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百揚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芳(董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18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再據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
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百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案外人即原告受僱人謝錫文駕駛
,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15時40分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
、臺2 丁線路口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瑞芳
分隊警員舉發「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
」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C00000000 號)。原告於
上
開違規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2 項
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 年11月18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
行駛」,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車輛責令
臨時檢驗等處分。
嗣原告不服
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一)本公司駕駛人經警方攔檢方才得知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
作,其運輸工作行駛於途中,不可能立即進行維修,需待
本日工作完畢才可進行維修。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回函說明二內容「裝設行車紀
錄器,亦放置紀錄卡,係人為因素不當使用致行車紀錄卡
所刻劃時間與舉發時間不符」此部分,非員警所敘述如此
,如行車紀錄卡之相片顯示,刻劃之紀錄起始13時至15時
30分左右,與警方攔檢時間並無太大差距,由此紀錄卡可
知,行駛時間皆有紀錄,
而非人為因素使用不當,但因紀
錄器故障狀況,導致無法記錄行駛速率,以上敘述與警方
回函事實不符,請予
撤銷處分。
(三)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
服舉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 年11月3 日新
北警瑞交字第1053248542號函查復略以:「二、查2J-606
號車於105 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
市瑞芳區臺2 線、臺2 丁線路口處),因行車紀錄器未正
常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雖裝有行車紀錄器,亦放置
紀錄卡,係人為不當使用致行車紀錄器卡所刻劃時間與舉
發時間不符),經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攔檢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在
案,行車紀錄器卡已隨舉發單移送聯。三、案經臺端提出
交通違規申訴,審查臺端所陳述內容,尚難認符免責範疇
,本案仍維持違規事實舉發,如仍有疑義,請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等規定
,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不變期間內,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臺端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二)依交通部93年4 月7 日交通部93.04.07. 交路字第093002
8986號函所示,行車紀錄器本身具備「供運輸公司管考司
機差勤、行駛里程及行駛速度」、「作為車輛肇事鑑定之
參考(如肇事時間、肇事速度)」、「
行政機關未車輛安
全辦理運輸管理及責任探究之參考」等三大功能,因此,
行車紀錄器必須可記錄車輛本身行駛速度、距離、時間、
引擎運轉進行及停止資料,
俾供了解車輛實際行駛及使用
狀況,對於交通事故之鑑定亦提供依具備科學依據之輔助
資料。國內運輸業者現階段多使用機械式行車紀錄器,針
對該項車裝設備,業者必須依據「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
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
業技術研究機構申請審驗,其中有關設備之精度試驗、環
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止擅改設計已有明確之規範標準,
可確保行車紀錄器之法定功能要求,且相關紀錄資訊係連
續性直接擷取車輛運行狀態資訊,可完整紀錄車輛行駛與
操作即時狀態。
(三)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
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
按時更換行
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紀錄卡裝設,方
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
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
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
器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
35公噸,於89年1 月24日新登檢領照,依
前開規定於行車
前即應依據正確程序裝設行車紀錄器卡紙並確保可正常運
作,且於未能正確運作紀錄卡之情況下,不得行駛上路,
蓋法規範課以義務之核心在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行車紀
錄器,並能正確運作,使其確實有效」。本案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瑞芳分隊執行交通稽查員警攔檢
,發現該車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而掣單舉發(依行車
紀錄器卡紙所示僅有一線段,未能正確顯示行駛過程中之
行車速度)故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所憑
有據,原告陳述適
逢運輸工作行駛途中,不可能立即修復、刻劃紀錄與警方
攔查時間並無太大差距乙節,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
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相違,尚難採信,所
辯非可採。又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
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被告裁處原告罰
鍰9000元整,並責令車輛參加臨時檢驗應屬適法,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
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 元以上18
,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
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
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
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總聯結重量及總
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年9 月23日本
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前
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
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
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
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
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
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
款、第39條之1 第18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
分別訂有明文。準此,自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修正增訂
前揭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規定發布施行日起,總聯
結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汽車,均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使
其能正確運作、使用並按時更換紀錄卡,方可行駛於道路
;如有違反,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各
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及行車紀錄卡等在卷
可稽,
應
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
之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
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
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紀錄卡
裝設,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
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
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
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查本件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
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
可考,自88年9 月23日起必須
裝設行車紀錄器,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時,系爭車輛
核
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因而負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連續記錄汽
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且於「行車前
應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並使其確實有效。」方可行駛於
道路,
殆無疑義。又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卡僅紀錄行
車時間,並無法紀錄行駛速率一情,為原告所坦認在卷,
並有行車紀錄卡相片1 紙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並未詳細檢
查行車紀錄器,並使行車紀錄卡可確實有效記錄資料,原
告顯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原告
既係以系爭車輛使用於業務者,於登檢領照過程應知悉行
車紀錄器為檢驗項目,並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之
重要性有所體認,且應探悉行車紀錄器之用途及正確使用
方式,並對選任之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方
屬善盡汽車使用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則原告上開
主張,
尚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之違規
事實。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43、44及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並責令車輛臨時檢驗,其
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