條欄及簡要理 由欄均漏未記載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應由被告主動依行政程序法 第101 條規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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