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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百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因原告所有由駕駛之車 號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曳80-TT 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 105 年4 月4 日06時52分許,行經梗枋卸貨場處,經過磅後 超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 於105 年4 月4 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載運米,核重22.5噸,經地磅磅得 38.1噸,超載15.6噸」違規,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5 月19日前。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 於105 年5 月3 日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4款規定,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員警取締車輛總重為38.1公噸,其重量未逾半聯結車裝 載之總連結重量核定重量百分之十以上。 ㈡、依新竹監理站所所發之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書內容,系爭80 -TT 號自用半拖車其可載重為15.55 公噸,第五輪載重為8. .406公噸,其容許總載重=15.55 公噸十8.406 公噸=23.956 公噸。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其規定之總聯 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並非 單一曳引車或拖車之總重量。 ㈣、原告並未違規。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經被告向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後,該局105 年4 月20日 警交字第1050018559號函復略以:「三、查車號000-00自用 曳引車引牽80- TT自用半拖車,於105 年4 月4 日行經台2 縣梗枋卸貨場,因裝載貨物超載為本局員警舉發,該曳引車 行照登載總聯結重量雖為35公噸,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 僅為22.5公噸,該車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38.1公噸,半聯 結車核定總聯結重量限制22.5公噸,超載15.6公噸,超載重 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執勤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 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 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 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經查,本件舉發當時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 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5 年2 月16日;有效期限至106 年2 月28日止),車輛裝載貨物後 測得之總重量38.1公噸,又查該車曳引車總聯結重量雖為35 公噸,惟半拖車總重僅22.5公噸,依前揭規定核重限制應以 半拖車總重僅22.5公噸為限,其超載行為屬實。被告苗栗監 理站裁處原告4 萬2,000 元整並記違規記錄1 次,應屬適法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 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 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 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 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十九、總聯結重 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 1 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 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 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 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交通部104 年0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亦略以:「....半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 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 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 法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亦得採用。 ㈡、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曳車號00- 00號自 用半拖車,於105 年4 月4 日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其載 重如上開事實概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總聯結載重 ,依汽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參照上開說明,應取其中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即系爭車 號00000號拖車核定總重22.5萬公頓,作為該半聯結車之總 聯結車重量限制,然系爭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引牽80- TT 自用半拖車,其總重量經地磅磅得38.1噸,已如前述,已超 載15.6噸,足以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為原處 分,其認事用法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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