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即欣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昌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即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其代表人王昌華駕駛,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 ,因「駕駛汽車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被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以105 年12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22-F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 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美國法務部國家安全署正式批准臺灣民政府為外國政 府,臺灣民政府對造中國臺灣當局無涉從屬,員警不識國際 法理登載舉發事項無正當性,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引 用裁決處罰主文一、二、㈠、㈡文字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釐清本件訴訟案是否有未依規定懸掛車號牌之情形, 經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明,該分局於105 年11月4 日以霄警五字第1050019310號函檢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苑裡分駐所舉發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其內載明略以:「旨 揭違規案,經查係員警當場攔檢,FC-7012 號車懸掛臺灣民 政府車牌,未依規定懸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所發之號 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舉發」。本案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車而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 之查復函及申訴答辯書在卷可稽。 ㈡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針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 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 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 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 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規定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之規定,已揭示 其授權依據。關於牌照之管理,該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 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核符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 對於牌照管理之授權目的及範圍。原告雖主張臺灣民政府為 外國政府,懸掛之車牌屬國際車牌,並無違法等語,惟依照 我國現行之交通相關法規,汽車所有人仍應於車輛正確位置 懸掛向交通監理機關所領得之號牌,原告既然居住於臺灣, 駕車行駛於臺灣政府所鋪設、養護並建置相關標誌、標線、 號誌等交通設施之道路,並享有因全體用路人共同遵守交通 法規而構築之安全、便捷的交通環境,則原告於享受上開成 果之同時,卻拒絕遵守欲達成上開成果所必須遵守之相關交 通法規,顯非妥適。爰此,原告未依規定懸掛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所發之號牌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 為,洵堪認定,並無違誤。 ㈢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 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 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 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 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 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 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 分為⑴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⑵ 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 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 項規定:「前項第 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 、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本件原告有前開事實概 要欄所載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處分之裁 決,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19日10時25分許 ,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其確實未懸掛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所發之號牌乙節,業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105 年11月4 日霄警五字第1050019310號函文說明二及 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舉發交通違規申訴 答辯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現場錄 影光碟影片所顯示相符,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而查原告雖主張:美國法務部國家安全署正式批准臺灣民政 府為外國政府,臺灣民政府對造中國臺灣當局無涉從屬等語 。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 第92條復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 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 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 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 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 訂定之」。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為管理我國道路交通、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訂定,凡使 用我國道路之所有汽車、慢車、行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均 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2.再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 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 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 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同規則第9 條復 規定:「(第一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 類由交通部定之。(第二項)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 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 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 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同規則第11 條又規定:「(第一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 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 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二、曳引車號牌 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 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 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 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 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 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 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二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 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 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 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第三項)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亦可知行駛於我國道路上之所有車輛,除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將車輛之號牌依法懸掛於原廠之固定 位置外,並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核發號牌 ,且其所懸掛之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皆應遵守交通部 之規定。準此所論,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內之道路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懸掛我國合法核發且未經註銷之號牌 ,何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81年4 月11日已領有車 號00-0000 號汽車牌照,且於101 年4 月17日換補牌照,此 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第76頁)附卷可證,倘如 原告認無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何須申領車號00-0000 號汽車牌照,核與事理有違。是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㈣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 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汽車已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 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5,4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