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監理站中華民
國105 年8 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
訴外人徐金松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10時30分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未領用車牌及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之拖車( 車架號碼Y000000 號) ,行經國道1
號公路218.2 公里南下處
為警查獲。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警員以Z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KLA-9558聯結未登
檢車架,行駛國1 公路裝載遊覽車底盤2 部,該車架未領用
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
參仟陸佰元整,Y135208 車架
沒入並銷毀,罰鍰限於105 年
9 月15日前繳納。二。
上開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未領用
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其規範者對象為「汽車」,所謂
「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
系爭違規車輛係屬拖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為聯結曳引車之拖車,系爭拖車並未以原
動機行駛,並無動力。且汽車與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 條、第11條規定,復分別核發牌照及證照,是系爭拖車顯
與汽車不同。
㈡、系爭拖車屬特殊拖車,經合格廠商嚴謹設計、檢驗、測試、
製造,無論在結構、安全上,均符合監理機關車輛安全審驗
及檢驗標準,考量載運機具,品質較現行一般拖車為優,在
剎車系統、行車穩定性、轉彎時速、離心力計算與監理機關
所訂可取得牌照之半拖車安全標準,
有過之而無不及,足
堪
通過監理機關檢驗,而取得牌照及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㈢、系爭超尺度架形拖車確有實務上需求,而被告要求領用牌照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乙情,僅因現階段未有法可依循實
現,
而非不為,請准評價為不得已之行為,請准
適用
上揭條
例意旨准予
撤銷舉發,縱認難解免,請准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更為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列管方式,未依規定請領
臨時通行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分。本件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法律競合情形,被告逕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
尚有未洽。
㈣、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車輛為在道
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由於聯結車係指曳引車或兼供曳
引之貨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因此,拖車( 含全拖車及半
拖車) 本身雖無動力,但其係聯結車之必要部分,且拖車應
依規定經登記檢驗合格領有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始能行駛道
路。故拖車屬於處罰條例
所稱之車輛,當無疑義,此經交通
部( 87) 交路字第001343號
函釋甚明。
㈡、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規格資料全寬2.85公尺,已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所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規定
之限制,本不得請領牌照,既未請領牌照,自不得於道路行
駛。
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
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
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
懸掛危險標識。」係指「裝載之整體物品」超寬而言,本件
乃車輛主體超寬,並無本條之適用。且如於一般小客車未領
號牌、未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以
前開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裁罰,而體積較大、風險更高,發生事
故造成傷害亦往往更大之半拖車,其未領用號牌、未有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而於道路行駛時,卻以罰則較輕之條款處罰,
恐有情重法輕,相同事情卻不同處罰之不公平情形。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
送達證書、車籍查
詢(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5頁) 附卷
可憑,
堪信屬實。
㈡、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
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原告雖主張系爭拖車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汽車,
惟按
聯結車係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拖車於聯結車行駛時,亦
屬汽車之一部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 項並
規定:「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
引擎使用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復規定:「汽車
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可見在汽車之許可行駛及牌照管理上,拖車為聯結車整
體之一部分,其牌照與其他汽車之牌照具有相同之地位,故
聯結車行駛時,其拖車部分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汽車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交通部
87年02月24日(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釋:拖車本身雖無
動力,但為聯結車之必要部分,應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證,
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等見解,與上開規定
意旨相符,其見解可供參考。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其所規範汽車安全審
驗之內容,不僅要求汽車具有安全審驗之實質品質,並強制
汽車須通過安全審驗以取得證明之程序,以達維護行車安全
之車輛管理之目的,是僅具備安全審驗之實質安全標準而未
進行安全審驗程序取得證明者,尚不能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沒入處分。本件原告既有前開事實概
要欄所載之事實,則被告為原處分,係屬
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規定與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有法規競合之情
形,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處分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係所規範汽車之裝載整
體物品超過標準,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與系爭違規事
實為系爭拖車本身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未領有牌照,
而於道路行駛之原因事實有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與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並非相同,
彼此尚無法規競合之情形,即使有另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亦不足作為
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之理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
已臻明確,舉發機
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裁處原告,經核並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
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