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百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因原告所有由駕駛之車
號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曳80-TT 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
105 年4 月4 日06時52分許,行經梗枋卸貨場處,經過磅後
超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
於105 年4 月4 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載運米,核重22.5噸,經地磅磅得
38.1噸,超載15.6噸」違規,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5
月19日前。
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
乃
於105 年5 月3 日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
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4款規定,對原
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本件員警取締車輛總重為38.1公噸,其重量未逾半聯結車裝
載之總連結重量
核定重量百分之十以上。
㈡、依新竹監理站所所發之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書內容,
系爭80
-TT 號自用半拖車其可載重為15.55 公噸,第五輪載重為8.
.406公噸,其容許總載重=15.55 公噸十8.406 公噸=23.956
公噸。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其規定之總聯
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並非
單一曳引車或拖車之總重量。
㈣、原告並未違規。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經被告向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後,該局105 年4 月20日
警交字第1050018559號函復略以:「三、查車號000-00自用
曳引車引牽80- TT自用半拖車,於105 年4 月4 日行經台2
縣梗枋卸貨場,因裝載貨物超載為本局員警舉發,該曳引車
行照登載總聯結重量雖為35公噸,
惟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
僅為22.5公噸,該車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38.1公噸,半聯
結車核定總聯結重量限制22.5公噸,超載15.6公噸,超載重
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執勤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
違誤
。」
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
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
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經查,本件舉發當時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
磅,
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5 年2
月16日;有效期限至106 年2 月28日止),車輛裝載貨物後
測得之總重量38.1公噸,又查該車曳引車總聯結重量雖為35
公噸,惟半拖車總重僅22.5公噸,依
前揭規定核重限制應以
半拖車總重僅22.5公噸為限,其超載行為屬實。被告苗栗監
理站裁處原告4 萬2,000 元整並記違規記錄1 次,應屬適法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
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
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
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
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十九、總聯結重
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
1 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
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
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
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
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交通部104
年0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亦略以:「....半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
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上開中央
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
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
法意旨,並無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亦得採用。
㈡、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曳車號00- 00號自
用半拖車,於105 年4 月4 日行經上開地點
為警查獲,其載
重如上開事實概要
所載,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總聯結載重
,依汽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
參照上開說明,應取其中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即系爭車
號00000號拖車核定總重22.5萬公頓,作為該半聯結車之總
聯結車重量限制,然系爭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引牽80- TT
自用半拖車,其總重量經地磅磅得38.1噸,已如前述,已超
載15.6噸,足以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為原處
分,其
認事用法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