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百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
訴外人張良偉受僱於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10時31
分於台中市○里區○○路與成功路325 巷口處為警掣開第
GK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張良偉
未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辦理,被告苗栗監理站遂於104 年7
月3 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GK0000000號
裁決書,處「
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8 月2 日前繳送」,
前揭
裁決書郵寄張良偉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張良偉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
中華郵政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辦理寄存送達於頭屋郵局。
惟張良偉未依限到案執行吊扣,被告苗栗監理站遂執行
註銷
張良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 年( 起訖日期:自104 年8
月18日至105 年8 月17日止) 。
㈡、張良偉
復於104 年11月3 日9 時0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9F-948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一公路217 公里南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掣開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駛1 人)
」,後於同年12月13日另行掣單開立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僱用駕駛人張良偉「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併罰車主)」違規。
三、
上揭違規案件,被告苗栗監理站
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5 年
3 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處車主),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
期
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公司於僱用張良偉時,已查核其駕駛執照無誤,但張良
偉之駕駛執照
嗣後遭註銷,並未告知原告公司,監理單位亦
未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已善盡檢查張良偉之駕駛執照情
形,卻要求原告公司負擔張良偉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系
爭大貨車之違規責任,並非合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
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1 月22日竹監運字第09
20001220號
函釋意旨
所載:「一、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惟汽車所有人應
如何作為,始可稱『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獲結論如左:㈠汽車所有人於僱用駕駛人時,應:1 、
查證該駕駛人駕照資格;2 、建立駕駛人駕照資料表;3 、
請該駕駛人出具同意汽車所有人有查詢其駕照資料之同意書
。㈡汽車所有人應每隔15日,查證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一
次,並製作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登錄駕照查核情形。
㈢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違規
行為時,汽車所有人如欲
申訴免罰,須檢附駕駛人駕照資料
及駕駛人駕照狀態查核表,證明已善盡查證之注意。…。」
意旨,原告應依
上開函示說明辦理,惟經審視原告所提供之
「聘僱司機駕駛執照103-104 年度定期檢核表」,未有任何
證明可供辨識該管控表係於駕駛人任職之日起即依上揭函釋
規定進行查核,其公信力尚有疑義。而張良偉於駕駛執照註
銷後仍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未能有提
出已善盡查證責任之
佐證資料,被告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記違規記錄1 次,應屬
適法。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
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係
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
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
,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
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
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
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
序及行車安全。該條第1 項規定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係
基於車輛所有人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又其管
理責任並非無限,仍有其合理範圍,如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當不受該規定之處罰。次按
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行為人之違章行
為有無
故意過失,於
行政罰法施行後,應由
主管機關負
舉證
責任。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係屬行
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於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之,如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之情形,即構成違章行為
,原則上汽車所有人應受該條之處罰,汽車所有人如欲免其
責任,即應就上開規定免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又為達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
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該項之「善盡
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
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
等情形綜合
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
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
駛資格之確實狀況,
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㈡、本件
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案裁決書、原處分書附卷
可稽,
堪信屬實。張良偉原領有之駕駛執照係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實際辦理註銷,有被告苗栗監理站105 年5 月19
日竹監苗站字第1050100047號函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
) ,註銷起
迄日期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
,張良偉復於104 年11月3 日駕駛屬大貨車之系爭車輛,除
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否則原
告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第3 項規定之處罰。惟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經驗,使用
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確實狀況,方得謂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有如前述。依原告
上開陳述及提出之「聘僱司機駕駛執照103-104 年度定期檢
核表」( 見本院卷第11頁) 可知,其曾於104 年6 月30日查
證張良偉領有之駕駛執照1 次,而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隨
時有可能因
交通違規事件而改變,此應為長期經營汽車貨運
業之原告所明知,近年交通部公路總局並已建置「監理服務
網」,提供一般民眾快速且免費查詢駕駛人駕照吊銷(扣)
、交通違規紀錄等資訊之服務,原告實無不能使用前揭管道
定期查詢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查張良偉於104
年7 月3 日時已受前案裁決吊扣駕駛執照,有前案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如每半月定期查詢,早即知張良
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事,並可預見如未繳送駕駛執照,其駕
駛執照將於104 年8 月18日起註銷,不待其於原領有之大貨
車駕駛執照實際遭逕行註銷之日起始能得知,原告縱令按季
查詢,亦能於本次
為警查獲前得知有關情事。至原告所製作
之「聘僱司機駕駛執照103-104 年度定期檢核表」( 見本院
卷第11頁) ,雖登載於104 年6 月30日曾對張良偉之駕駛執
照資格為查詢,然迄至104 年11月3 日仍未再次查詢,其查
詢之期間間隔過長,不能以此謂已善盡查證義務。原告就張
良偉原領有之駕駛執照係經被告辦理註銷作業後,仍容任張
良偉駕駛系爭車輛,迄至104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顯未使
用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張良偉之駕駛執照資格。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
4 項之情形,被告對其裁罰,自屬
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
已臻明確,舉發機
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該條第1 項第5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6 萬元),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經核並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所
列舉發違反法條欄及簡要理
由欄均漏未記載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應由被告主動依
行政程序法
第101 條規定更正之,
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