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即欣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昌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即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其代表人王昌華駕駛,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
,因「駕駛汽車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被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
嗣被告以105 年12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22-F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
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持美國法務部國家安全署正式批准臺灣民政府為外國政
府,臺灣民政府對造中國臺灣當局無涉從屬,員警不識國際
法理登載舉發事項無
正當性,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爰引
用裁決處罰主文一、二、㈠、㈡文字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
㈡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釐清本件訴訟案是否有未依規定懸掛車號牌之情形,
經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明,該分局於105 年11月4
日以霄警五字第1050019310號函檢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苑裡分駐所舉發
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其內載明略以:「
旨
揭違規案,經查係員警當場攔檢,FC-7012 號車懸掛臺灣民
政府車牌,未依規定懸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所發之號
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舉發」。本案原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車而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
之查復函及申訴答辯書在卷
可稽。
㈡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針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
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
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
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
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規定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之規定,已揭示
其授權依據。關於牌照之管理,該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
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核符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
對於牌照管理之授權目的及範圍。原告雖主張臺灣民政府為
外國政府,懸掛之車牌屬國際車牌,並無違法等語,
惟依照
我國現行之交通相關法規,汽車所有人仍應於車輛正確位置
懸掛向交通監理機關所領得之號牌,原告既然居住於臺灣,
駕車行駛於臺灣政府所鋪設、養護並建置相關標誌、標線、
號誌等交通設施之道路,並享有因全體用路人共同遵守交通
法規而構築之安全、便捷的交通環境,則原告於享受
上開成
果之同時,卻拒絕遵守欲達成上開成果所必須遵守之相關交
通法規,顯非妥適。爰此,原告未依規定懸掛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所發之號牌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
為,
洵堪認定,並無
違誤。
㈢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
緣由,非單純在貫徹
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
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
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
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
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
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
渠等之行車安全
等目的,
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
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
分為⑴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⑵
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
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 項規定:「前項第
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
、第九款之車輛並
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本件原告有
前開事實概
要欄
所載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處分之裁
決,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19日10時25分許
,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其確實未懸掛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所發之號牌乙節,
業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105 年11月4 日霄警五字第1050019310號函文說明二及
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舉發交通違規申訴
答辯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現場錄
影光碟影片所顯示相符,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而查原告雖主張:美國法務部國家安全署正式批准臺灣民政
府為外國政府,臺灣民政府對造中國臺灣當局無涉從屬等語
。
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
第92條復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
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
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
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
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
訂定之」。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為管理我國道路交通、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訂定,凡使
用我國道路之所有汽車、慢車、行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均
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2.再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
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
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
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同規則第9 條復
規定:「(第一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
類由交通部定之。(第二項)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
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
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
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
註銷。」;同規則第11
條又規定:「(第一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
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
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二、曳引車號牌
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
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
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
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
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
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
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二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
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
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
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第三項)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亦可知行駛於我國道路上之所有車輛,除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將車輛之號牌依法懸掛於原廠之固定
位置外,並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核發號牌
,且其所懸掛之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皆應遵守交通部
之規定。準此所論,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內之道路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懸掛我國合法核發且未經註銷之號牌
,何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81年4 月11日已領有車
號00-0000 號汽車牌照,且於101 年4 月17日換補牌照,此
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第76頁)附卷
可證,倘如
原告認無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何須申領車號00-0000 號汽車牌照,核與事理有違。是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㈣本院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
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汽車已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
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5,4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